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A工程有限公司、南通市崇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行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3)苏0691行初481号
原告南通市A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
法定代表人郁XX,***。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XX(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XX,北京市XX(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市崇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城港路58号。
法定代表人***,XX。
委托代理人***,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胡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性别××年××月××日生,××族。
委托代理人马XX,南通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南通B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
法定代表人杨XX,***。
委托代理人***,南通市崇川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性别××年××月××日生,××族。
基本案情:2018年左右,姜XX挂靠在江苏C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名下与南通市A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5份,A公司将轨道交通一号线一期给水管线迁移工程中五个标段8个站点(具体为:一标太平路站;二标孩儿巷站;三标虹桥路站;四标惠民路站、幸余路站、幸余路-永兴大道站、惠民路-幸余路站;五标青年路站)施工发包给C公司。后姜XX将四标段4个站点即惠民路站、幸余路站、幸余路-永兴大道站、惠民路-幸余路站给水管线迁移工程分包给***施工,另将一标太平路站、二标孩儿巷站、三标虹桥路站、五标青年路站4个站给***负责施工。上述8个站点一期给水管线迁移工程于2018年先后施工完毕。2018年12月,***以C公司负责人身份对上述8个站点一期给水管线迁移施工分包工程申请支付进度款,后A公司按照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总工程款40%左右支付了进度款。
因地铁施工等特殊原因,上述五个标段8个站点迁改工程需多阶段分期施工。2019年1月,C公司致函A公司称,因经营不善,C公司决定于2020年3月10日全面停止营业,请求将中标的给水项目剩余的后续施工及维保委托无锡D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完成。但A公司未同意C公司委托无锡D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完成给水项目后续施工。之后A公司对上述五个标段8个站点后续迁改施工工程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南通B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中标(在给水管线附属工程投标报名、评定表下方载明***作为B公司代理人参与投标),并向B公司作出了中标通知书(落款时间为2019年4月15日),主要载明:确定地铁1号线二期原C各站点及往后各期(惠民路站、幸余路站、幸余路-永兴大道站(酒厂河桥)、惠民路-幸余路站(风井)、孩儿巷站、青年路站、虹桥路站、太平路站)附属工程由B公司中标;下浮率为地铁1号线一期C中标下浮率;本工程概况详见施工图纸,施工工期满足A公司要求,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B公司在接到中标通知书3日内至A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该中标通知书下方“中标单位”处有B公司盖章确认。之后A公司与B公司之间未就上述8个站点统一签署工程承包施工合同。
对于上述8个站点二期及往后各期施工仍然由***和***负责具体施工,两人分别负责的站点与一期负责的站点一致,即***负责惠民路站、幸余路站、幸余路-永兴大道站(酒厂河桥)、惠民路-幸余路站(风井),其他站点由***负责。根据地铁1号线对工期的安排,惠民路站后续有二期、恢复期;幸余路站后续仅有恢复期;惠民路-幸余路站(风井)后续仅有恢复期;幸余路-永兴大道站(酒厂河桥)后续有二期(开竣工时间为2019年5月8日至2019年7月10日)、恢复期;孩儿巷站后续有二期(开竣工时间为2019年4月16日至2019年6月10日)、三期及恢复期;青年路站后续有三期、四期、六期、八期及恢复期;虹桥路站后续仅有恢复期;太平路站后续有二期、恢复期工程及太平路站4号出入口二期,太平路站夏家河桥二期(开竣工时间为2019年6月18日至2019年8月23日)及恢复期工程。
2021年1月底,对于***负责施工的幸余路-永兴大道站(酒厂河桥)二期以及***负责施工的孩儿巷站二期、太平路站夏家河桥二期,由***作为B公司负责人与A公司进行了进度款结算并就上述3个站点工程分别补签了给水工程合同。2月5日,A公司将上述3个站点工期工程进度结算款支付至B公司账户。
2022年4月21日下午4时左右,***在进行惠民路-幸余路站(风井)管线迁改恢复期工程施工时被石块砸中受伤,后被送至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多处损伤、肋骨骨折、血胸、失血性休克、腰椎骨折、胸椎骨折、截瘫、肺挫伤、气胸。
在***发生案涉事故后A公司发现相应站点相应工期工程未签订工程合同,后要求B公司补签。2022年7月1日,除在结算***施工的幸余路-永兴大道站(酒厂河桥)二期以及***施工的孩儿巷站二期、太平路站夏家河桥二期工程进度款时已签订的三份给水工程合同外,***作为B公司代理人还对***施工的其他剩余各站点对应工期工程共补签12份给水工程合同。但B公司对于***已施工、未结算的其他5期工程〔惠民路站二期及恢复期、幸余路站恢复期、惠民路-幸余路站(风井)恢复期、幸余路-永兴大道站(酒厂河桥)恢复期〕未同意补签给水工程合同。
2022年12月23日,南通市崇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崇川人社局)收悉***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请求以A公司为用人单位将案涉伤害事故认定为工伤。同日,崇川人社局予以受理,并于12月26日分别向***、A公司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23年1月17日,A公司提交了不同意认定工伤的陈述意见及相关资金支付申请表、给水管线附属投标报名评定表、中标通知书、给水工程合同等证据材料。2月10日,崇川人社局向***、A公司作出并送达听证通知书,定于2月16日下午2时就该工伤认定组织听证。2月16日,***及其代理人、A公司代理人均参加了听证,另外***也到场作证。其中***陈述2019年4月15日的给水管线附属工程投标报名、评定表是姜XX与B公司及A公司沟通好后姜XX让其去签字,其与***是在姜XX指示下挂靠在B公司名下对地铁1号线水管迁改工程进行施工。2月17日,崇川人社局对姜XX进行了电话调查,其陈述其与案涉站点二期及后续工程没有任何关系。同时崇川人社局还调取了苏06**工受〔2022〕***X号***以B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申请工伤认定一案中赵XX的调查笔录、给水工程施工图、A公司与C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材料。
