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中源锦天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安徽中源锦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中土大地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原河北大地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民终21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中源锦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高新区科学大道103号浙商创业大厦B栋1706室。

法定代表人:牛令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宏斌,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土大地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原河北大地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青园街255号。

法定代表人:齐建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贤宁,该公司员工,该项目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鑫,河北华盛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中源锦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中源公司)、中土大地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土大地公司)因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8)冀0108民初3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徽中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中土大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安徽中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二、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全额返还162600元;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案由认定不正确,裁量不当,一审法院以信赖利益损失为由,只要求被上诉人退还给上诉人10万元,判给被上诉人6.26万元的所得明显物超所值,对上诉人极其不公,请求依法改判。

上诉人中土大地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二、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审理的基本事实尚未查清,主要事实认定错误。双方具备合作的基础和条件,双方的合同已经成立,已经实际履行,被上诉人实际上对合同内容是认可且追求的。双方在书面合同上的约定(盖章后生效),仅仅为对书面合同生效的约定,且书面合同文字形成在先,促成合同成立并履行的事实行为实施在后,双方以事实行为成立了合同并付诸履行。本案合同的成立和履行,是基于双方的意思表示和实际行为。书面合同的内容当然也体现了双方的意思,但不能因为书面合同没有盖章,就因此否定双方事实上履行了合同。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委托设计合同关系,有没有书面合同不影响双方之间合作关系的达成和履行,双方事实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与书面合同约定的内容相同。一审审理程序存在问题,导致案件审理结果严重不公。一审判决虽然认定被上诉人主张并非不当得利,但却更改案由为缔约过失责任纠纷,并自行确定了返还数额。一审法院滥用自由裁量权,无视上诉人已经完成的工作量,作出与事实严重偏离的裁量。事实上,上诉人已经完成与被上诉人合同约定的总工作量的40%的工作。

安徽中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62600元及利息6436.25元,合计人民币169036.25元(利息以162600元为基数,按一至三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4.75%,自2017年10月13日起暂计至2018年8月12日,至本息结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原告欲承包遵化市污水处理厂项目,原、被告协商由被告进行相关工程设计。经过协商沟通,原告工作人员于2017年10月8日以电子邮件方式向被告工作人员发送电子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该合同工程名称为“遵化市金山工业园污水处理厂一期及其配套管网工程”,发包人为原告安徽中源公司,设计人为被告河北大地公司,合同第8.1条约定,合同签字生效后,发包人向设计人支付预付款16.26万元,三天内设计方需向发包方提供污水站平面布置图、高程布置图、主体构筑物垫层及底板参数(设计标高、大小、厚度及配筋图等)。被告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上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印章,填写联系方式、开户银行及账号等信息后,于2017年10月11日通过顺丰速递邮寄给原告,10月13日邮件签收。2017年10月13日,原告以转账方式向被告河北大地公司支付162600元,被告的收款账号与《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尾部记载一致。后原告未承建合同所载的遵化市污水处理项目,告知被告停止设计工作。原告主张自己并未与被告签订合同,2017年10月13日转给被告的162600元属于工作人员操作失误。被告对此予以否认,称该费用系《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8.1条约定的预付款16.26万元。原告提供设计图15张,欲证明己方已经按照原告要求的参数进行了相关设计,不应返还原告已支付的预付款。原告认为这只是双方在签订合同前期一些磋商和意向性文件。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主要内容系原告拟定且由原告将合同发送给被告,被告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并填写部分内容后邮寄给原告,原告未在合同上盖章,双方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并未成立。原告于2017年10月13日向被告转款162600元,转款账号与被告邮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所载的相符,且合同中约定的预付款正是162600元,原告辩称自己工作人员操作失误造成的,不予采信。不当得利是指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了不当利益,本案中被告取得162600元是双方基于签订合同前期沟通所产生的,并非没有法律根据,故本案案由应为缔约过失责任纠纷。根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8.1条的记载,在原告支付162600元预付款后三天内,被告须向原告提供污水站平面布置图、高程布置图、主体构筑物垫层及底板参数(设计标高、大小、厚度及配筋图等),而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完成以上全部工作,被告主张已收取的162600元不予退还,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虽然原、被告并未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但原告认可在订立合同前期双方存在磋商及沟通,认可被告给过一些意向性方案的电子版,即被告基于对原告的信赖已经开始着手进行相关设计工作,且被告足以认为原告在2017年10月13日支付的162600元系合同预付款,足以认为双方已经就设计合同事宜基本达成了一致意见。现因原告未能承揽遵化污水处理厂项目,导致《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没有正式签订的可能性,原告应赔偿被告的信赖利益损失,信赖利益损失主要表现为损害赔偿。在缔约过程中,被告方付出部分人力、物力,且被告方的工作人员实际进行了部分设计工作,综合考虑本案案情,酌定被告退还原告10万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大地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安徽中源锦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10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1840元,由原告负担690元,被告负担1150元。

二审中,安徽中源公司提交两张图纸,证明中土大地公司只是向其发送了这两张电子版的图纸,完全不符合合同中约定的交付条件。中土大地公司对安徽中源公司提交的两张图纸无异议。中土大地公司提交梁贤宁与安徽中源公司涂育伟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为安徽中源公司完成的设计图纸、经过安徽中源公司认可的技术参数,以证明其主张。安徽中源公司质证称,中土大地公司并没有把技术参数和图纸完全提供给我司,微信聊天记录中的涂育伟只是负责技术上的具体沟通。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有一、二审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另查明,河北大地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日将名称变更为中土大地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安徽中源公司拟定《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以后,将合同发送给中土大地公司。中土大地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印章,填写联系方式、开户银行及账号等信息后,又将合同邮寄给安徽中源公司。安徽中源公司将邮件签收后,未在合同上盖章,因而双方之间未成立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安徽中源公司以转账方式向中土大地公司在合同尾部记载的收款账号支付162600元,该数额与合同约定的预付款数额一致,故对安徽中源公司关于该款系其工作人员操作失误所转、系不当得利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认定案由为缔约过失责任纠纷并无不当。因安徽中源公司未能承揽遵化污水处理厂项目,导致《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没有正式签订的可能性,其应赔偿中土大地公司的信赖利益损失,原审判决根据本案案情酌定中土大地公司返还安徽中源公司10万元,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80元,由上诉人安徽中源锦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80元,上诉人中土大地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爱民

审判员  宋广道

审判员  张 洁

二〇一九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李娅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