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民终26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宏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风景名胜区千山东路79-1号。
法定代表人:于乐。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显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宏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4民初10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给付451560元;2.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对于管理人员证书使用费用应予支持。上诉人一审提供相关管理人员证件证明该工程涉及相关人员的证件使用情况,该费用系必然且实际发生。二、上诉人因该工程在交通银行开具了履约保函,上诉人因此被索赔,并实际支付了246560***赔款,故根据该约定,该笔款项应予以扣除,另因被上诉人原因,上诉人被上黑名单,因此上诉人对***罚款10万,该笔费用应直接予以扣除。三、原审中原告诉讼请求并未全部支持,故对诉讼费应按照法院支持部分按照比例由双方分担。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给付1615576.81元;2.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7名农民工未在案涉工程项目施工,工资不应扣除。上诉人已提交证据证明农民工大部分都已给付完毕。被上诉人未经我方同意,未核实,就给付农民工工资,后果应自行承担。且50500元工资并未实际发放,亦不应扣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依照《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64881.87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0月22日,被告宏峰公司(承包人)与案外人沈阳地铁集团有限公司运营分公司(发包人)签订《2020年至2021年地铁运营线路隧道结构堵漏及附属设施维修委外服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承包沈阳地铁一、二、九号线隧道堵漏等设施维修服务。当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一份,原告上述服务合同内容的具体施工人,被告收取最终决算总造价的16%管理费,被告收到发包方工程款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并约定,项目经理及项目的管理人员证书为有偿使用,期限至项目经理证及所押相关证书取出之日止,其中一级项目经理证书5000元/月,项目管理人员(安全员、材料员、资料员、质检员、施工员)证书500元/月,如项目需要押以上证件或者锁卡则有费用发生,如不需要押以上证件或锁卡则没有费用发生。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施工义务。2021年12月1日工程全部竣工并验收合格,2021年12月28日被告收到工程款1923305.8元,扣除管理费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615576.87元。2022年1月7日,被告代原告支付农民工工资839824元,尚欠原告775752.87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2020年至2021年地铁运营线路隧道结构堵漏及附属设施维修委外服务合同》基础之上所签订的《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其所涉及的工程项目由原告负责具本施工,上述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依约履行。被告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已取得全部工程款,在扣除双方约定的管理费用后,余款1615576.87元应向原告支付。但因原告未支付其雇佣的农民工工资,被告代为支付839824元,对于上述事实被告在庭审中出示了的原告在场的视频录像、以及农民工收款后出具的收条以及个别农民工收款后将该款转给原告的微信截图等证据,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代付农民工工资的事实,故该部分应在未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关于被告提出管理人员费用应予扣除的意见,经查,合同中约定项目需要押以上管理人员证件或者锁卡则有费用发生,如不需要押以上证件或锁卡则没有费用发生,而被告并未能提供押证或锁卡的证据,故对于被告的该辩解,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提出原被告所签订的其他合同,因原告违约可能致使被告被要求赔付,以及因原告违约被告被列入黑名单被罚款等事项,因其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被告可另行提起诉讼。
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恶意诉讼造成其损失应予扣除的意见,因原告所主张的系其正当权益,故被告的该辩解,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宏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775752.8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41元,由被告宏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关于宏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管理人员证书使用费用应予支持的问题,因宏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二审中表示其同意另行主张该费用,故对上诉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宏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要求***给付246560***赔款及罚款10万的问题,因其认可前述费用其已提起另案诉讼主张权利,故对上诉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提出7名农民工未在案涉工程项目施工,工资不应扣除的问题,因宏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审已经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14名农民工均系在案涉工程项目施工,相应工资部分应由***承担,一审予以扣除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提出50500元工资并未实际发放,不应扣除的问题,因即便有部分农民工工资并未实际发放至农民工处,但不影响该部分工资承担主体的认定,***应按照双方约定内容承担给付农民工工资的合同义务,故对上诉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宏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9341元,由宏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947元,***负担839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682元,由上诉人宏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9341元,***负担1934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 会 军
审判员 刘 春 杰
审判员 吕 长 辉
二〇二三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