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02民初8638号
原告:***,男,196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静丰,江苏濠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市水务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138291904K,住所地南通市通吕1号桥南首。
法定代表人:郁振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文凤,上海市亚太长城(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金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91796119276G,住所地南通市开发区竹行镇星辰花园25号。
负责人:孙晓兵。
第三人:闻然,男,196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
原告***与被告南通市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公司)、第三人上海金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以下简称金岛公司)、第三人闻然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静丰、被告水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文凤、第三人金岛公司的负责人孙晓兵、第三人闻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自2007年12月至2021年4月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2007年12月至2021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3.判令被告补发原告从2007年12月起被告未按同工同酬的规定支付的工资差额390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12月至2020年12月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64343.25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2016年起至2020年的高温补贴6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7年12月起到被告处工作,岗位为户改维修。工作期间被告要求户改维修人员吃住在公司、统一管理,统一提供交通工具、维修所需的工具及材料,统一穿着公司发放的工作服。疫情期间,被告向原告发放工作牌和口罩。但被告将原告视为劳务工,与正式工区别对待,待遇显著低于正式工,无节假日休息,无年休假工资及高温补贴,不缴纳社保,工作的十三年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上述行为均损害原告权益。
被告水务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系被告于2007年底经公开招标获得劳务资格的冯付权户改维修组的劳务人员,2007年12月至2013年8月,冯付权劳务小组完成维修劳务后,以小组为单位不定期与被告进行结算,并开具劳务费发票由被告审核付款。2013年8月至2016年6月被告的维修改造工程由南通龙泰管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2016年7月至2020年1月由上海金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承包。原告未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2.截止2020年7月,被告所有劳务工程项目全部施工完毕,无论是2013年8月前的冯付权劳务小组还是2013年8月后的龙泰公司和金岛公司,被告均已履行了合同付款义务,无未了债务。退一步说,即便认定2013年前冯付权劳务小组与被告形成了劳动关系,那么原告时隔七年后主张权利也超过了仲裁时效,不应得到支持。
第三人金岛公司陈述,2016年之后,冯付权与第三人金岛公司是挂靠关系,因为被告需要有资质的公司从事维修施工,所以冯付权找到金岛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金岛公司与冯付权之间有挂靠协议。
第三人闻然陈述,2013年8月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由冯付权负责施工,冯付权是实际施工人,龙泰公司根据被告提供的开票证明及开票清单开具发票,经被告打款后,由冯付权进行发放,龙泰公司从中收取服务费,在开票清单中有说明。龙泰公司与冯付权未签订具体协议,但工程的实际负责人和管理人是冯付权,不是龙泰公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工作证、工作服标签、值班表及放假通知、单位证明、劳务费清单及工资表、热线服务处理单及确认单、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市政工程合同、税务发票、网银回单、劳务费发放清单及一览表、调解协议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于2007年底经其亲哥哥冯付权安排,作为冯付权户改维修小组的成员,以被告对外服务人员的身份开展工作。岗位名称为户表改造工程。工作由冯付权安排及管理。报酬由冯付权每个季度以劳务服务费的名义开具发票,经被告审核并报支,支付给冯付权,再发放给原告。户改维修小组共五人,其中冯付权的劳务费每月比其他人员多两百元。
2010年5月,冯付权与支明华签订《户表改造工程款调解协议》,该协议载明,支明华为甲方户改施工队负责人,冯付权为乙方承包施工负责人,双方协议约定:甲方把尚未结算的工程量清单全部签证后移交工程公司直接与承包负责人办理结算;乙方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以前所完成及所发生的一切户表改造施工费、维修人员工资不得再与支明华另行结算。庭审中,原告陈述冯付权作为组长和负责人,之前是跟着支明华做事,并陈述冯付权并不是被告的正式员工。
2012年底至2013年8月间,冯付权户改小组的劳务费以南通虹邮劳务服务部的名义开具发票,被告将劳务费支付至南通虹邮劳务服务部,由冯付权支取后发放给原告等人。
2013年,南通龙泰管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泰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市政工程合同,约定龙泰公司承包被告处的给水辅助工程。2013年9月至2016年6月间,被告多次以工程款名义向龙泰公司打款。
2016年及2020年,第三人金岛公司先后两次与被告签订了《“户表改造”维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第三人金岛公司承包了被告处的户表改造维修工程。其中第三人金岛公司的合同经办人为冯付权。2016年9月至2020年7月间,被告多次以工程款名义向第三人金岛公司打款。上述工程款由第三人金岛公司填写大额资金支付申请表,其中在第三人金岛公司盖章处署名的负责人为冯付权。
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被告与其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补签劳动合同、补缴社会保险、支付工资差额、年休假工资、高温补贴。南通市崇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8月27日作出崇劳人仲案字[2020]第2208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被告于2007年12月至2013年7月间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另查明,被告的曾用名为南通市供水工程公司,于2019年3月15日更名为南通市水务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闻然为南通龙泰管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已于2019年10月注销。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劳动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在未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结合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用人单位是否需要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是否在经济上依赖于用人单位;劳动工具、原材料提供情况等因素综合进行判断。本案中,被告主张其通过公开招投标选中冯付权劳务小组参与外包劳务,该陈述虽没有书面招投标文件予以佐证,但其由冯付权自主招聘人员并通过劳务发票报支劳务费、2010年由冯付权与支明华交接工程款、2013年被告与龙泰公司签订市政工程合同、2016年开始通过冯付权与第三人金岛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并以支付工程款名义支付劳务费,上述事实与被告的主张相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经由其亲哥哥冯付权安排从事户改维修工作,日常工作管理与安排由冯付权负责,工作报酬自冯付权处领取,其与被告之间不具有明确的用工合意,也不直接接受被告的用工管理和工资发放,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基于劳动关系而主张的工资差额、带薪年休假工资、高温补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保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本院依法不予理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姚 丽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秦佳培
书 记 员 汪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