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兴广电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原告辽宁兴广电力承装修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1282民初180号
原告:辽宁兴广电力承装修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经济开发区官台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珊,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旭,辽宁诚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体育北街7号。
法定代表人:杜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灵,山西思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并州南路西二巷32号。
负责人:胡勇刚,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瑞峰,该分公司项目部经理。
原告辽宁兴广电力承装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兴广电力公司)与被告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四建公司)、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四建第五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收诉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21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辽宁兴广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旭,被告山西四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灵、被告山西四建第五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瑞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兴广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工程款428800.00元并支付利息,2、要求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工程签证,3、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9月29日为被告山西四建公司下属第五分公司在中国人民解放军xxx部队承包的工程中进行施工用电工程,竣工日期为2015年10月9日,工程竣工后,被告山西四建公司下属第五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xxx部队用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为478800.00元,已给付50000.00元下欠428800.00元工程款。原告于2017年8月9日已为被告山西四建公司开具金额478800.00元工程款的增值税发票,并交给被告。双方于2018年7月20日签订《xxx部队用电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合同标定额478800.00元改为547211.00元,由此产生的68411.00元差额,如需开具增值税发票,差额68411.00元的税款由被告山西四建公司下属第五分公司独立承担。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下欠428800.00元工程款未果,而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西四建公司辩称:原告所诉428800.00元金额并非双方最终合同决算价,本案工程至今没有结算,已经竣工了,但是没有决算,造成没有结算的原因完全在于原告,原告没有提供任何结算资料,原告起诉金额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在开庭时增加诉讼请求,根据民诉法规定,请求法庭给予被告一定的举证期限,同时原告所增加的请求被告提交工程签证不符,实际施工中并没双方补充协议中所提出的差额部分签证;双方合同中虽然没有约定工程需要审计,但是作为原告有举证义务,证明其实际施工的工程款为合同约定价格,否则以双方计算价而不是合同约定价格,原被告就应按照结算支付相应金额,根据建筑法司法解释,施工合同最终都应有结算报告,是双方支付工程款唯一依据,根据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工程结算审计定案表以及明确原告所施工的工程最终的实际工程量为390553.82元,减去前期支付的50000.00元,下欠320553.82元。
被告山西四建第五分公司辩称:同意山西四建公司的答辩意见。但是我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也就不具备被告主体资格。
原告辽宁兴广电力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1、xxx部队用电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发包方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6047工程项目部(山西四建第五分公司),承包方原告辽宁兴广电力公司,工程名称xxx部队用电工,工程地点开原市xxx部队营区内,安装工程(新建部分):新敷设高压电缆(YJLV-10KV3-70)艮长1200米、(YJLV-10KV3-50)艮长180米,新敷设低压电缆(YJLV-10KV4-35)艮长580米、(YJLV-10KV4-50)艮长300米、(YJLV-10KV4-70)艮长110米、(YJLV-10KV4-95)艮长175米、(YJLV-10KV4-120)艮长235米,制作高压电缆接头3套,制作低压电缆接头20套,砌筑电缆井3个,架设集束线3536米,高压电缆沟挖、填,低压电缆沟挖、填,安装计量表9个,搭建变台2个、安装变压器3台,组立12米电杆3基、安装跌落式2组。拆旧部分:拆除高压线400米,拆除低压线500米,拆除电杆18根,拆除变台二处。开工日期2015年9月29日,竣工日期2015年10月9日,签约合同价478800.00元(含税、发票),签订日期2016年8月8日;
2、《xxx部队用电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合同标定额478800.00元改为547211.00元,由此产生的68411.00元差额,如需开具增值税发票,差额68411.00元的税款由被告山西四建公司下属第五分公司独立承担。辽宁兴广电力公司承诺只要工程款478800.00元。在被告山西四建公司下属第五分公司完成审计工作后,此协议与重新签署的两份合同在双方在场情况下,统一一并销毁;
3、辽宁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名称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价税合计478800.00元;
4、与路瑞峰通话记录光盘一个。
被告山西四建公司提供证据如下:
工程结算审计定案表一份,其中用电改造,单位工程造价390553.82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辽宁兴广电力公司于2015年9月29日为被告山西四建公司下属第五分公司在中国人民解放军xxx部队(开原)承包工程中用电工程进行施工,于2015年10月9日工程竣工。二被告的代表人即经手人路瑞峰于2016年8月8日与原告辽宁兴广电力公司签订了xxx部队用电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内容安装工程(新建部分):新敷设高压电缆(YJLV-10KV3-70)艮长1200米、(YJLV-10KV3-50)艮长180米,新敷设低压电缆(YJLV-10KV4-35)艮长580米、(YJLV-10KV4-50)艮长300米、(YJLV-10KV4-70)艮长110米、(YJLV-10KV4-95)艮长175米、(YJLV-10KV4-120)艮长235米,制作高压电缆接头3套,制作低压电缆接头20套,砌筑电缆井3个,架设集束线3536米,高压电缆沟挖、填,低压电缆沟挖、填,安装计量表9个,搭建变台2个、安装变压器3台,组立12米电杆3基、安装跌落式2组。拆旧部分:拆除高压线400米,拆除低压线500米,拆除电杆18根,拆除变台二处。开工日期2015年9月29日,竣工日期2015年10月9日,签约合同价478800.00元(含税、发票)。原告于2017年8月9日已为被告山西四建公司开具金额478800.00元工程款的增值税发票,并交给被告。被告支付原告50000.00元工程款,现下欠428800.00元。
双方于2018年7月20日签订《93318部队用电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主要内容:合同标定额478800.00元改为547211.00元,由此产生的68411.00元差额,如需开具增值税发票,差额68411.00元的税款由被告山西四建公司下属第五分公司独立承担。辽宁兴广电力公司承诺只要工程款478800.00元。在被告山西四建公司下属第五分公司完成审计工作后,此协议与重新签署的两份合同在双方在场情况下,统一一并销毁。
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428800.00元工程款及利息而诉至本院。
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对被告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账户内xxxx50万元予以冻结,期限一年。
本院认为,原告辽宁兴广电力公司为被告山西四建公司下属第五分公司在中国人民解放军xxx部队(开原)承包工程中的用电工程进行施工,并已竣工。后双方签订xxx部队用电工程施工合同及《xxx部队用电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合同价为478800.00元,被告已给付50000.00元,下欠428800.00元工程款属实,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应由被告山西四建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并承担利息,自工程竣工之日(2015年10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工程竣工山西四建公司下属第五分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不构成本案被告。关于被告提出应以工程结算审计定案表价格390553.82元为准,减去前期支付的50000.00元,下欠320553.82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9条“依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除合同另有约定,当事人请求以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报告、财政评审机构作出的评审结论作为工程价款依据的,一般不予支持,故被告要求按审计定案表价格390553.82元为工程款,不予支持。且被告提供的审计定案表只记载用电改造(序号二),并没有用电改造的明细,亦没有审计日期。原告对庭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即要求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工程签证的请求,要求撤诉,准许撤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所欠原告辽宁兴广电力承装修有限公司工程款428800.00元,并承担利息,自2015年10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30.00元,财产保全费3020.00元,计10750.00元,由被告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 南
人民陪审员  周晓明
人民陪审员  丁 丽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娇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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