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8民终3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智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建设东路******(原山阳区法院)。
法定代表人:闫小毛,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砼盛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路西段南侧。
法定代表人:崔平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霞,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丙山,河南海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智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焦作砼盛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砼盛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20)豫0802民初3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智颜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20)豫0802民初3728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与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20)豫0802民初1464号案件具有关联性。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20)豫0802民初146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姬广政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借用上诉人的资质与河南世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并判决世光公司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420000元。上诉人对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20)豫0802民初1464号民事判决的结果没有异议,但对认定姬广政为实际施工人的认定有异议,若姬广政为实际施工人,那么本案的款项就应由姬广政承担,而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另外,2020年11月30日,世光公司已经就解放区人民法院(2020)豫0802民初1464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世光公司与上诉人的案件结果直接关系到本案的结果。
砼盛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焦作砼盛源混凝土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结清所欠原告货款283838.20元;2.判令被告自2019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收30%到50%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20日,智颜公司(乙方)与河南世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田涧村棚户区改造电力线路移建施工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田涧村棚户区改造电力线路移建工程中的110KV天九线双回路、35KV天机线双回路、北里北线单回路、北里南线单回路基础工程,土石方开挖,基础钢筋采购运输加工安装,基础螺栓采购运输加工固定及安装,基础混凝土及保护帽的材料采购、浇注,施工用水用电,混凝土拆模及养护,基坑回填,接地沟土方挖填及敷设,施工机械,余土外运的施工由乙方分包;质量标准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中相应电压等级架空输电线路设计规范设计,以焦煤集团供电处同意,并验收通过为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格为固定总价165万元含税(其中包括建塔占地费和赔青费);付款方式为乙方进场后付合同总价30%,作为购买材料款,施工进度到50%时再付合同总价的50%工程款,甲方整个项目工程竣工后经焦煤集团供电处验收合格,30日内付清尾款。砼盛源公司从2019年3月4日起开始向智颜公司的施工工地即田涧小区供应混凝土,截止2019年5月15日共计供应混凝土658.97方。砼盛源公司分别于2019年8月27日、8月28日向智颜公司开具混凝土货款发票,合计金额为283838.20元。因智颜公司未及时支付上述货款,砼盛源公司于2020年10月15日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智颜公司为施工需要,从原告砼盛源公司购买混凝土,截止2019年5月15日,原告共计向被告施工工地供应混凝土658.97方。砼盛源公司分别于2019年8月27日、8月28日向智颜公司开具混凝土货款发票,合计金额为283838.20元。被告未及时支付价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83838.20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法院酌定本案利息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数,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但因原、被告双方未对付款时间进行约定,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本次起诉之前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20年10月15日按照上述利息标准计算至实际偿清款项之日止。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河南智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焦作砼盛源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83838.20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标准:自2020年10月15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偿清款项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焦作砼盛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773元,由被告河南智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河南智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焦作砼盛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自认姬广政是上诉人在涉案工程的现场负责人,上诉人对授权姬广政与被上诉人口头协商购买混凝土、与被上诉人发生买卖关系的主体是上诉人等基本事实均无异议。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智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46元,由河南智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胜利审判员杨柳审判员范炳鑫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王文杰书记员王永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