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0611民初2335号
原告:***,男,1975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宇,上海坤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被告:天津市管道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赤峰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103070925B。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张盈(滨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市水务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138291904K,,住所地通吕**桥南首
法定代表人:郁振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亚太长城(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管道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南通市水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津市管道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529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被告南通市水务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天津市管道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3月22日拟以上海中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天津市管道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承包人负责DN1200钢管顶管工程建设,工程总价暂定1920000元,以实际完成量收方为准。合同还就付款期限等事项作出了约定。后双方未签署劳务分包合同,即由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2018年2月6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确定原告实际施工工程量总价为115290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明确了付款进度,如逾期未支付的则按年利率15%的标准支付利息。嗣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0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此外,天津市管道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分包人应就**所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南通市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成讼。
**辩称,案涉合同系原告以上海中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的,上海中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系挂靠关系。
天津市管道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南通市水务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显示的签约主体为**与上海中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原告仅是该公司的签约代表;况且,工程量结算单显示的乙方也是该公司,案涉工程的权利主体应为上海中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而非原告,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应驳回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抬头显示的劳务分包人即乙方为上海中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合同尾部乙方处亦加盖了该公司公章,***仅是作为乙方代表签字确认;同时,工程量最终结算单中亦显示乙方为上海中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可以认定该合同乙方为上海中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因此,案涉合同乙方的权利义务主体为上海中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被告天津市管道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南通市水务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的抗辩意见成立,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严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