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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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328民初2753号
原告(反诉被告):***之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希言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希言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浙江**翊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文成县X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娟,上海久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久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之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浙江**翊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公司于2022年1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司于2023年1月9日提出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对本诉、反诉进行合并审理,于2023年2月6日、3月6日、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娟、***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公司申请对被告***司名下财产标的额(1469890.21元)予以保全,本院于2022年11月24日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变更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壶镇东大门CD-12地块项目(一二期)幕墙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2.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347512.8元;3.判令被告返还保证金224659.3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可得利益损失302190元;5.本案诉讼费、诉讼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1年4月签订了《***壶镇东大门CD-12地块项目(一二期)幕墙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后签订《补充协议》,总工程款金额为7554751.78元。合同签订后,因被告土建部分尚未完工,不具备幕墙施工条件,后原告于2021年5月进场施工风雨连廊部分,并缴纳保证金224659.3元。2021年8月,风雨连廊完工,工程款为2021490.71元。被告于2021年6月给付原告工程款673977.91元,剩余工程款1347512.8元至今未给付。2021年9月,原告申请工程进度款1010655.35元,但被告至今未给付。2022年1月,原告申请被告支付补充协议的进度款459234.86元,但被告至今未给付。2022年8月20日,被告发函给原告称案涉工程已符合幕墙工程进场施工条件,同日,原告回函给被告,要求被告将欠付的工程进度款给付原告,被告置之不理。2022年11月1日,被告通过微信送达一份解除合同的通知。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公司为证明其起诉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被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情况;
2.《***壶镇东大门CD-12地块项目(一二期)幕墙装修工程合同》,以证明被告将***壶镇东大门CD-12地块项目(一二期)幕墙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通用条款4.3条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签订且人员进场后,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20%,乙方于每月25日向甲方和监理工程师提供当月工程进度款申请,经监理和甲方核定合格,支付实际工程进度的70%;
3.2021年5月21日原告进场施工申请被告合同价款20%的进度款的申请报告、工程款支付证书、工程形象进度表、付款审核汇总表、被告内部审核流程表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申请第一笔工程进度款,根据合同总价为898637.21元,原告同意从中扣除5%的履约保证金224659.3元,实际申请金额673977.91元,被告已支付;
4.2021年8月份申请第二笔工程进度款1010655.35元的工程形象进度表、风雨连廊工程量计算式、变更签证费用申报承诺函及进度计划产值估算、付款审核汇总表、2021年8月单位工程造价产值签证明细表、工程款支付证书、内部审核流程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2021年8月份申请第二笔工程进度款1010655.35元,被告已审核通过,但未支付;
5.2022年1月份申请第三笔工程进度款459234.86元工程款支付证书、内部审核流程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申请第三笔工程进度款459234.86元,被告已审核通过但未支付;
