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612民初5073号
原告:南通市供水工程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138291904K,住所地通吕1号桥南首。
法定代表人:邵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淑云,上海市亚太长城(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文凤,上海市亚太长城(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铁跃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2566812526H,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新街道钟秀东路299号。
法定代表人:俞向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蔺情,女,该公司职员。
原告南通市供水工程公司与被告南通铁跃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淑云、钟文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蔺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60110元,并承担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判决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4067.72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零星供货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供应商品混凝土,数量按实际小票签收方量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同年10月16日向被告预付货款10万元;被告向原告供应商品砼,计价款39890元。2016年1月25日被告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交原告入账,但原告预付款余额60110元,被告至今未退还,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商品混凝土零星供货协议》一份,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单一份、委托汇款单一份、商品砼对账单一份、增值税发票一份、催款函一份、EMS回单一份。
被告南通铁跃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对原告过付货款60110元并愿意退还,但辩解其公司不应承担该货款的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零星供货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供应商品混凝土,数量按实际小票签收方量计算,合同还按混凝土等级约定了商品单价及付款方式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同年10月16日,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预付货款100000元;被告依合同向原告分批供应商品砼。2016年1月22日,原、被告对供应的商品砼货款进行对账,原告应支付被告货款39890元;同月25日,被告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交原告入账,但余额60110元至今未退还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对结欠原告预付款余额6011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被告于2016年1月22日结算,经结算被告应退还原告60110元,但被告一直拖欠未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自2016年2月1日起至本案判决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通铁跃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南通市供水工程公司货款60110元,支付2016年2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方式以6011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4元,减半收取702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不服判决的数额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判员 季俊华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邱伶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