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03民初5895号
原告(反诉被告):淄博和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人民西路239号416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建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建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华业国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新区政通路151号办公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股东,住山东省桓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汇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淄博和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圣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华业国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业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金128324元;2.判令被告华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8992元(以欠款128324元为基数,按照LPR年利率3.7%,自2018年6月3日至2022年6月2日4年)以及自2022年6月3日起直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4月25日就位于张店区联通路以南、南京路以西的宏程国际广场工程项目6#住宅楼签订《建设工程支护、桩基分包合同》(项目负责人:**彬),后又就该项目7#、8#住宅楼,创客公寓10#楼签订《建设工程支护、桩基分包合同》(项目负责人:***)。案涉工程早已施工完毕,被告至今尚欠6#楼的支护工程款52588元,以及7#、8#住宅楼,创客公寓10#楼桩基、支护工程款75736元,共计128324元。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华业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7年4月25日,该合同包括宏程国际广场6号楼、7号楼、8号楼、创客公寓9号、10号的支付和桩基工程,合同明确约定,桩基工程的单价为每立方米为1240元,此单价为固定单价,无论市场价格如何变化不做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以施工难度大为由停止施工要求涨价,被告为保工期在原告的胁迫下对7、8、10号楼被迫签订了补充协议。同时华业公司已经按照协议将所有的工程款支付完毕。由于原告停工胁迫、涨价,导致工期延误38天,同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开具11%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多支付了2%的工程款,原告的违约行为造成了华业公司重大经济损失,为此请求法庭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同时华业公司对原告提出反诉,请求法庭一并审理。
被告华业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和圣公司支付违约金190000元、税款损失38418.94元,合计228418.94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和圣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4月25日签订工程项目分包合同,华业公司将其承包的宏盛国际广场工程项目6#、7#、8#,创客公寓10#楼建设工程支护、桩基项目分包给和圣公司,合同对工程价款、工期、税收、发票、税率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和圣公司以施工难度大要求变更合同价格,并以停止施工方式胁迫华业公司对合同价款进行变更。由于和圣公司为提高工程价款停止施工,导致工期延期38天,按照合同约定和圣公司应当支付违约金190000元。同时和圣公司在收取工程款后拒不按合同约定开具发票华业公司原告税款损失38418.94元,和圣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并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和圣公司不仅未对其违约行为承担责任,却将华业公司诉至法院,无视华业公司已经支付全部工程款的事实,通过虚假诉讼达到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为此华业公司依法提起反诉,请求法院依法查明和圣公司违约事实,判如所诉,维护法律的公正和尊严。
原告和圣公司针对被告华业公司的反诉辩称,华业公司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第一,关于工期索赔问题,工期延误是因为当地政府环保、住建部门的环保政策以及安检政策所造成的。另外,在和圣公司进入施工现场以后,也不具备施工条件,加之由于环保、安检政策的影响,使工期一再拖延,最后顺延至春节期间,在这种情况下,和圣公司仍然是在节日期间加班加点,最终完成了施工。上述事实能够证实工期延误是上述原因叠加造成的,并不是和圣公司自身原因造成的。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只有和圣公司自身原因造成的才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华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应当予以驳回。