2月20日,崇川人社局经审核后作出苏06**工认(20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A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对具体发包工程的施工承包情况理应具备举证能力,但A公司认为已将原C公司承包的地铁1号线给水工程项目后续工程重新招投标发包给了B公司,但不能提交相关承包合同,2022年4月21日***发生事故所在的惠幸区间风井(永久恢复期)工程从属于原C公司承包工程,该小工程自2020年开工后既未与B公司签订单项工程合同,也没有任何工程款结算材料,且B公司和***均否认承接了C公司后续工程以及***发生事故的惠幸区间风井(永久恢复期)工程,故根据现有证据确认A公司直接指派***实施2022年4月惠幸区间风井(永久恢复期)工程时***在施工现场发生意外事故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系发生案涉事故所在的惠幸区间风井(永久恢复期)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即“包工头”,应由A公司对***2022年4月21日在施工时发生的意外伤害承担工伤主体责任,故决定对***的案涉伤害情形予以认定为工伤。
另查明,庭审中***陈述姜XX系其老板,由姜XX向其发工资,其带着几个工人帮姜XX干活,相应站点工程款从B公司账户走,B公司收取12个点费用(含开票费用)。B公司陈述,姜XX与B公司负责人协商收取费用问题,但代理人具体不知道收取几个点。
现A公司认为,2019年4月15日A公司向B公司发出案涉工程项目中标通知书,就B公司承包完成该案涉工程项目事宜达成合意,且B公司也已实际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A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B公司在案涉工程施工中将该案涉工程分包给***施工,应由B公司承担相应工伤保险责任,***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请求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于2022年4月21日下午4时左右在惠民路-幸余路站(风井)管线迁改恢复期工程施工时被石块砸中受伤并送医治疗等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各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重点在于认定A公司为***案涉事故工伤责任承担主体的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根据该司法解释规定,当存在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或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的情形时,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职工工伤不以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应以该具备用工资格的用工单位作为工伤责任主体承担相应工伤保险责任。就本案而言,崇川人社局认定A公司将惠民路-幸余路站(风井)管线迁改恢复期工程直接发包给***施工并以此将A公司认定为案涉工伤责任承担主体的相应证据不足,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落款日期为2019年4月15日的中标通知书由B公司盖章确认,且明确载明地铁1号线二期原C各站点及往后各期〔惠民路站、幸余路站、幸余路-永兴大道站(酒厂河桥)、惠民路-幸余路站(风井)、孩儿巷站、青年路站、虹桥路站、太平路站〕附属工程由B公司中标。虽然后续未签订整个工程的大合同,但根据后续结算资料显示,由***作为B公司负责人实际上已经与A公司就***负责施工的幸余路-永兴大道站(酒厂河桥)二期以及***负责施工的孩儿巷站二期、太平路站夏家河桥二期相应工程进行了进度款结算且补签了B公司作为合同一方的给水工程合同。
其次,结合上述B公司结算三期工程进度款时签订的三份给水工程合同以及2022年7月1日***作为B公司代理人与A公司补签的12份给水工程合同对应站点工期来看,***施工的所有站点各期工程均补签了给水工程合同,在案涉事故发生前***施工的幸余路-永兴大道站(酒厂河桥)二期工程在2021年1月结算时B公司也补签了给水工程合同,而在案涉事故发生后唯独对***已施工、未结算的惠民路站二期及恢复期、幸余路站恢复期、惠民路-幸余路站(风井)恢复期、幸余路-永兴大道站(酒厂河桥)恢复期工程未补签相应合同。根据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内容来看,原C各站点及往后各期工程应系一个整体,B公司对部分站点工期工程补签了子合同,而仅将***负责的部分站点工期工程排除在外,明显有悖常理。
最后,根据案涉工伤认定程序中***的陈述及本案庭审中***、B公司的陈述,本案存在姜XX与B公司协商相应站点工程款从B公司账户进行支付且B公司收取相应费用等事实。而崇川人社局未对此进行深入调查以厘清A公司、姜XX、***以及B公司之间互相关系,明显调查核实不充分、全面。
综上,崇川人社局以A公司就惠民路-幸余路站(风井)恢复期工程未与B公司签订单项工程合同且没有任何工程款结算材料以及B公司、***否认承接了案涉工程为由直接认定A公司将该工期工程发包给***进行施工的主要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行政行为存在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滥用职权、明显不当的情形,就应当认定为不具有合法性,依法予以撤销。基于上述分析,***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并责令崇川人社局重新调查后依法作出处理,本院对A公司要求撤销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另外需要说明的是,崇川人社局在工伤认定程序过程中尚存在未充分、全面调查核实且部分调查方式不规范等现象,如通过电话方式进行调查、以听证形式代替前期调查等。望崇川人社局在今后行政程序过程中加强履行调查核实职责、规范调查行为,以提高行政行为的可接受度和公信力。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南通市崇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3年2月20日作出的苏06**工认(20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南通市崇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对案涉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南通市崇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缴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