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德之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114民初1518号
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俊臣,陕西兰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源元,陕西兰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
被告:江苏德之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长江镇疏港路与沿江公路交界东南88米。
法定代表人:郭广才。
原告**诉被告**、被告江苏德之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之佳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359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带领工人在绿地丝路全球贸易港项目安装铝材装饰线条,该项目是由德之佳公司承包。2021年7月25日,原告带领工人入场施工,9月10日施工完毕,并由被告方验收,劳务费共计80595元,原告通过微信将结算单发送给被告**,被告**予以认可。后被告**向原告支付27000元劳务费,剩余劳务费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剩余劳务费,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住所地地、合同履行地均不在西安市阎良区,且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其与被告口头约定的劳务合同履行地为西安市灞桥区,而被告**的住所地为四川省古蔺县。故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应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处理。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古蔺县人民法院。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王惠惠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梁 勍
书 记 员 王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