第二,关于税率差额问题,和圣公司已经根据华业公司的实际付款足额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华业公司所述的税额差系因为国家税率的调整,这不属于和圣公司的违约,也不属于和圣公司的侵权,华业公司的该项请求没有依据。华业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实际上是对合同固定单价的单方改变,进而推翻双方已经形成了工程结算,双方结算的时间是2018年5月4日,国家税率调整的时间是2018年5月1日,即国家的税率调整时间在先,由此证实华业公司在结算时是认可合同约定的单价,从这一点上来说,华业公司的该项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项请求的计算方式缺乏依据,根据增值税征收办法的规定,应当结合纳税每月的进项税额以及销项税额进行综合比较,故华业公司应当举证证明自2017年9月至2020年9月期间,所有的会计凭证进行审计后,才能证实自己的主张。该项请求即便成立,也应当属于双方在合同签订时无法预见的情形。依照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即使存在损失,也不能超过签订合同时在应当预见的范围。该项请求即使成立,但是从2019年8月之前所涉及的发票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另外要做一个补充,关于工期索赔的数额即使成立,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第24.4条及24.5条的约定,在索赔事件发生后14天内,华业公司应当向和圣公司提出书面报告,但是华业公司在本案起诉时才提出该项请求。不仅丧失了索赔权,也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
原告和圣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建设工程支护、桩基分包合同(2份)、淄博和圣-华业国建宏程国际广场6#住宅楼基坑支护结算单(**彬负责项目)、宏程国际广场6#、7#、10#楼及地下车库基坑支护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收据、收到条(3份)、**与***的通话录音、保险费发票、淄博市重污染天气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关于发布重污染天气橙色预警启动Ⅱ级应急响应的通知(3份)、淄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建筑施工安全生产大检查实施方案的通知、工作联系单、工程量结算单(2份)等证据。被告华业公司针对其辩称及反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桩基工程施工技术资料、工资表、工资发放流水明细、收据、建设工程支护、桩基分包合同(3份)、补充协议、考勤表、租赁合同、收条、机械费、人工费、临设集装箱费用明细、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宗)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25日,被告华业公司(工程承包方,甲方)与原告和圣公司(分包方,乙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支护、桩基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承包的宏程国际广场6#-8#住宅楼、创客公寓9#、10#楼槽边支护、桩基工程分包给乙方,但未约定分包工作期限;分包项目计价按不同工作成果的计件单价分别为:宏程国际工程边坡支护:1.编网喷浆19元/平方米,2.土钉17元/米,3.钢花管20元/米(按实际工程量计算),4.桩基按实际有效桩长计算(含破拆桩头及清理垃圾到指定地点),1240元/立方米,以上价格均包括税金等所有费用,大型机械进出场费用不再计取,拨款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1%、含抵扣联),此单价为固定单价,不论市场价格如何变化均不调整,若分包方因此而中途停工,无故闹事等,分包方向工程承包方支付30万元违约金并承担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并且分包方无条件退出本工程施工,本协议自动解除,分包方所施工项日按完成量的60%进行工程款结算,劳务报酬款在本工程竣工验收后进行支付,两年内付清;采用计时单价或计件单价方式支付劳务报酬的,分包方与工程承包方双方约定支付方法为:主体施工至二层支付70%,主体完成付至80%,剩余部分主体完成后半年内付清,其中顶青岛海印长天29-1303号房屋一套,抵顶价格2362672元,抵顶桩基及边坡支护工程款(优先抵顶);分包工程款最终支付:全部工作完成,经工程承包人认可后14天内,分包方向工程承包方递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进行工程款的最终支付;工程承包方违反本合同第19条、第24条的约定,不按时向劳务分包人支付劳务报酬,工程承包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分包方因自身原因延期交工的,每延误一日,应向工程承包人5000元的违约金;索赔事件发生后14天内,分包方以书面形式向工程承包人项目经理发出索赔意向通知;劳务分包人未按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或发生错误,给工程承包人造成经济损大,工程承包人可按上述程序和时限以书面形式向劳务分包人索赔;合同双方约定签字盖章后生效。
