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6民终9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凤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吕1号桥南首。
法定代表人:郁振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文凤,上海市亚太长城(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金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开发区竹行镇星辰花园25号。
负责人:孙晓兵。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闻然,男,1964年9月10日出生,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南通市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公司)、上海金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以下简称金岛公司)、闻然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21)苏0602民初8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根据原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来看,1.***与水务公司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2.***一直在水务公司工作,吃住都在水务公司,遵守水务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且***的工资都在水务公司进行发放。3.***从事户改维修工作,随时在工作岗位上,如果用户出现各种突发状况,维修人员也是第一时间到现场维修,***提供的劳动是水务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综上,***与水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4.冯付权只是班组负责人,其系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因此其不是***的用工主体。5.***不清楚两原审第三人的存在,也不清楚所谓的挂靠问题,同时,冯付权向水务公司开具发票,收取部分挂靠费,两原审第三人不对***进行管理。6.冯付权与第三人签订工程合同,开具发票,通过支付工程款的方式履行合同,规避作为用工主体的责任,导致***的劳动权利无法得到合法保障。
被上诉人水务公司答辩称:1.水务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合意。水务公司户改维修工程历来采取外包方式,自2000年起实施大面积户表改造维修安装工程施工,水务公司采取承包方式由支明华负责承包,其从社会上吸纳大量工程队施工,冯付权是其中某施工队的成员。2007年之后,水务公司不再有大批量的户表改造,冯付权通过招标的形式获得承包资格。双方建立的是承包关系,***作为该承包小组的成员,水务公司与其并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2.***系冯付权招募到承包小组,接受冯付权的管理和工作安排,与水务公司并没有隶属关系。劳务小组冯付权具有人员招募和安排的自主权,小组中4个成员分别是他儿子冯中华和弟弟***、冯中品以及妻弟卢学柱,冯中华离开后,冯付权补充冯忠丹进组,卢学柱离开,冯付权补充邓凡强进组。其次,冯付权招募的施工队成员共有十几人,承包水务公司的业务包括户改维修和零星工程施工两部分。维修劳务是偶发的,即便有业务,也不是五个人同时作业,所以,冯付权会根据工作量将闲置人员调度到施工组施工,统筹安排工作并管理人员,在工程款结算后通过南通元丰劳务服务部等单位代开《建筑业统一发票》领取工程款后给劳务组的人员再行分配。3.水务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务费结算支付关系,劳务小组成员的劳务费,均由其小组负责人冯付权与水务公司结算凭票支取后自行决定分配金额并给小组成员发放。劳务费根据工程进度结算,有时三个、四个月,也有时一个月。支付方式是以劳务小组为单位开具劳务发票向水务公司报销,由冯付权领取后发放。后期,冯付权挂靠公司承保劳务工程,水务公司与其挂靠的公司结算后,由冯付权发放劳动报酬。4.2013年8月之后,冯付权先后挂靠南通龙泰管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泰公司)、金岛公司承保水务公司的维修劳务和工程施工的事实,进一步证明水务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水务公司将劳务外包给冯付权,冯付权作为劳务承包人自行招募人员完成任务,自行管理安排劳务作业,自行决定报酬分配等。综上,***、冯付权与水务公司之间均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金岛公司未答辩。
被上诉人闻然答辩称:龙泰公司与***没有任何关系。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与水务公司之间自2007年12月至2021年4月间存在劳动关系。2.水务公司为***补缴2007年12月至2021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3.水务公司补发***从2007年12月起水务公司未按同工同酬的规定支付的工资差额390000元。4.水务公司支付***2008年12月至2020年12月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64343.25元。5.水务公司支付***从2016年起至2020年的高温补贴6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如下:***于2007年底经其亲哥哥冯付权安排,作为冯付权户改维修小组的成员,以水务公司对外服务人员的身份开展工作。岗位名称为户表改造工程。工作由冯付权安排及管理。报酬由冯付权每个季度以劳务服务费的名义开具发票,经水务公司审核并报支,支付给冯付权,再发放给***。户改维修小组共五人,其中冯付权的劳务费每月比其他人员多两百元。
2010年5月,冯付权与支明华签订《户表改造工程款调解协议》,该协议载明,支明华为甲方户改施工队负责人,冯付权为乙方承包施工负责人,双方协议约定:甲方把尚未结算的工程量清单全部签证后移交工程公司直接与承包负责人办理结算;乙方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以前所完成及所发生的一切户表改造施工费、维修人员工资不得再与支明华另行结算。庭审中,***陈述冯付权作为组长和负责人,之前是跟着支明华做事,并陈述冯付权并不是被告的正式员工。