6.2021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及附件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案涉工程总工程款7554751.78元,补充协议附件**镇东大门CD-12地块项目(一二期)幕墙工程报价清单中“**镇东大门CD-12地块项目(一二期)幕墙工程报价汇总表”中补充协议清单第4项为风雨连廊,证明**连廊工程是案涉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施工内容;
7.2022年8月20日原、被告之间发送工作联系单一份,以证明案涉幕墙工程至2022年8月20日才具备正常施工条件,原、被告间的合同是2021年4月签订的,因被告土建工程未完工,幕墙工程无法施工,工期延误是被告造成的,不是原告的责任;
8.2022年8月20日工程回复单一份,以证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给原告组织施工带来影响。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进度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有权行使抗辩权;
9.微信聊天记录两份,以证明原告的复函已发送给被告项目负责人黄总及被告发送解除合同通知后,原告项目负责人即提出异议;
10.浙江浩申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发送函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在解除与原告的施工合同的同时,也解除与浙江浩申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合同。被告拖欠浙江浩申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00余万元未支付,证明被告拖欠工程款及违约;
11.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复印件两份,以证明被告***司法定代表人**于2021年9月8日向原告工地负责人***发送第二笔工程进度款支付的三份文件即证据3中工程形象进度表、审核汇总表、产值签证明细表,被告***司法定代表人**要求原告**确认后发送;同日下午,原告通过微信将三份文件**后发送给**,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已确认风雨连廊工程款为2021490.71元;2022年5月31日,**向***发送两份被告钉钉系统关于第二笔工程进度款1010655.35元及第三笔工程进度款459234.86元的截图;
12.钉钉系统截图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双方确认工程款数额;
13.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陈述自己是原告***公司在***壶镇东大门CD-12地块项目(一二期)幕墙装修工程工地负责人,被告***司法定代表人**先后多次通过微信向自己发送相关证据,后加盖公司印章再通过微信发送给**,原、被告均已确认风雨连廊工程量数额为2021490.71元。
被告***司辩称:1.原告基于幕墙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提起诉讼,对于风雨连廊工程款的诉请,应另案处理;2.案涉项目于2021年8月主体工程验收通过,早已具备施工条件,原告未进行幕墙施工构成违约;3.被告职工***、**之系公司业务部门员工,虽然签字确认,但工程量结算并未加盖被告公司公章,工程结算流程未完成,对确认的工程量数额不予认可;4.原告不履行合同主要债务,原、被告间《幕墙装修工程合同》已解除。
反诉原告***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间《***壶镇东大门CD-12地块项目(一二期)幕墙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解除;2.判令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898637.2元;3.判令反诉被告承担反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
事实与理由:反诉原告***司与反诉被告***公司于2021年4月签订《***壶镇东大门CD-12地块项目(一二期)幕墙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反诉被告***公司(乙方)负责反诉原告***司(甲方)***壶镇东大门CD-12地块项目(一二期)幕墙装修工程,工程总价为4493186.04元。被告施工范围为***壶镇东大门CD-12地块项目(一二期)幕墙装修工程图纸范围内所有外立面石材干挂(石材及石材线条由反诉原告提供)、铝单板、EPS线条等的深化涉及(对甲方提供的图纸进行深化涉及,并保证能够审图通过)、制作(含图纸标明的加工、防护、倒边倒角、抽槽、滴水槽等)安装外,还应包括但不限于如下工作:现场配合、材料和半成品及成品保护、安全文明施工、施工垃圾清理、保修及材料的采购、储运、检测和竣工图、竣工资料的编制等工作内容。
合同第一章第三条第3.1款约定:“计划开工时间为2021年3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1年5月10日,合计计划施工工期为60天”。然后被告于2021年5月才进场施工,于2021年9月撤离项目现场。并且自2021年9月起,被告在未完成项目施工的情况下擅自停工。2022年8月20日,经原告发函催告,被告仍未进场完成剩余工程。截至2022年11月,反诉被告只针13、21、22号楼间的风雨连廊进行了部分施工,一二期幕墙工程未能竣工。根据合同第二章第十二条第12.6款规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额20%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对差额部分乙方仍需承担赔偿责任”;第12.6.1项约定“根据甲方批准的施工进度计划及合同总工期,乙方未按计划开工或者未按计划完成各阶段施工任务,逾期超过7天的”,因此,反诉被告已构成违约,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即898637.2元。
对在举证期限内,反诉原告***司为证明其起诉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壶镇东大门CD-12地块项目(一二期)幕墙装修工程合同》及附件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21年4月签订幕墙施工合同,对于合同总价、计划工期、违约责任等均已进行了明确约定;
