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岳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681民初1034号
原告:***,男,195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平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丽娜,福建品木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春婷,福建品木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岳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高新区九湖镇长福村花卉交易中心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557561315X。
法定代表人:徐鹏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光锦,男,系该公司工程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孔明,男,系该公司工程部助理。
被告:***,男,197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
被告:平和县山格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平和县山格镇新兴街2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62800392935XG。
法定代表人:张荣聪,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勇,福建中仑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原告***与被告岳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岳鸿公司)、***、平和县山格镇人民政府(下称山格镇政府)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丽娜、何春婷、被告岳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光锦、林孔明、平和县山格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
济损失暂计人民币302613.07元(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出院后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待鉴定后再定);二、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于2019年6月28日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暂计4153393.87元(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及超出16年后的出院后护理费保留诉权)。原告***于2019年11月5日再次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暂计2836359.25元(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及超出16年后的出院后护理费保留诉权)。事实及理由:2018年7月22日19时许,原告驾驶闽E×××××号二轮摩托车从平和县往平和县山格镇圩方向行驶,途径平和县山格镇隆庆村上洋组与高楼组路段,从堆放的沙堆(面积宽3.45米,长4.9米,高0.85米)路面左侧通过时人车倒地,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漳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92天,被诊断为颈脊髓损伤伴截瘫等伤情。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如下:1.医药费:211507.02元-84398.8元=127108.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2天×50元=9600元;3.营养费:127108.22元×15%=19066.23元;4.住院期间护理费:192天×240元=46080元;5.出院后护理费:16年×365天×208.9元=1219976元;6.误工费:302天×208.9元=63087.8元;7.交通费:20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447480元+1700元=449180元;9.残疾赔偿金42121元×16年=673936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11.被抚养人生活费(蔡青春):28145元÷3人×15年=140725元;12.鉴定费:2600元+3000元=5600元。以上共计:2836359.25元。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事发路段的路面宽度为6.1米,事故发生时沙堆占用道路宽3.45米,已超过了路面宽度的一半,而且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被告一作为沙堆的所有者,被告二作为沙堆的管理者,在公共道路上堆放沙堆的行为造成原告损害,违反了《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因交通事故发生路段位于平和县,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75条规定:“村道的管理和养护工作,由乡级人民政府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因此,本案事故发生政府。本案属于公共道路损害责任纠纷,适用“二元”责任原则归责,对于妨碍道路通行的行为人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道路管理者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根据《道路交通损害赔偿解释》第10条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山格镇政府作为事故发生路段的道路管理者,对岳鸿公司、***堆放于村道上的沙堆未及时发现、制止、或责令排除妨碍、消除妨碍通行的危险,山格镇政府未尽到应尽的管理注意义务,对原告***因沙堆摔倒受伤具有过错,应与被告岳鸿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具状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岳鸿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并非涉案沙堆的所有权人,原告将答辩人列为被告明显主体不适格。平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仅凭***的陈述就认定答辩人为沙堆所有权人缺乏依据,且平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从未向答辩人送达交通事故证明书,因此平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二、***并非答辩人公司员工,其任何行为与答辩人无关。三、***于2018年7月22日在离家不远的村道骑车摔倒,其自述是躲避行人,而非撞到沙堆摔倒,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山格镇政府辩称,一、我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案发路段是属于村道,原告认为根据道路安全保护条例认定我们是涉案道路管理者是存在误解,乡级人民政府并不是村道的管理维护者。2008年《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布的福建省农村公路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村道管理人应该是当地的村民委员会,而不是乡政府。二、本案原告受伤并非是因为案涉堆放在路边的沙堆所致,从我们向交警大队调取的事故卷宗材料可以证明本案原告摔倒是自行摔倒的,并非碰到沙堆后摔倒。本案原告的行驶方向在本案中也无法证实,交警大队所调查收集的证据也无法证明本案原告是因为撞到涉案的沙堆而摔倒受伤的。平和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和合法性,综上,我方认为原告将山格镇政府列为本案被告,是诉讼主体不适格,并且原告主张因沙堆摔倒的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山格镇政府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被告岳鸿公司(原福建瑞泰建设有限公司)中标被告山格镇政府山格镇农村污水管网工程。由被告***向被告岳鸿公司承包路面及水渠修复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在路段)置放沙堆。7月22日19时许,原告***驾驶闽E×××××号二轮摩托车从平和县往平和县山格镇圩方向行驶,途径平和县山格镇隆庆村上洋组与高楼组路段,从堆放的沙堆路面左侧通过时,因避让行人摔倒,后被本村村民林志华、林木斗送往漳州市中医院治疗。***的家属向公安机关报警。7月26日平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现场进行现场勘查,并调查了相关人员,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现场位于平和县,该路段为农村机非混合车道,没有道路标志标线,干燥水泥路面,夜间无路灯照明,路面宽度为610cm。山格镇隆庆村上洋组往隆庆村高楼组方向道路左侧路面堆放沙堆,沙堆占用道路面积宽345cm、长490cm、高85cm。经查,福建瑞泰建设有限公司系该沙堆的所有权人。公司法人:徐鹏升,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350600557561315X,公司住址:福建省漳州高新区九湖镇长福村花卉交易中心大楼,联系电话:059629××××8。***,男性,1979年1月1日出生,户籍地址:福建省平和县,身份证号码:3506281979××××××××,系该沙堆的实际管理者,联系电话:130××××0199。”“本案经过我队调查取证,根据现有的证据材料,无法查明***驾驶闽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通过事发路段倒地的原因。”