2017年12月1日,被告华业公司(工程承包方,甲方)与原告和圣公司(分包方,乙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支护、桩基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承包的宏程国际广场7#、8#住宅楼、创客公寓10#楼槽边支护、桩基工程分包给乙方;分包工作期限,根据甲方要求及时开工,总日历天数为:7#楼40天、10#楼45天,8#楼自2017年12月8日至2018年1月10日,总日历天数34天,拖期一天罚款1000元;分包项目计价按不同工作成果的计件单价分别为:宏程国际工程边坡支护:1.编网喷浆19元/平方米,2.土钉17元/米,3.钢花管20元/米(按实际工程量计算),4.桩基按实际有效桩长计算(含破拆桩头及清理垃圾到指定地点),7#、10#楼1330元/立方米,8#楼600元/立方米,以上价格均包括税金等所有费用,大型机械进出场费用不再计取,拨款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1%、含抵扣联,支护税率3%、含抵扣联),此单价为固定单价,不论市场价格如何变化均不调整,若分包方因此而中途停工,无故闹事等,分包方向工程承包方支付30万元违约金并承担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并且分包方无条件退出本工程施工,本协议自动解除,分包方所施工项日按完成量的50%进行工程款结算,劳务报酬款在本工程竣工验收后进行支付,两年内付清;采用计时单价或计件单价方式支付劳务报酬的,分包方与工程承包方双方约定支付方法为:主体施工至二层支付70%,主体完成付至80%,剩余部分主体完成后半年内付清;分包工程款最终支付:全部工作完成,经工程承包人认可后14天内,分包方向工程承包方递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进行工程款的最终支付;工程承包方违反本合同第19条、第24条的约定,不按时向劳务分包人支付劳务报酬,工程承包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分包方因自身原因延期交工的,每延误一日,应向工程承包人5000元的违约金;索赔事件发生后14天内,分包方以书面形式向工程承包人项目经理发出索赔意向通知;劳务分包人未按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或发生错误,给工程承包人造成经济损大,工程承包人可按上述程序和时限以书面形式向劳务分包人索赔;合同双方约定签字盖章后生效。此后,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支护、桩基分包合同》,除约定8#楼分包工作期限自2017年12月8日至2018年1月21日,总日历天数45天,分包项目计价将8#楼桩基单价变更为1700元/立方米,以及前期签订的7#、8#、10#支护、桩基合同及补充协议作废外,其余内容同上述2017年12月1日的合同内容一致。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和圣公司先后按约定履行了宏程国际广场7#住宅楼、创客公寓10#楼、宏程国际广场8#住宅楼工程支护、桩基施工义务,最终于2018年2月27日完成8#住宅楼桩基工程施工。此前,原告和圣公司曾于2018年1月31日向被告华业公司发送一份《工作联系单》,内容如下:“山东华业国建工程有限公司:我单位在宏程国际广场8#住宅楼桩基成孔、灌注混凝土施工中,自2017年12月8日机械人员进场至2018年1月29日桩机施工完工,期间多次非我方原因停工、怠工,给我方造成巨额经济损失,主要原因有:1、因上级原因停工20天及春节前施工大检查停工(12.21-12.24、12.28-1.1、1.13-1.23,自1.23日开始春前大检查)。2、因地层情况与勘察报告严重不符,地层中含大量砂层,导致单桩用混凝土量一直在12方以上,造成怠工12天。3、开工初期勘察设计等人员要求在主楼分布钻孔查看地层导致怠工、误工18天。期间每日钻机3000元、铲车600元,吊车900元、管理人员2人400元、钻机手2人600元、钢筋笼制作2人600元、辅助工人4人700元,一天成本6800元。初步计算误工费用约224400元,混凝土损失约97000元,合计321400元。桩机、钢筋笼制作、破桩头人员已要求涨价,我方在混凝土用量上也无法承受巨额损失,请贵公司给我方上调桩基单价。”2018年5月4日,经原、被告进行工程量结算,双方确认宏程国际广场7#住宅楼、创客公寓10#楼支护工程、桩基工程的结算金额为2378573.92元,宏程国际广场8#住宅楼桩基工程的结算金额为1813685.7元,上述工程的结算金额合计4192259.62元。
被告华业公司自2018年1月19日至2022年6月1日期间先后分多次向原告和圣公司转账支付工程款共计4001939.62元,并分别于2019年12月27日、2020年1月17日用酒抵顶工程款38256元、2064元,原告和圣公司亦为被告华业公司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2018年5月1日以前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税率11%开具,2019年4月1日以前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税率10%开具,2019年4月1日以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税率9%开具。对于剩余工程款150000元,被告华业公司的股东***与原告和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20年9月29日口头达成以酒抵工程款协议,原告和圣公司为被告华业公司开具一张金额为150000元的工程款收据,并分别于2020年12月5日、2020年12月6日、2021年9月7日从华业公司领取价值分别为38584元、8800元、26880元的酒水,尚有价值75736元的酒水未领取。2021年9月14日,**给***打电话要求***给其介绍工程,并对以酒抵工程款表示反悔,***则让**快去拉酒。此后,原告和圣公司并未到被告华业公司领取剩余酒水,遂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被告华业公司则认为原告和圣公司在施工中多次要求变更合同价格,并以停止施工方式胁迫其对合同价款进行变更,由于和圣公司为提高工程价款停止施工,导致工期延期38天,已构成违约,同时和圣公司在收取工程款后拒不按合同约定开具发票导致其税款损失,为此华业公司提出反诉。