2.《工作联系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2022年8月20日,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发函,要求反诉被告***公司进场完成施工;
3.浙江**翊外函字[2022]001号《浙江**翊建筑有限公司文件》及微信聊天记录各一份,以证明2022年11月1日,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公司发函解除案涉施工合同,反诉被告***公司已于当日收悉;
4.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两份,以证明被告已分别于2020年1月9日、11月30日取得建筑工施工许可证,案涉项目工程现场已具备施工条件;
5.2021年6月21日、8月19日出具的两份文成县**镇东大门CD-12地块(二期)项目主体验收会议纪要,以证明案涉工程于2021年8月已经完成主体结构验收,项目现场早已具备幕墙施工条件,反诉被告***公司未进行幕墙施工已构成违约。
反诉被告***公司对反诉事实有异议,辩称:1.反诉被告于2021年5月进场施工时,因反诉原告***司施工的楼层主体结构尚未具备施工条件,无法开展幕墙装修工作,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反诉被告***公司进行风雨连廊部分施工,后双方补签《补充协议》予以确认风雨连廊数额;2.反诉被告在施工完毕风雨连廊部分后,反诉原告***司未按进度支付款项,反诉被告***公司在未收取款项的情况下有合法理由拒绝继续施工,违约系由反诉原告***司造成。综上,反诉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驳回反诉原告***司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公司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6、证据7、证据8、证据9、证据11、证据12无异议及反诉原告***司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原告***公司提供的证据3、4、5,被告***司对三性不予认可,在第三次庭审时,原告***公司陈述上述证据均由被告***司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方式提供给原告***公司工地负责人***,被告***司未提出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没有由公司审核**,对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经原、被告确定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待证事实在说明部分予以阐述;对于原告***公司提供的证据10,被告***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对证据13的关联性不认可,本院认为,证人***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司法定代表人**就工程量结算、申请支付及合同补签过程予以陈述,从而佐证证据3、4、5,对证据13的三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对于反诉原告***司提供的证据5,反诉被告***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并不能作为竣工验收证据,且反诉原告***司并未将上述楼层已符合施工条件书面告知,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具体待证事实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根据上述证据分析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公司作为乙方(承包人)与被告***司作为甲方(发包人)于2021年4月签订了《***壶镇东大门CD-12地块项目(一二期)幕墙装修工程合同》,合同暂定总价款为4493186.04元,附件中《工程报价汇总表》第二期工程量清单第7项“风雨连廊”投标报价232676.12元。合同计划施工工期60日,计划开工时间为2021年3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1年5月10日,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合同通用条款第三条3.1约定,如进场或者开工日期有变更,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乙方接到甲方通知后,应按甲方要求完成进场并开工;第四条4.3.1约定,合同签订且人员进场后,支付至总合同金额的20%;4.3.2约定,乙方于每月25日向甲方和监理工程师提供当月工程进度款申请。经监理及甲方核定合格支付实际工程进度的70%(同比例扣除工程预付款);4.3.3约定,单项竣工验收后,支付已完成合格产值的85%;4.3.12约定,乙方应当向甲方提供履行担保,担保方式采用现金,担保总金额为合同总价款的5%。第十二条12.2约定,***逾期提供施工组织设计及施工方案的,则每逾期一天,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本合同总价款千分之一的违约金。逾期超过三天的,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
2021年5月18日,原告***公司进场施工,并制作《工程形象进度表》,并于同月21日发出《申请报告》一份,载明“我司***壶镇东大门CD-12地块项目(一二期)幕墙装修工程,合同总价暂定4493186.04元。按合同条约,合同签订支付至总金额的20%为898637.208元。其中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金合同总造价5%金额为224659.302元。我司同意从预付款扣除履行保证金”,被告***司于2021年5月24日审批支付,并于2021年6月17日支付673977.91元。
