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德之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之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山星自动门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4民初15263号
原告:***之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长江镇疏港路与沿江公路交界东南88米。法律文书确认送达地江苏省如皋市福寿西路89号A座5楼。
法定代表人:郭广才,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建华,江苏希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山星自动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墨玉路185号2596。
法定代表人:唐雪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开放,江苏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之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山星自动门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被告于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作出(2021)沪0114民初1526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因不服本院裁定,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同年9月30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沪02民辖终79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21年12月14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建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开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自动门安装合同》,解除时间为2018年11月3日即自动门拆除时间;2.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45,910元;3.被告赔偿原告以45,91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年3.85%计算的利息,2019年8月20日之后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LPR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原名称为南通德佳窗业幕墙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6月27日,原、被告于2018年6月27日签订《自动门安装合同》,约定由被告出售自动门3樘、固定窗2樘,并由被告负责安装并保证验收,总价款91,820元;合同约定地点为扬中;付款方式为双方签字后,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50%即45,910元,作为预付款。安装验收合格后,原告支付总货款的45%即41,319元。留5%即4,591元,在质保期满一年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给付45,910元。2018年10月,被告至扬中市鼎圣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圣公司)工地安装自动门。安装中,鼎圣公司发现,被告安装的门套铝板规格不符合图纸约定的2.5毫米壁厚。鼎圣公司派员实测壁厚仅为1毫米,鼎圣公司下令停工并拆除。后被告也未按照图纸设计的2.5毫米铝板进行重新安装,致原、被告间的自动门安装合同未能履行。原告认为,被告在出现质量事故后不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反而停止履行,此系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愿意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及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
被告辩称:1.被告提供的铝板符合合同约定。虽然原告和鼎圣公司约定的铝板厚度为2.5毫米,但是原告为了节省成本,原、被告间最终约定的铝板厚度是1.2毫米。该约定可在两份自动门报价单中体现,序号6中的1.2就是1.2毫米厚度。另外,根据原告证据即2018年11月8日函件,原告也明确承认原、被告间约定的铝板厚度是1.2毫米。根据合同相对性,2.5毫米铝板的约定只对原告和鼎圣公司有约束力。原、被告间应该是一份基本的买卖合同,被告只是提供自动门及简单安装。2.根据国际T3880.1-2012一般工业铝及铝合金板材、带材第三部分尺寸偏差的规定,被告提供的铝板厚度可以存在合理的误差。被告只需要提供1.2毫米且厚度在国家标准允许误差范围的铝板即可,被告交付后就视为合同义务履行完毕。3.原告诉称的1.0毫米的数据是原告自行测量的数据,该数据没有经过专业鉴定,且原告没有提供具体的测量数据报告及其他能够证明被告提供的铝板厚度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证据。4.被告安装的工程进度已经达到了80%至90%。铝板材料被拆除后,原告既没有通知被告取回,也没有将剩余材料归还被告,此行为应该视为原告已经将材料全部使用,由于拆除后的材料对被告仍具有使用价值,那么原告拆除后没有返还的行为导致被告产生材料费、人工费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拆除时间2018年11月3日,因被告已经不在现场了,所以暂时按照原告说的。综上,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无任何违约行为。原告的主张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同时,被告保留要求原告承担相关违约责任和赔偿损失的权利。
