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千弘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北湖支行与湖南千弘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002民初576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北湖支行,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法定代表人:李勉吾,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田,男,1969年7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系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山,男,1969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系该行员工。

被告湖南**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0003447182864,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资兴市唐洞街道晋兴路田心社区**门面。

法定代表人罗智勇,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女,197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资兴市。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北湖支行(以下简称郴州农行北湖支行)与被告湖南**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管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郴州农行北湖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田、刘桂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郴州农行北湖支行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湖南**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1000元、利息20625.95元(含正常利息18345.75元、罚息2180.44元、复利99.76元),以上利息(含正常利息、罚息及复利)暂时计算至2020年12月10日止,之后的利息(含正常利息、罚息及复利)需计算至所有本息清偿之日止,以上共计421625.95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对以上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原告贷款本息;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郴州农行北湖支行要求追加案外人李子豪、李林凯作为该案被告,追加的李子豪、李林凯系被告湖南**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原法人代表李享文(已过世)儿子;并要求变更诉讼请求第二条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与李子豪、李林凯对该笔贷款本息连带承担责任”,变更诉讼请求第三条为“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以上四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管理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查明的事实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庭审情况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9年11月11日,被告湖南**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申请开立了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账号为:1864××××6474,又于同日作为授权人(甲方)出具《微捷贷业务授权协议》,授权李享文(乙方)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子渠道(包括但不限于个人网银、个人掌银等经农行确认的渠道)发起农行“微捷贷”业务的贷款申请、信息授权、合同签订、贷款支用、贷款及账户查询、贷款还款和贷款结清等操作,甲方对乙方授权成功后永久有效,除非甲方解除乙方授权。

2019年11月11日,被告**管理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掌上银行向原告申请借款,并自动生成《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微企业微捷贷借款合同》电子合同一份(合同编号43010320190004531),合同约定:借款额度401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9年11月11日至2020年11月10日,单笔借款最低金额为人民币壹仟元,实际借款金额、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等以贷款人另行向借款人出具的电子借款凭证为准;借款用途为借款人(企业)生产经营;借款执行固定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前一日的1年期LPR加叁拾bp(1bp=0.01%)确定,借款期限内,遇1年期LPR调整,借款执行利率不随之调整;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应付未付的逾期借款罚息和借款挪用罚息分别按逾期借款罚息利率和借款挪用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发放账户户名:湖南**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账号:1864××××6474;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或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声明:贷款人已依法向我方提示了相关条款(特别是黑体字条款),应我方要求对相关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效果做了说明,我方已经知悉并理解上述条款。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11月11日向被告**管理公司账户发放了贷款401000元。但上述贷款到期后,**管理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20年12月10日,**管理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01000元,利息、罚息及复利共20625.95元(含正常利息18345.75元、罚息2180.44元、复利99.76元)。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关于本案借款偿还义务主体问题。原告与被告**管理公司通过互联网签订的《小微企业微捷贷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湖南**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提供了借款,湖南**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应承担按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的义务。本案中,被告**管理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享文仅作为**管理公司授权的代理人在农行“微捷贷”业务的贷款申请、信息授权、合同签订、贷款支用、贷款及账户查询、贷款还款和贷款结清等操作中签字,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且该笔贷款是由原告转入被告**管理公司账户,原告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该笔贷款是用于李享文个人用途,故对于原告要求追加案外人李享文的儿子李子豪、李林凯作为该案被告且要求变更相应诉请,本院不予准许。被告**管理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对本案借款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管理公司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北湖支行贷款本金401000元,利息、罚息及复利共20625.95元(暂计至2020年12月10日,此后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北湖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湖南**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812元,保全费2620元,共计6432元,由被告湖南**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建平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郑蔚

书记员吴津玮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