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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北湖支行、湖南某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湘1002执异364号
案外人:何太仁,男,197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道县。
委托代理人:张钊玮,湖南锐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北湖支行,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文化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李勉吾,系该行行长。
被申请人:湖南**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南岭大道西侧大华天都D栋19层19D01房。
法定代表人:罗智勇。
被申请人:***,女,197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资兴市。
在本院执行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北湖支行(以下简称北湖农行)与被申请人湖南**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保全中,案外人何太仁对本案执行标的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何太仁异议称,请求法院立即解除对**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中286559.47元工程款的保全措施。事实和理由:**公司原名郴州恒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11月26日,**公司与道县农业农村局内设股站道县土壤肥料工作站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承建了道县2018年度新增千亿斤粮食产能田间工程项目。异议人于2018年12月2日与**公司签订挂靠协议,挂靠**公司实际承建该工程,是实际施工人。根据挂靠协议约定,**公司在收到工程款后应及时把款支付给异议人,否则如造成停工、农民工上访,**公司须承担异议人的经济损失。2021年3月23日,北湖农业行因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贵院申请了财产保全措施,冻结了**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的4305××××0106_1账户,该账户中有286559.47元是道县农业农村局所拨付道县2018年度新增千亿斤粮食产能田间工程的农民工工资。异议人多次找**公司协调此事,均无结果,现在年关将近,拿不到自己血汗钱的农民工,多次到异议人家中催讨、堵门。异议人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公司银行账户中被冻结的286559.47元系道县农业农村局支付给异议人的农民工工资,并非**公司所有,只是基于三方的承包及挂靠合同,暂时由**公司代收。异议人现特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立即解除对**公司银行账户中286559.47元的冻结措施,以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一、北湖农行因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作出(2021)湘1002执保188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公司、***银行存款422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2021年3月23日,本院冻结了**公司开设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营业部的银行账户(4305××××0106_1),申请控制金额为422000元,该账户当日余额为24540.04元。
二、**公司原名郴州恒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凯公司),2018年11月26日,恒凯公司与道县土壤肥料工作站签订《道县2018年度新增千亿斤粮食产能田间工程项目建设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恒凯公司承包道县2018年度新增千亿斤粮食产能田间工程(9标段)。2018年12月2日,何太仁与恒凯公司签订《道县2018年度新增千亿斤粮食产能田间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何太仁为案涉项目责任人,项目部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风险自担。何太仁组织队伍入场施工,工程现已竣工验收。2021年4月23日,道县财政局对案涉工程出具《结算评审报告》,审定工程造价为936559.47元。2021年6月29日,道县土壤肥料工作站主管单位道县农业农村局向**公司支付2018年田间工程工程款286559.47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执行标的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本案中,本院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过程中,依法冻结被申请人**公司开设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营业部的银行账户金额422000元存款,并非冻结异议人何太仁名下的银行存款,何太仁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其异议请求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何太仁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罗文林
审 判 员 谢宇明
审 判 员 李岳春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陈婷婷
书 记 员 肖 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
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