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504民初2396号
原告(反诉被告):宏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风景名胜区千山东路79-1号。
法定代表人:于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7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宏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宏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719805.12元,同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7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本溪市分行营运用房装修改造工程,工程地点:本溪市明山区地工路12-16A栋。现该工程己经完工且验收合格,被告实际使用。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已向原告陆续支付部分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现申请对该工程实际结算金额进行评估,以明确双方合法权益,依据评估结果被告需及时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2392300元;2、反诉被告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事实及理由:反诉被告通过招投标中标“本溪市分行营运用房装修改造工程(一标段:营运用房装饰装修工程)项目”。2018年7月20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电气工程(含消防电)、给排水工程、监控网络弱电工程、室外牌匾、室外景观、需要完成的其他项目;合同工期140天,竣工日期为2018年12月19日;签约合同价为11961502元。合同签订后,反诉被告进场施工,反诉原告如约支付工程进度款。施工中,反诉被告因种种原因导致工期一再拖延,于2019年10月竣工,延误工期达270余天,给反诉原告所属本溪市分行经营带来重大损失。同时,合同履行期间反诉被告存在将部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给第三方,擅自更换工程材料、不按约定提供竣工资料等诸多违约行为。反诉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16.2.2:承包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如有违约行为,应向发包人支付签约合同价20%的违约金。故反诉原告提出上述反诉请求,望判为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中,原告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719805.12元,同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期间,原告向本院提出对案涉工程造价评估鉴定申请,后原告于2023年4月11日向本院提交撤回工程造价评估申请。经审查,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4.2竣工结算审核约定:最终工程结算价款以发包人总部委托的工程审计部门审定金额为准。原告提供的47份技术联系单“建设单位意见”处均标注:“同意此项认证,由监理在施工中进行监督,施工后予以复核,最终工程量以审计结算为准”。现原告撤回评估鉴定申请,工程造价数额尚不明确,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内容亦无法具体明确,不符合人民法院司法裁判的要求,故原告起诉请求赔偿的具体事实与理由不明确,应予驳回。因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数额不明确,反诉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亦无法确定,故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原告宏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驳回反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的反诉。
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八百元,全额退回原告宏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反诉费一万二千九百六十九元,全额退回反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庄 晨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
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
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