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3民终30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宏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城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王守宝,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娇,辽宁亨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86年出生,住海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高振,海城市海州管理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守宝,男,汉族,1957年出生,住海城市中小镇得胜村50号。
原审被告:宏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
法定代表人:于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海杰,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宏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城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守宝、原审被告宏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城市人民法院(2022)辽0381民初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城分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海城市人民法院(2022)辽0381民初991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给付还款义务。不服金额为12万元及利息;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1、关于第一笔7万元借款,该笔借款借条上记载为借款本金为10万元,但实际转账仅为7万元,且被上诉人**将该笔钱款转至案外人宋**的的银行卡上,并未直接转至上诉人公司账户,且该笔钱款未入账到上诉人公司账户中,该笔钱款并未用于上诉人单位生产经营,仅为被上诉人王守宝的个人债务,与上诉人无关。同时,该借条上上诉人在出借方处盖章,而非借款方,该行为不符合常理,该借条的真实性存疑。综上,对于该笔钱款,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2、对于第二笔5万元借款,该笔钱款原告并未提供转账记录,且上诉人公司账户上亦未查到有该笔钱款的入账记录,仅凭一张欠条即认定借款关系的存在,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应对该笔借款的存在提供充分证据用以证明其主张,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笔借款并未真实存在,请法院依法核实后,改判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
宏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王守宝未提交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5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持有一份落款时间为2021年7月13日、被告王守宝和宏峰海城分公司作为借款方签名并盖章的借条,内容为:“今已借到出借方**,人民币拾万元(小写100.000.00元),付款方式为:一次付清。借款方确认已收到出借方的银行转账款和现金。借期为2021年7月13日,即自到2021年9月13日,利息按照15.4%计算,到期后三日内本息一次性付清。逾期归还,利息仍按此计算”;针对该借条借款,原告**实际交付7万元,即于2021年7月13日转到宋**尾号为2335的农业银行卡内。另查,原告持有一张落款时间为2021年8月6日、借款人为宏峰海城分公司并加盖公章的借条,内容为:“今由于宏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城分公司干消防工程急需用钱,向**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2021年8月10日还清”。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全面、诚信地在约定的还款期限或法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本案中,原告系基于两张书面借据提出相关诉讼请求,本院对借款本金、利息以及承担债务主体分析与认定如下:关于2021年7月13日借据金额为10万元的借款,首先,关于借款本金的数额问题,原告系将7万元转给经被告同意的案外人银行卡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院依法认定该笔借款的本金为7万元。其次,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原告提供的书面借条中明确约定按照15.4%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第三,关于承担债务主体问题,原告主张三被告共同承担,庭审已查明,在书面借条中有被告王守宝签名捺印并加盖宏峰海城分公司公章,虽然被告王守宝系被告宏峰海城分公司的负责人,但在该借条中未能体现王守宝系基于自然人身份签名还是以该分公司负责人身份而为的企业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单位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有证据证明所借款项系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王守宝和宏峰海城分公司共同承担该笔债务偿还义务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宏峰公司承担债务的诉讼请求,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同法律关系,仅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对其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针对2021年7月13日借条,应由被告王守宝和宏峰海城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并另行给付按照年利率15.4%计算的自2021年7月13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关于2021年8月6日借据金额为5万元的借款,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向被告提供宏峰海城分公司提供5万元借款并由该分公司出具借条,本院依法确认由被告宏峰分公司负有向原告偿还借款5万元的法律义务。关于利息一节,书面借条中约定还款期限即“2021年8月10日还清”而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依法判令被告应当给付按照2021年8月11日同期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自2021年8月11日起至还清为止期间的利息。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宏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城分公司和王守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并另行给付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自2021年7月1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二、被告宏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城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另行给付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1年8月11日同期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自2021年8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宏峰海城分公司负担2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600元,应予退还2700元。
二审期间,**提供委托书一份、微信聊天转账记录截图两份、银行卡明细查询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宏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城分公司委托王振元为代理人;**通过微信于2021年8月6日分两次向王振元转账4万元;8月6日从银行取现金2万元,其中1万元交给王振元。该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委托书未提供原件,本院无法核实真实性,其余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其他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作为借款人按合同承担还款义务。经查,**提供的两份借条均加盖了上诉人公章,其中2021年7月13日的借条上另有王守宝签字,对外具有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作为还款义务人并无不当。
关于2021年7月13日借据金额10万元的借款,**已于当日将借款7万元按王守宝指示给付宋**。关于2021年8月6日借据金额5万元的借款,结合其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和银行卡明细查询记录,可以证实**已于同日通过微信按照王守宝的指示向王振元转账5万元。案涉两笔借款实际交付12万元,至于该两笔借款是否进入上诉人公司账户和用于单位生产经营,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偿还该两笔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宏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城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和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均由宏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城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安
审 判 员 王 瑶
审 判 员 戴艳丽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李 鹏
书 记 员 张小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