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智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焦作市盛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河南智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804民初1224号
原告:焦作市盛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马村区解放东路**。
法定代表人:刘香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佳欣,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智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焦作市建设东路******/div>
法定代表人:闫小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瑞霞,工作人员。
原告焦作市盛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河南智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市盛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郭佳欣、被告河南智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瑞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盛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88054.57元及利息14301.93元(利息自2019年1月24日至2019年1月29日本金127414.98元,按年利率9%计算为157.08元;自2019年1月30日至2019年12月3日,本金107414.98元,按年利率9%计算为8131.17元;自2019年12月4日至2020年9月8日本金87414.98元,按年利率9%计算为6013.67元),2020年9月9日到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9%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5日原告与焦作弘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后更名为被告河南智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塔式起重机租赁协议》,约定被告租赁原告规格型号为克瑞5013型塔式起重机一台,用于建设焦作市太行路同和春天小区,租金每月6000元,租赁期限以工地实际开工之日起即2015年11月5日开始计费,最终报停期被告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即为设备租赁费结算终止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义务,2019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双方对塔吊租赁费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201000元,并约定租赁费于2019年3月31日前全部结清,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88054.57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故诉至法院。
河南智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数额不对,欠付的租赁费是78000元。愿意支付剩余租赁费,但是由于公司经济困难没有办法一次性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1、被告的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1份,证明焦作弘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更名为被告河南智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同一个公司;2、塔式起重机租赁协议1份、通知单1份,证明2015年11月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塔式起重机租赁协议,约定(1)租赁内容:设备名称为塔式起重器,型号为克瑞5013型一台;(2)被告租赁原告塔式起重机一台,租金为每月6000元,租赁期以工地实际开工之日起计算(即通知单显示的2015年11月5日计算),麦收15天、秋收20天、春节30天为正常报停期,最终报停期乙方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即为设备租赁费结算终止日;(3)租金结算方式按乙方工程节点支付部分租金;3、同和春天工地1#楼塔吊租赁结算单1份,证明2019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就塔式起重机的租金进行结算,内容如下:2015年11月5日至2019年1月18日租赁费为186000元,安装费、检测费、顶升费、拆除费、运费等有关塔吊的所有费用为15000元,合计总金额为201000元。弘基公司在2019年1月14日付盛业租赁公司叁万元,吊车在进厂拆除塔吊时付贰万元,盛业租赁公司负责在2019年1月23日之前拆除、立场完毕,剩余费用在2019年3月31日全部结清;4、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单转账记录1份,证明2019年12月2日被告负责人闫瑞霞向原告公司负责人郑占云支付20000元同和春天1号楼塔吊租赁费。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1、2019年11月20日同和春天工地1#楼塔吊租赁单1份,加盖有原、被告公章,且有被告公司负责人郑占云的签名确认,能证明截止2019年11月20日被告欠原告租赁费98000元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2、承诺书1份,仅有被告公司郑占云的签名,没有加盖原、被告双方公章,郑占云仅是代表被告签订了租赁协议,对于承诺书中所述的以物抵债仅仅有郑占云的签名,不能认定为被告公司的承诺,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1月5日出租方原告焦作市盛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甲方)与承租方焦作弘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租赁设备名称为塔式起重机,规格型号为克瑞5013型一台,甲方按月租6000元整租赁费与乙方使用,租赁期以工地实际开工之日起计算,根据通知单内容租赁期以2015年11月5日开始计费,最终报停期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即为设备租赁费结算终点日,结算方式按乙方工程节点支付部分租金。2018年8月22日焦作弘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被告河南智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1月13日经原、被告双方对同和春天工地1#楼塔吊租赁费进行结算对账,2015年11月5日-2019年1月18日的租赁费为186000元,安装费、检测费、顶升费、拆除费、运费等有关塔吊的所有费用为15000元,合计总金额为201000元。2019年11月20原、被告再次进行租赁费结算对账,弘基公司在2019年11月20日之前已付焦作市盛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103000元,尚欠租赁费为98000元。2019年12月2日被告公司负责人闫瑞霞向原告公司负责人郑占云转账支付20000元租赁费。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塔吊租赁费78000元未支付,纠纷成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将塔吊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应按约支付相应的租赁费。本案中,原、被告在2019年11月20日对租赁费进行结算对账,应视为双方对债权债务进行了确认,经结算被告尚欠98000元的租赁费未支付,后被告又支付了20000元租赁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塔吊租赁费78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智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焦作市盛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78000元;
二、驳回原告焦作市盛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4元,由原告焦作市盛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279元,被告河南智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然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史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