宏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财产保全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辽0381执保413号 申请人:***,男,身份证号:×××0036,汉族,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被申请人:**,男,身份证号:×××2916,汉族,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 被申请人:潘在洋,男,身份证号:×××5114,汉族,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 被申请人:宏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02686637670X,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长白三街385号。 法定代表人:于乐。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潘在洋、宏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24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法院对被申请人**、潘在洋、宏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82031元或其他相应等额财产予以冻结、查封,并提供了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出具保单保函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潘在洋、宏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出诉中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本院(2024)辽0381民初3705号民事裁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潘在洋名下银行存款182031元(详见保全结果告知单)。 上述冻结银行账户期限一年,在冻结、查封期间不得有转让、更名、变卖、抵押等处置被查封财产的行为。 申请人应在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继续采取保全措施申请,逾期则视为放弃保全申请,保全措施将自动解除。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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