原告***公司进场施工后,由于合同约定楼层尚主体结构尚未竣工验收,原告***公司便先行对案涉合同涉及风雨连廊部分进行施工,同时原、被告口头约定增加风雨连廊施工工程量。
2021年8月18日,原告***公司制作《工程形象进度表》、《付款审核汇总表》及《2021年8月单位工程造价产值签证明细表》、《工程款支付证书》各一份,载明分部项目为5#楼、6#楼、10#至13#楼、15#至20#楼、25#楼至28#楼,合计价款4260509.91元,已确认产值为0,风雨连廊合价2021490.71元,已确认产值为2021490.71元;进度款2021490.71元,本期付款比例70%,同比例扣除预付款404388.1425元,本期付款金额为1010655.352元;2021年9月6日,被告***司职工**之、***分别在上述表格上签字;2021年9月8日,被告***司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向原告***公司工地负责人***发送已签字确认的《工程形象进度表》、《付款审核汇总表》、《2021年8月单位工程造价产值签证明细表》,同日,***在上述三份文件加盖原告***公司印章,并通过微信方式以pdf格式发送给**。2021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就原有《***壶镇东大门CD-12地块项目(一二期)幕墙装修工程合同》增加金额暂定为3061565.74元,补充协议签订后总价款7554751.78元,付款方式与原合同付款方式一致;《补充协议》附件《**镇东大门CD-12地块项目(一二期)幕墙工程报价汇总表-补充协议清单》其中第4项目注明风雨连廊补充协议增加金额1568954.06元、“玻璃差价”79350.44元;措施费及安全文明施工费86860.64元。
2022年1月8日,被告***司职工**之分别作为项目本部经办人、在《工程款支付证书》上签字,确认应按合同金额15%支付工程款459234.86元。2022年5月31日,被告***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公司工地负责人***发送两份被告钉钉系统关于第二笔工程进度款1010655.35元及第三笔工程进度款459234.86元的截图。
2022年8月20日,被告***司向原告***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认为已符合进场施工条件,要求原告***公司进场施工;原告***公司于同日发出《工程回复单》,认为被告***司累计拖欠工程款1469890.24元未支付,希望及时予以支付,因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原告***公司至今未重新进场进行施工。2022年11月1日,被告***司向原告***公司发出《关于解除***壶镇东大门CD-12地块项目(一二期)幕墙装修工程合同事宜》,要求解除合同,并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2022年11月21日,原告***公司起诉至本院。
本案本诉诉争焦点,本院评定如下:
一、关于被告***司抗辩主张风雨连廊工程款应另案处理的问题。案涉合同为两份合同即《***壶镇东大门CD-12地块项目(一二期)幕墙装修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均有关于风雨连廊施工内容,原告***公司已实际进行风雨连廊项目施工,其在本案中主张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告***司该辩解,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本案补充协议新增风雨连廊施工数额的问题。原、被告签订两份案涉合同关于**连廊部分金额,分别为《***壶镇东大门CD-12地块项目(一二期)幕墙装修工程合同》附件中《工程报价汇总表》第二期工程量清单第7项“风雨连廊”投标报价232676.12元;《补充协议》附件中《工程报价汇总表》清单第4项“风雨连廊”增加金额1568954.06元、“玻璃差价”79350.44元;措施费及安全文明施工费86860.64元,上述数额经原、被告当庭确认无异议,合计金额1967841.26元。原告***公司主张以实际发生来确认金额为准,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工程形象进度表》、《付款审核汇总表》、《2021年8月单位工程造价产值签证明细表》,可以看出原告***公司申请有关风雨连廊部分总价款为2021490.706元,已经得到了被告***司职工签字确认,并由被告***司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将签字材料发送给原告***公司;且上述金额与被告***司制作的《工程款支付证书》中经审核产值为2021490.71元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述金额已经过被告***司确认,其当庭辩解没有公司**不予认可,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应确定案涉合同中风雨连廊部分数额为2021490.71元;
三、关于可得利益损失的问题。被告***司向原告***公司发出继续履行要约,但原告***公司以未按约支付款项拒绝继续履行,本案合同并非属于不可履行而导致解除,原告***因此提出要求计算利益损失,缺乏法律依据,同时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风雨连廊施工部分是否已经交付及质保金的问题。从现有证据显示风雨连廊施工部分虽未组织竣工验收,但实际已由被告***司接受使用,原告***公司在2021年8月份完工、次月离场。被告***司在之后补签合同及审核中均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且已进行使用,应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作为竣工日期,原、被告均确认原告***公司于2021年8月完成风雨连廊工程,于2021年9月离场,从有利于被告角度,应认定2021年8月31日由被告***司占有使用,根据案涉合同约定,结算价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3年后提供申请付款资料后无息返还。目前质保期尚未届满,应以已完成风雨连廊部分总价款的5%即101074.5元(2021490.71元×5%)预留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予以返还。
