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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北湖支行、湖南某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0民终18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北湖支行,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文化路18号。
负责人:李勉吾,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田,男,1969年7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系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山,男,1969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文化路18号,系该行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资兴市唐洞街道晋兴路田心社区103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罗智勇,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资兴市。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北湖支行(以下简称郴州农行北湖支行)因与被上诉人湖南**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管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21)湘1002民初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通知当事人到庭接受询问调查后,不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郴州农行北湖支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对本案贷款本息承担偿还连带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管理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微企业微捷贷借款合同》是郴州农行北湖支行与**管理公司和李享文三方共同签订的,李享文既是**管理公司授权的代理人代表其公司办理贷款业务,又代表其本人办理贷款业务,并且《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微企业微捷贷借款合同》借款人名称一栏清楚的写着**管理公司和李享文。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微企业微捷贷借款合同》必须经**管理公司和李享文双方通过各自操作电子银行确认才能生效,且《电子银行个人客户服务协议》第二条第(七)款约定:凡通过相应身份认证要素实现的交易,均视作甲方所为。这也证明李享文已经清楚知道其是借款人之一,应对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贷款资金转入**管理公司的账户是依据《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微企业微捷贷借款合同》3.5.1条,这表明了当时公司大股东也是实际控制人李享文的意见,既符合**管理公司内部财务管理也符合郴州农行北湖支行的贷款资金账户监管的要求。四、***作为**管理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享文的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李享文的遗产,应当承担连带清偿债务责任,偿还贷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郴州农行北湖支行的上诉请求。
***辩称,当时向郴州农行北湖支行借款是李享文通过中介借的,借款的事实***是认可的,借款是用于公司运营,李享文看病也用了一部分,但并非是为了李享文看病而借款的,***愿意还这笔借款,但是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管理公司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北湖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管理公司立即偿还郴州农行北湖支行借款本金401,000元、利息20,625.95元(含正常利息18,345.75元、罚息2180.44元、复利99.76元),以上利息(含正常利息、罚息及复利)暂时计算至2020年12月10日止,之后的利息(含正常利息、罚息及复利)需计算至所有本息清偿之日止,以上共计421,625.95元;2、请求依法判令***对以上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偿还郴州农行北湖支行贷款本息;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管理公司、***承担。诉讼中,郴州农行北湖支行要求追加李享文的儿子李子豪、李林凯作为被告,并要求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为“判令***与李子豪、李林凯对该笔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变更诉讼请求第三项为“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管理公司、***、李子豪、李林凯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11日,**管理公司在郴州农行北湖支行申请开立了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账号为:1864××××6474,又于同日作为授权人(甲方)出具《微捷贷业务授权协议》,授权李享文(乙方)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子渠道(包括但不限于个人网银、个人掌银等经农行确认的渠道)发起农行“微捷贷”业务的贷款申请、信息授权、合同签订、贷款支用、贷款及账户查询、贷款还款和贷款结清等操作,甲方对乙方授权成功后永久有效,除非甲方解除乙方授权。
2019年11月11日,**管理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掌上银行向郴州农行北湖支行申请借款,并自动生成《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微企业微捷贷借款合同》电子合同一份(合同编号43010320190004531),合同约定:借款额度401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9年11月11日至2020年11月10日,单笔借款最低金额为人民币壹仟元,实际借款金额、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等以贷款人另行向借款人出具的电子借款凭证为准;借款用途为借款人(企业)生产经营;借款执行固定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前一日的1年期LPR加叁拾bp(1bp=0.01%)确定,借款期限内,遇1年期LPR调整,借款执行利率不随之调整;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应付未付的逾期借款罚息和借款挪用罚息分别按逾期借款罚息利率和借款挪用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发放账户户名:**管理公司,账号:1864××××6474;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或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声明:贷款人已依法向我方提示了相关条款(特别是黑体字条款),应我方要求对相关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效果做了说明,我方已经知悉并理解上述条款。
上述合同签订后,郴州农行北湖支行于2019年11月11日向**管理公司账户发放了贷款401,000元。但上述贷款到期后,**管理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20年12月10日,**管理公司尚欠郴州农行北湖支行贷款本金401,000元,利息、罚息及复利共20,625.95元(含正常利息18,345.75元、罚息2180.44元、复利99.76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关于本案借款偿还义务主体问题。郴州农行北湖支行与**管理公司通过互联网签订的《小微企业微捷贷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郴州农行北湖支行按合同约定向**管理公司提供了借款,**管理公司应承担按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的义务。本案中,**管理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享文仅作为**管理公司授权的代理人在农行“微捷贷”业务的贷款申请、信息授权、合同签订、贷款支用、贷款及账户查询、贷款还款和贷款结清等操作中签字,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且该笔贷款是由郴州农行北湖支行转入**管理公司账户,郴州农行北湖支行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该笔贷款是用于李享文个人用途,故对于郴州农行北湖支行要求追加案外人李享文的儿子李子豪、李林凯作为该案被告且要求变更相应诉请,法院不予准许。**管理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对本案借款承担偿还责任,故郴州农行北湖支行要求**管理公司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北湖支行贷款本金401,000元,利息、罚息及复利共20,625.95元(暂计至2020年12月10日,此后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北湖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湖南**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812元,保全费2620元,共计6432元,由被告湖南**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2019年11月11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微企业微捷贷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3010320190004531),电子合同中载明,**管理公司作为借款人(企业)、李享文作为借款人(个人),该合同第5.7条约定,借款人(企业)和借款人(个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任一借款人承担全部责任。**管理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享文于2020年11月去世,***系李享文遗孀,李子豪、李林凯系李享文之子。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其他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应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2019年11月11日,**管理公司、李享文作为共同借款人通过网上银行与郴州农行北湖支行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微企业微捷贷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郴州农行北湖支行已依《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微企业微捷贷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管理公司、李享文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本息,已经违反借款合同的约定,应当按约对案涉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该笔债务发生于李享文、***夫妻婚姻存续期内,证据表明,李享文生前的债务属于李享文、***夫妻共同债务,且***认可案涉部分借款用于李享文治病,愿意偿还该笔借款。故郴州农行北湖支行上诉请求***对本案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另,李享文已于2020年11月去世,应由其遗产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郴州农行北湖支行在一审时请求追加案外人李享文之子李子豪、李林凯为共同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处理不当。但郴州农行北湖支行未就该项提起上诉,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审理。
综上所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北湖支行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21)湘1002民初576号民事判决;
二、湖南**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北湖支行贷款本金401,000元,利息、罚息及复利共20,625.95元(暂计至2020年12月10日,此后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日止);
三、***对上项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北湖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812元,保全费2620元,共计6432元,由湖南**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624.39元,由湖南**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燕青
审 判 员 李建湘
审 判 员 林海波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韩淑静
书 记 员 杨 杰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