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之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被告华业公司与原告和圣公司之间先后签订的三份《建设工程支护、桩基分包合同》及一份《补充协议》,均系其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由于最后一份《建设工程支护、桩基分包合同》明确约定8#楼分包工作期限自2017年12月8日至2018年1月21日,总日历天数45天,分包项目计价将8#楼桩基单价变更为1700元/立方米,以及前期签订的7#、8#、10#支护、桩基合同及补充协议作废,故本案应以原、被告最后签订的合同作为裁判依据,该份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严格遵照履行。原告和圣公司于2018年2月27日完成宏程国际广场8#住宅楼桩基工程施工,比合同约定时限延期37天,但其已于2018年1月31日向被告华业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单》阐明了具体原因,华业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在索赔事件发生后14天内,以书面形式向和圣公司主张违约责任,且在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5月4日进行工程量结算时,华业公司亦未向和圣公司主张违约责任,现华业公司在本案中反诉要求和圣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和圣公司辩称工期延误是因为当地政府环保、住建部门的环保政策以及安检政策所造成的,且和圣公司进入施工现场以后也不具备施工条件,并不是和圣公司自身原因造成的,结合和圣公司提供的相关政府部门当时下发的通知,本院认为和圣公司的相关辩称能够成立,案涉桩基工程工期延误并非和圣公司自身原因造成,因此,对于华业公司要求和圣公司支付违约金19000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于2018年5月4日通过结算确认案涉宏程国际广场7#住宅楼、创客公寓10#楼支护工程、桩基工程及宏程国际广场8#住宅楼桩基工程的结算金额合计4192259.62元,而华业公司自2018年1月19日至2022年6月1日期间先后分多次向和圣公司转账支付工程款共计4001939.62元,并分别于2019年12月27日、2020年1月17日用酒抵顶工程款38256元、2064元,对于剩余工程款150000元,华业公司的股东***与和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20年9月29日口头达成以酒抵工程款协议,和圣公司已为华业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50000元的工程款收据,并分别于2020年12月5日、2020年12月6日、2021年9月7日从华业公司领取价值分别为38584元、8800元、26880元的酒水,目前尚有价值75736元的酒水未领取。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上述以酒抵工程款口头协议,系其双方当事人当时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已部分履行,虽然和圣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21年9月14日对以酒抵工程款向华业公司表示反悔,但其并未向法庭提供能够证明华业公司拒绝给付剩余酒水或者上述口头协议不能继续履行的相应证据,因此,原、被告仍应按上述口头协议继续履行相应工程款抵顶义务,华业公司应将价值75736元的酒水交付和圣公司。对于和圣公司诉求的6#住宅楼支护工程款52588元,由于原、被告在《建设工程支护、桩基分包合同》已明确约定“分包工程款最终支付:全部工作完成,经工程承包人认可后14天内,分包方向工程承包方递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进行工程款的最终支付”,但和圣公司在本次诉讼中并未向法庭提交经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量结算单,仅凭其单方制作的淄博和圣-华业国建宏程国际广场6#住宅楼基坑支护结算单并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和圣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因此,原告和圣公司的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华业公司反诉要求和圣公司赔偿税款损失38418.94元,虽然原、被告在《建设工程支护、桩基分包合同》中约定拨款前和圣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1%、含抵扣联,支护税率3%、含抵扣联),但因国务院于2018年5月1日将交通运输、建筑、基础电信服务等行业的增值税税率从11%降至10%,于2019年4月1日又降至9%,上述税率调整系政府行为,和圣公司按调整后的税率为华业公司开具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符合相关税收法规,况且原、被告在合同中还进一步约定“此单价为固定单价,不论市场价格如何变化均不调整”,故和圣公司关于对税款损失不予承担的抗辩意见能够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华业公司要求和圣公司赔偿税款损失的反诉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淄博和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山东华业国建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623元,保全费1320元,合计2943元,由原告淄博和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363元,由被告山东华业国建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尹 璐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逯旖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