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002民初658号
原告(案外人):***,男,197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钊玮,男,湖南瑞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北湖支行,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文化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李勉吾,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淑娟,女,198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郴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山,男,1969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郴州市北湖区文化路18号。
第三人(被申请人):湖南千弘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郴州市北湖区南岭大道西侧大华天都D栋19层19D01房。
法定代表人:罗智勇,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北湖支行、第三人湖南千弘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钊玮、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北湖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淑娟、刘桂山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案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湖南千弘项目管理有限公司4305××××0106_1银行账户(中国建设银行)中的286559.47元工程款归原告所有。2、请求法院立即解除对上述工程款的保全措施,退还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北湖支行(以下简称北湖农行)辩称:1、被告系该项申请保全冻结款项的权利人,原告诉称第三人于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中的286559.47元工程款归其所有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作出的保全裁定合法合理。2、原告明知以挂靠形式与发包方签订工程承揽协议会产生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却依然为之,属于自甘风险行为,需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3、冻结的第三人的该账户不是特定账户,专定资金应放进专定账户,但是原告所转账户是第三人日常经营所需账户,起不到账户资金特定化的作用,与被执行人的其他资金是相混同的,起不到被执行人资金的区分作用。涉案款项也没有特定化,与账户其他资金无法区分。
第三人湖南千弘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弘公司)未参加庭审表明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查明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北湖农行因与千弘公司、罗智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作出(2021)湘1002执保188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千弘公司、罗智慧银行存款422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2021年3月23日,本院冻结了千弘公司开设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营业部的银行账户(4305××××0106_1),申请控制金额为422000元,该账户当日余额为24540.04元。
二、千弘公司原名郴州恒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凯公司),2018年11月26日,恒凯公司与道县土壤肥料工作站签订《道县2018年度新增千亿斤粮食产能田间工程项目建设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恒凯公司承包道县2018年度新增千亿斤粮食产能田间工程(9标段)。2018年12月2日,***与恒凯公司签订《道县2018年度新增千亿斤粮食产能田间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为案涉项目责任人,项目部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风险自担。***组织队伍入场施工,工程现已竣工验收。2021年4月23日,道县财政局对案涉工程出具《结算评审报告》,审定工程造价为936559.47元。2021年6月29日,道县土壤肥料工作站主管单位道县农业农村局向千弘公司支付2018年田间工程工程款286559.47元。
三、案外人***认为是其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21年6月29日支付至千弘公司的工程款286559.47元归其所有,不应当冻结,遂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本院审查后,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的规定,本案中,本院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过程中,依法冻结被申请人千弘公司开设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营业部的银行账户金额422000元存款,执行裁定和执行行为均符合法律规定。虽然原告称其系道县2018年度新增千亿斤粮食产能田间工程(9标段)的实际施工人,其与第三人千弘公司因存在挂靠关系而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但原告无权支配、处分第三人千弘公司名下的该笔银行存款,故原告就本案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同时,冻结的该银行账户未设为特定账户,原告提出是特定款项,专款专用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原告提出转入的工程款归其所有、要求解除冻结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59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琴
人民陪审员 王三元
人民陪审员 张朱炎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袁 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零七条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异议的,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案外人异议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
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