原告***住院至2019年1月31日出院,支付医疗费:211507.02元,住院期间支出护理费46080元,购买辅助器具支出1700元,被诊断为:1.颈脊髓损伤伴截瘫(Frankel分级A级),2.颈椎后纵韧带骨化症,3.颈2-7前纵韧带钙化,4.颈3、4椎间融合,5.多处软组织挫擦伤,6.高血压,7.特发性弥漫性骨肥厚等。原告具状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9年4月16日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出院后护理期限、护理人数、护理依赖程度、残疾辅助器具费及生活辅助器具费进行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和德林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5月20日,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的伤残等级为一处第一级;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长期,护理人数为2人。6月24日,德林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作出《残疾辅助器具评估证明》,康复器具装配意见为:根据康复器具分级适配原则,并参照残疾赔偿金赔偿年限,60周岁后每增加一岁递减一年,75周岁以上以5年为原则,该患者辅助器具使用年限为16年。建议装配国产普通适用型残疾辅助器具:(一)一次性尿片和一次性纸尿裤,每个月所需费用约为750元,16年合计费用144000元。(二)高靠背轮椅,价格为1500元,使用年限约三年,16年共需费用9000元。(三)一次性导尿包,每个月所需费用约为1440元,16年共需费用276480元。(四)防褥疮床垫,价格为3000元,使用年限约三年,16年共需费用18000元。四项合计44748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600元、3000元,合计5600元。7月8日,被告***向本院申请对***的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期限、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数进行重新鉴定及对***医疗费的相关性、合理性、必要性进行鉴定。8月15日,被告***申请增加对***的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自身疾病的损伤参与程度进行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福建闽南司法鉴定所和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8月16日,福建闽南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的损伤评定为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建议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期限为长期(生存期内);提供的***住院材料中,与本次外伤无关的、不合理用药金额合计84398.8元。10月25日,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的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自身疾病在本次损伤后果中的参与度建议为50%。被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120元、2800元、2400元,合计8320元。
另查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心支公司平和县营销服务部证明:***自2018年3月25日至今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心支公司平和县营销服务部普通中介代理人。***的配偶蔡青春(身份证号:3506281953××××××××)属三级肢体残疾人。***取得中国残疾人联合会《残疾人证》,为一级肢体残疾人。***与蔡青春生育长子林小平,次子林国平。福建瑞泰建设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6日变更为岳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认定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案卷(现场勘查、调查笔录等)及交通事故证明;2.漳州市中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3.收费发票、用药清单;4.司法鉴定意见书、残疾辅助器具评估证明、鉴定费票据;5、平和县山格镇隆庆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和县支公司出具的证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平和县营销服务部出具的证明、残疾人证及原、被告的陈述。以上证据经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道路是公共活动、通行的区域,具有公众性、公用性,出入人员具有广泛性、不特定性等,应保持道路的畅通,在道路上应当设置警示标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福建瑞泰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为岳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其权利义务应当由岳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平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福建瑞泰建设有限公司系该沙堆的所有权人;***,系该沙堆的实际管理者,在公共道路上堆放沙子妨碍通行,致***在此道路的区域通行摔倒受伤伤残,对***的伤残负有赔偿责任,其中被告岳鸿公司是农村污水管网工程的承包人,对此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的沙堆负有管理责任,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是此沙堆的实际管理者,未在道路区域设置警示标志,应承担5%的责任;被告山格镇政府在农村污水管网工程施工过程中,对道路畅通疏于管理监督,应当承担15%的责任;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的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自身疾病在本次损伤后果中的参与度建议为50%。因此,***应承担50%的责任。原告***自2018年3月25日至今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心支公司平和县营销服务部普通中介代理人,不能认定其为保险行业的正式从业人员,所以其赔偿标准应当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与事实不符,不予以支持。***因本事故造成以下经济损失:1、医药费127108.22元(211507.02元-8439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840元(192天×20元/天),3、营养费12710.8元(127108.22元×10%),4、住院期间护理费31829.76元(165.78元/天×192天),5、出院后护理费,本院酌定先予赔偿5年,5年后的护理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即出院后护理费302548.5元(165.78元/年×365天×5年),6、误工费50065.56元(165.78元/天×302天),7、交通费1920元(192天×10元/天)。8、残疾赔偿金285136元(17821元/年×16年),9、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酌定先予赔偿5年,后续费用待5年后再另行主张,即***残疾辅助器具及卫生用品费用为142100元[颈胸矫形器1700元+一次性尿片和一次性纸尿裤45000元(750元×12个月×5年)+高靠背轮椅3000元(1500元×2)+一次性导尿包86400元(1440元×12个月×5年)+防褥疮床垫6000元(3000元×2)],10、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74715元(14943元/年×15年÷3人)。以上经济损失共计1101973.84元。在本案中,岳鸿公司承担30%的责任,即330592.15元;***承担5%的责任,即55098.69元;山格镇政府承担15%的责任,即165296.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一条至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岳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的一个月内赔偿原告***330592.15元。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的一个月内赔偿原告***55098.69元。
三、被告平和县山格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的一个月内赔偿原告***165296.08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90.9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745.5元,由原告***负担7372.7元,被告岳鸿公司负担4423.7元,被告山格镇人民政府负担2211.8元,被告***负担737.3元。原告的申请鉴定费5600元,由***负担2800元,被告岳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被告***申请的鉴定费832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忠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曾舒萍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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