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诺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诺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智嵘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民终34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诺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商动力电商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9798669407X。
法定代表人:李清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高增宝,山东舜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智嵘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经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4MA3DD1TK6G。
法定代表人:高新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赵阳,山东京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济宁市源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住所地济宁高新区百丰商贸中心******信用代码91370800349085297C。
法定代表人:刘庆芳,主任。
上诉人山东诺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智嵘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济宁市源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鲁0891民初1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诺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鲁0891民初192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和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对涉案工程款及利息、律师费不承担保证责任。1、上诉人非合同相对方,没有支付租赁费和工程款的义务;2、上诉人虽在合同尾部以担保单位名义盖章,但合同中无担保条款,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互负义务,上诉人的担保对象不明确;3、即使上诉人为原审被告向被上诉人担保,担保数额不应超过合同约定的总工程款119200元;4、合同实际为租赁纠纷,上诉人是对租赁费担保,对租赁费之外的工程款不承担担保责任;5、工程延误及因此造成的工程款增加,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责任;6、上诉人未参与结算,结算结果未经上诉人确认,对上诉人无约束力。
被上诉人山东智嵘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承担的责任是保证责任,且原审被告授权给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授权书已经载明了相关内容,证明工程款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事实上被上诉人的工程款均由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承担担保义务具有法律依据。
济宁市源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审原告山东智嵘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钢板桩租赁费及打拔费等费用740,595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利息暂计177,742.8元(计算方式:以740,595元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年利率6%的4倍计算,期限:自2018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及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60,000元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16日,源达建工(发包方,甲方)与智嵘路桥(承包方,乙方)签订《钢板桩施工合同》,合同对于工程名称、地点、内容、承包单价、地点方式,双方责任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诺泰建工在担保单位处盖章。2018年11月30日,鲁某在发包单位签字,高新波在施工单位签字,共同出具山东智嵘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结算单,对于各项目进行了结算,减去已经付款数额,得出954304元。同日,被告源达建工向被告诺泰建工出具扣款委托书,载明欠付智嵘路桥954304元,扣除已付款,余款于2019年年底付清,智嵘路桥将该授权委托书作为证据提交。2018年12月19日、2019年2月3日诺泰建工代源达建工向智嵘路桥支付270000元,剩余684304元。另查明,涉案工程系济宁正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给诺泰建工,诺泰建工又将涉案工程承包给源达建工。
一审法院认为,智嵘路桥和源达建工签订的《钢板桩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诺泰建工在保证人处盖章,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为其做顶管基坑钢板桩支护工程,被告使用后应及时支付租赁费。智嵘路桥和源达建工在2018年11月30日确认了尚欠租赁费的数额,被告应在约定的期间内及时支付,逾期支付应赔偿原告相应利息。原告称2018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15日期间产生钢板桩租赁费和钢支撑租赁费,经查,智嵘路桥与源达建工已于2018年11月30日结算完毕,且已约定余款付款期限为2019年年底,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原告自身原因未及时拆除设备产生的租赁费,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018年12月19日、2019年2月3日诺泰建工代源达建工向智嵘路桥支付270,000元,应予以扣减。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故利息应自2020年1月1日起,以剩余未付工程款684,30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30,000元,提交委托代理合同与发票,且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济宁市源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智嵘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84,304元及利息(利息以684,304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济宁市源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智嵘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0元;三、被告山东诺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山东智嵘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92元,由原告山东智嵘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34元,被告济宁市源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山东诺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95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济宁市源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山东诺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山东诺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对涉案款项及利息、律师费承担保证责任。
第一,原审被告济宁市源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包方,甲方)与被上诉人山东智嵘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的涉案《钢板桩施工合同》约定的款项包括工程款与租赁费;……具体施工数量以实际施工数量为准;竣工日期为2018年,在履约工程中,遇不可抗力所延误工期因素,双方签证认可后进行调整,而最后确定竣工日期,乙方应按此竣工日期竣工;桩机和钢板桩进场、退场、及钢板桩打拔数量按甲乙双方签字认可的乙方签证单为准,作为钢板桩施工费的结算依据。甲方使用钢板桩一个月以后租金每个月作一次结算,退场前双方签订决算书。钢板桩进场后开始计算租金,全部拔出后装车退场租赁费终止;逾期付款视为甲方违约,……甲方违约承担违约金及乙方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等。上诉人山东诺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上述合同担保单位处盖章。
第二,涉案授权委托书载明:欠付智嵘路桥954304元,扣除已付款,余款于2019年年底付清。且该授权委托书上“原件在诺泰公司”也是上诉人山东诺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余永伟所写并签名,该委托书上亦有原审被告济宁市源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指定的第一签证人鲁某签名、按指印,且上诉人自认已经代原审被告向被上诉人付款27万元。
综上,涉案施工合同约定是原审被告向被上诉人付款,上诉人亦自认已经代原审被告向被上诉人付款,故上诉人的担保对象为原审被告。上诉人虽主张其未参与结算,但其无证据推翻涉案授权委托书。被上诉人提交的涉案施工合同、钢板桩进出场及施工签证单、结算单、授权委托书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结合上诉人自认的付款情形,证明上诉人山东诺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对原审被告尚欠被上诉人涉案款项684,304元(954304元-270000元)及利息、被上诉人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3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原审被告追偿。
综上所述,山东诺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43元,由上诉人山东诺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鹏
审 判 员  张 涵
审 判 员  胡琳琳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高 磊
书 记 员  赵娇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