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621民初7545号之二
原告:南通烁佳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市通榆北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MA1MUX8628。
法定代表人:韩平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海安市。
被告:***,男,197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如皋市。
被告:***之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长江镇疏港路与沿江公路交界东南88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2711592559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南通烁佳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之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1日立案。审理中,原告南通烁佳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且表示不再缴纳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南通烁佳贸易有限公司自动撤诉处理。
审 判 员 唐 霄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