宏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宏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102民初3831号
原告:***,女,1976年4月28日出生,锡伯族,住沈阳市大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远,辽宁润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宏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风景名胜区千山东路7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02686637670X。
法定代表人:于乐。
原告***与被告宏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0日立案。
原告***诉称,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照《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向原告支付项目工程款(和平区部分)339427.5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约定原告作为2020-2021年地铁运营线路隧道结构堵漏及附属设施委外服务的工程项目部负责人进行施工,双方约定工程项目部负责施工的工程应按最终决算总造价的16%上缴给公司,工程款到公司即被告账户后5个工作日内返给客户即原告,工程款需转到原告个人收款账户中。2021年12
月1日,工程全部竣工并验收合格。2021年12月27日,建设单位沈阳地铁集团有限公司运营分公司将全部工程款1923305.8元转到了被告账户,按照《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约定,被告应在2022年1月4日之前将原告应得的项目工程款(和平区部分)339427.54元支付给原告,但被告拒不支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之规定,原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决,保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宏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至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发包人为完成工程建设任务与承包人订立的关于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接受工程并支付价款的合同,工程是指土木建筑工程和建筑业范围内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及大型的建筑装修装饰活动。
本案中,案外人沈阳地铁集团有限公司运营分公司将2020-2021年地铁运营线路隧道结构堵漏及附属设施维修委外服务发包给被告宏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宏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范围为沈阳地铁一、二、九号线隧道堵漏、区间防火门维修、区间防火门加固、场段罩棚维修等及结构异物处理、区间道床孔洞封堵、排水沟井篦子更换、砌筑工程、不锈钢盖板安装、区间管道及排水沟疏通、区间接水盒维修及其他附属设施维修等;被告宏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仅是负责地铁线路的堵漏、维修、防火门加固等事宜,并不是建设工程的施工,其与沈阳地铁集团有限公司运营分公司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并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宏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又将该项目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并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本案应依据承揽合同纠纷确定案件的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给付工程价款,原告的住所地应为合同履行地;因原告的住所地为沈阳市大东区,被告的住所地为鞍山市千山区,所以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要求将本案移送至被告的住所地人民法院即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宏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程惠华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胡 畔
书 记 员 雷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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