2012年底至2013年8月间,冯付权户改小组的劳务费以南通虹邮劳务服务部的名义开具发票,水务公司将劳务费支付至南通虹邮劳务服务部,由冯付权支取后发放给***等人。
2013年,龙泰公司与水务公司签订了市政工程合同,约定龙泰公司承包水务公司的给水辅助工程。2013年9月至2016年6月间,水务公司多次以工程款名义向龙泰公司打款。
2016年及2020年,金岛公司先后两次与水务公司签订了《“户表改造”维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金岛公司承包了水务公司的户表改造维修工程。其中金岛公司的合同经办人为冯付权。2016年9月至2020年7月间,水务公司多次以工程款名义向金岛公司打款。上述工程款由金岛公司填写大额资金支付申请表,其中在金岛公司盖章处署名的负责人为冯付权。
后***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水务公司与其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补签劳动合同、补缴社会保险、支付工资差额、年休假工资、高温补贴。南通市崇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8月27日作出崇劳人仲案字[2020]第2208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双方于2007年12月至2013年7月间存在劳动关系,对***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另查明,水务公司的曾用名为南通市供水工程公司,于2019年3月15日更名为南通市水务工程有限公司。闻然为龙泰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已于2019年10月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劳动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在未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结合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用人单位是否需要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是否在经济上依赖于用人单位;劳动工具、原材料提供情况等因素综合进行判断。本案中,水务公司主张其通过公开招投标选中冯付权劳务小组参与外包劳务,该陈述虽没有书面招投标文件予以佐证,但其由冯付权自主招聘人员并通过劳务发票报支劳务费、2010年由冯付权与支明华交接工程款、2013年水务公司与龙泰公司签订市政工程合同、2016年开始通过冯付权与第三人金岛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并以支付工程款名义支付劳务费,上述事实与水务公司的主张相印证,依法予以采信。***经由其亲哥哥冯付权安排从事户改维修工作,日常工作管理与安排由冯付权负责,工作报酬自冯付权处领取,其与水务公司之间不具有明确的用工合意,也不直接接受水务公司的用工管理和工资发放,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一审法院依法认定水务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基于劳动关系而主张的工资差额、带薪年休假工资、高温补贴,不予支持。至于***要求水务公司补缴社保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不予理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已减半),由***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银行流水单,拟证明水务公司向其发放工资,被上诉人水务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的主张,故不予采信。
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审查确认。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与水务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认定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需要采取综合认定的方法,应当考察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明确的用工合意,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并结合具体情况加以分析。
首先,关于冯付权与水务公司的法律关系。本案中,自2007年起,冯付权自主招聘人员,并通过劳务发票向水务公司报支劳务费。2010年5月6日,冯付权与支明华签订《户表改造工程款调解协议》中载明冯付权为承包施工队负责人,支明华将尚未结算的工程量与冯付权进行结算并交接工程款。自2013年起,冯付权先后挂靠龙泰公司、金岛公司并以公司名义承包水务公司户表改造维修工程。且***亦认可冯付权并非水务公司职工。由此可见,冯付权以个人名义承包或挂靠公司承包水务公司的户表改造维修工程。
其次,关于***与水务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在用工合意方面,水务公司将户表改造维修工程发包给冯付权后,冯付权安排***从事户改维修工作,***系由其哥哥冯付权自主招用,与水务公司之间并无用工合意;在日常管理方面,***日常工作由冯付权安排并进行管理,水务公司不直接对***进行工作安排和日常管理;在工资报酬方面,***的工资标准由冯付权支付,水务公司并未向***发放工资报酬。综上所述,***与水务公司之间并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一审认定双方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基于劳动关系而主张的工资差额、带薪年休假工资、高温补贴,于法无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办理社会保险的及补缴社会保险费用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受理范围,一审法院不予理涉,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烨
审 判 员 王吉美
审 判 员 刘彩霞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祁纪运
书 记 员 陈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