本案反诉诉争焦点,本院评定如下:
1、双方对该问题争议焦点为反诉被告***公司承建幕墙装修工程是否已具备施工条件的问题。根据反诉被告***司提供会议纪要,证明2021年6月22日,五单位对18#、19#、20#、21#楼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进行验收,认为该4栋楼主体结构部分工程已经完成符合验收条件,五单位形成一致意见;2021年8月19日,五单位又对17#、22#、23#楼进行主体结构验收,认为符合验收规范规定;从上述证据可以看出2021年6月、8月,五单位对17#、18#、19#、20#、21#、22#、23#楼主体基本验收通过。根据《***壶镇东大门CD-12地块项目(一二期)幕墙装修工程合同》附件中《工程报价汇总表》工程量清单载明,上述21#、22#、23#并不在反诉原告***公司施工范围内;同时,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及《付款审核汇总表》、《申请报告》可以推定反诉被告***公司于2021年5月18日进场施工;从现有证据可以看出,施工部分幕墙涉通过主体结构验收时间是晚于反诉被告***公司进场施工时间,反诉被告***公司公司抗辩进场时不具备施工条件更符合客观事实;反诉被告***公司公司在进场后因幕墙不具备施工条件,按双方口头协商进行风雨连廊项目施工,并未恶意拖延施工,且风雨连廊项目也是《***壶镇东大门CD-12地块项目(一二期)幕墙装修工程合同》组成部分之一,反诉被告***公司公司对风雨连廊部分进行施工,符合合同约定,同时反诉原告***司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在2021年6月22日、8月19日在案涉楼层通过验收后有向反诉被告***公司公司发出开工通知,现有证据仅有2022年8月20日反诉原告***司向反诉被告***公司公司发出要求继续开工函件,综上,本院认为,反诉被告***公司公司在进场施工时,因反诉原告***司未能对幕墙进行施工,但根据双方口头约定及原合同约定开展对风雨连廊项目施工,并未违反合同约定;
二、反诉原告***司发出继续开工函件后,反诉被告***公司公司拒绝继续施工,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本案双方签订的《***壶镇东大门CD-12地块项目(一二期)幕墙装修工程合同》约定,付款方式采取按进度支付,反诉被告***公司在已完成风雨连廊施工后并发出进度款支付申请后,反诉原告***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反诉被告***公司公司在反诉原告***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后,有权拒绝履行继续施工义务,其未及时开展施工活动不能视为根本违约行为。综上,反诉原告***司的反诉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司分别签订《***壶镇东大门CD-12地块项目(一二期)幕墙装修工程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公司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诉请解除合同。本院认为,原告***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风雨连廊部分施工并已将工作成果提交被告***司使用,但被告***司仍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支付款项,且付款逾期时间已较久,且双方在起诉后均同意解除合同。原告***公司主张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本案案涉合同及补充协议中涉及风雨连廊部分履行完毕后,已无法进行恢复原状,在解除合同后应结合实际履行情况及在合同履行中投入的工作量,本案案涉合同解除后,原告***公司根据其履行情况要求被告***司支付合同价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司应支付原告***公司工程款1246438.3元(2021490.71-673977.91-101074.5),其中主张履行保证金并非原告***公司为履行合同向被告******款项,而系在首付款中予以折抵扣除,原告***公司主张予以返还,系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司主张赔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八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12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第八条第(三)项、第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于2021年4月签订《***壶镇东大门CD-12地块项目(一二期)幕墙装修工程合同》;解除原、被告于2021年10月31日签订《补充协议》;
二、被告浙江**翊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之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246438.3元;
三、驳回原告***之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浙江**翊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69元,减半收取10834.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834.5元,由原告***之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826元(已缴纳),由被告浙江**翊建筑有限公司承担13008.5元,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反诉案件受理费12786.38元,减半收取6393.19元,由反诉原告浙江**翊建筑有限公司承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