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1002民初4657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解放路33号。
负责人:郭顺英,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为军,男,197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系该行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振东,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
被告:李享文,男,197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
被告:湖南千弘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资兴市唐洞街道晋兴路田心社区103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罗智勇。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诉被告***、李享文、湖南千弘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李享文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600000元、利息338399.58元(暂计算至2022年4月11日,余下本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结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李享文承担实现债权费用132200元;3、判令原告就上述借款本息、律师代理费对被告***用于抵押的郴州南岭大道大华天都1928-1930号房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湖南千弘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由上述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立案后,被告***向本院提交一份《死亡医学证明书》及《户口注销证明》,证明被告李享文已于2020年11月11日死亡,并已注销了户口,对此原告并未提出异议,也未能提供被告李享文全部继承人的信息,导致无法明确被告,故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的起诉。
本案件受理费31365元,退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曾 军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夏石婷
书 记 员 李水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