原告针对被告辩称补充称:被告安装的工程只有10%;被鼎圣公司强制拆除的铝板已被鼎圣公司处理了,没有安装的材料由被告人员运走了。鼎圣公司发现有质量问题停工后,原、被告协商将铝板更换为2.5毫米的,被告没有施工,鼎圣公司和原告的自动门业务就停了,给其他人施工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7日,原告(甲方、需方,原名称为南通德佳窗业幕墙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4月17日变更为现名称)与被告(乙方、供方)签订一份《自动门安装合同》,主要约定:一、合同标的:1.货物品名、规格型号、数量、单价:自动门,门洞尺寸6.5X4,3樘;固定窗,门洞尺寸6.5X4,2樘;备注:详见报价单与图纸;总金额91,820元。2.合同总价内容:产品的价格……所有材料含安装费、龙骨加工制作产品保护费……(实际金额以最后现场验收,实际测量米数计算)。4.上述产品单价仅适用与本合同相对应的名称、技术规格、工艺标准、用材标准。国家标准、规范或政府部门规定的产品的技术性能、质量、消防等要求,无论合同是否说明、标注,均视作包含在合同价内;二、供货期及运输:1.交货地点:扬中;2.交货期限:按甲方要求时间进场,25天内完成安装、验收;三、付款方式:待合同双方签字后,由甲方按照工程造价的50%合45,910元支付乙方作为预付款。安装验收合格后由甲方按工程造价的45%合41,319元,留5%质保金满1年付清;四、质量与质量保质期:1.质量质保期为验收业主验收单签订后之日起满两年……2.质量标准:(1)根据设计、甲方要求深化加工制作。功能、外型、几何尺寸等符合要求。
合同另有附件1自动门报价单2份(21,542.95元、70,277.46元),分别列明了项目内容(包括材料费、安装人工费、运输费、利润、税金)、单位、数量、单价等内容;另备注2.如客户有其他要求及说明,可经双方友好协商,在合约条款中详述。两份报价单序号6均写有“1.2铝板氟碳喷涂”项目内容对应的材料费报价;附件2为一层接待厅外立面图纸,该图纸标注了“2.5厚深灰色铝单板门套”。
2018年7月1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45,910元。被告开具了对应金额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1年6月1日,原告以被告提供的铝板壁厚不符合图纸约定的2.5毫米,鼎圣公司下令拆除后,被告未能重新安装致使合同未能履行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诉讼中,原告提供了案外人江苏高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暂停令》、次日就《工程暂停令》出具的《回复单》、鼎圣公司于2018年11月10日要求原告于三日内拆除三个车间雨棚和门厅的《通知》及原告于2018年11月8日、12月15日向被告发送的函件两份。其中,2018年11月8日函件载明:我公司与贵公司于2018年6月27日签订自动门安装合同,图纸上门套为2.5铝板,贵公司说1.2就可以,并保证质量验收通过,可贵公司实际发到施工现场的为1.0铝板……请贵公司尽快妥善解决此事,否则,由此引起的一切责任和损失我公司将依法追偿。2018年12月15日函件载明:……因贵公司门套铝板问题被业主停工并强行拆除,业主另换施工队施工……可一直到现在贵公司也未与我公司沟通解决方案……请贵公司立即返还我公司的预付款45,910元,同时协商解决由于贵公司铝板问题引起的我公司所有损失。被告称,其未收到该两份函件,但双方口头沟通的内容和函件大致相关。
以上事实,有《自动门安装合同》(含附件1、2)、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自动门安装合同》及附件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予以恪守。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双方是否系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二、原告是否有权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行使法定解除权。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法律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付至、测试、检验等工作。涉案自动门和固定窗的规格、尺寸、材料具有特定性,系原告为鼎圣公司项目而向被告定制,涉案合同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被告辩称,双方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在签订涉案《自动门安装合同》时虽提供了记载“2.5厚深灰色铝单板门套”的图纸,但同时亦将载有“1.2铝板氟碳喷涂”项目内容的报价单作为附件,此即表明原告在知晓鼎圣公司需要2.5毫米厚度铝板的情况下,仍与被告签订了1.2毫米铝板厚度的合同。该节事实可与原告提供的2018年11月8日函件内容相印证。而被告交付的铝板厚度是否系1.0毫米,此亦仅是原告单方陈述,原告对此未提供相关证据。庭审中,原告称,在鼎圣公司发现质量问题停工后,被告没有按照原、被告协商的方案将铝板更换为2.5毫米,说明被告以行为表明不愿意履行合同。诚然,原告作为承揽人享有中途变更承揽工作要求的权利。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明确提出了变更铝板厚度为2.5毫米的要求。即便被告收到原告发送的两份函件,亦不足以证明该内容。原告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主张行使法定解除权并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价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之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9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筑慧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朱 瑛
书 记 员 何 欢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