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629民初11号
原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原福建瑞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高新区九湖镇长福村花卉交易中心大楼,统一社会信用91350600557561315X。
法定代表人:徐鹏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景阳。
被告:华安县市政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华安县茶烘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9772922064E。
法定代表人:陈金木,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必胜,福建履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华安县市政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景阳,被告华安县市政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必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华安县市政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5486425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本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华安县市政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庭审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根据闽安鉴[2021]00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华安县市政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3632848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1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以及52000元的鉴定费,由华安县市政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11日,华安县市政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对华安县城区第二饮用水源工程建设项目一标段发布招标公告,该工程经公开招投标后,福建瑞泰建设有限公司中标。同年12月19日,华安县市政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了中标通知书,双方于2012年12月24日签订了《施工合同书》,约定将华安县城区第二饮用水源工程建设项目一标段发包给福建瑞泰建设有限公司施工,签约合同价为6329014.4元,若增加工程量超过3%的部分在施工合同中对合同价款进行调整;同时约定工程保修期(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满后一个月内结清全部工程款。2014年7月5日,华安县市政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了合同项目开工令,福建瑞泰建设有限公司随即对工程进行施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华安县市政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研究决定要求增加工程量及更换约定材料。2019年4月16日,福建瑞泰建设有限公司更名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2019年5月16日,经华安县市政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验收合格后出具工程完工验收鉴定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随即将该工程交付给华安县市政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并投入使用。2020年1月18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造价结算,总工程款为12741988元,并将该工程结算书送达华安县市政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但该公司仅支付了7255563元,余款未支付。2020年12月9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本案进行诉前调解过程中向法院申请对案涉工程进行全部工程总造价鉴定,经福建安华发展有限公司鉴定,本案总工程款13610514元,鉴定造价(优惠20%后)为10888411元,扣除已付的7255563元,尚欠工程款3632848元未付,特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
华安县市政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承认**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全部事实和诉讼请求。但认为应扣除**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逾期竣工违约金632901.44元(不超过签约合同价的10%),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由法院判决。
华安县市政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对**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华安县市政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承认**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鉴定费52000元,华安县市政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亦无异议。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用性质应由败诉方承担,因此,本案鉴定费52000元应由华安县市政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要求华安县市政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632848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1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华安县市政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要求扣除逾期竣工违约金632901.44元(不超过签约合同价的10%),**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同意在本案未付工程款中进行抵扣,系当事人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应予以尊重。综上所述,两项抵扣后,华安县市政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2999946.56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1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华安县市政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2999946.56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1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62元,减半收取计17931元,鉴定费52000元,两项合计69931元,由华安县市政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伟城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许毓静
法官书记员阙慧婷
附: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