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鲁0783执异58号
案外人:山东华业国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高新区***101号办公楼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747835479C。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男,1970年7月3日生,汉族,住寿光市。
被执行人:**,男,1980年7月21日生,汉族,住寿光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程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山东华业国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华业公司)对本院查封的塔式起重机一台,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华业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依法解除对该塔式起重机的查封。事实与理由:该案根据***的申请,查封了该塔式起重机。该设备所有权为华业公司所有,无论***的租赁合同是否真实存在,法院无权查封华业公司的财产。
申请执行人***辩称,该塔式起重机归**所有,2020年4月7日,华业公司与**签订协议,该塔式起重机已经给了**,法院的执行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查明,2022年3月16日,本院作出(2022)鲁0783民初6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程林、**支付原告***租赁费160000元及违约金20533元,共计1805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定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2022)鲁0783执2493号。
2022年1月19日,本院作出(2022)鲁0783民初6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程林、**的银行账户存款213000元或查封其等值财产(详见查封清单)。同年,3月11日,本院作出查封清单、**查封公告,查封该塔式起重机。该案在执行过程中,2022年6月,本院**公告、封条,对该塔式起重机进行了查封。
另查明,2019年8月29日,华业公司与山东大汉建设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大汉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华业公司从大汉公司购买该塔式起重机,合同约定由大汉公司运输到寿光工地,同年9月5日,大汉公司向华业公司出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0年4月7日,华业公司与**、潍坊唯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唯美公司)签订经营承包合同,甲方为华业公司,乙方为**、唯美公司,合同约定甲方承接建设的该工程由乙方承包建设,并按合同约定按时上交承包经营服务费。其中第二条第3项约定:乙方上交公司75万元(此费用包含施工场地现有的塔吊、围挡、集装箱板房12个、空调5台)。之后,**、唯美公司在该工地进行施工作业。
另外,本案在审查过程中,华业公司向本院提供了由**签名的未完成工程量汇总表二份、非**施工的工程项目证明一份。
以上事实,有华业公司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山东省增值税发票、山东省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备案证书、产品合格证,**提供的华业公司经营承包合同及相关法律文书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外人华业公司对该塔式起重机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
本案中,华业公司购买该塔式起重机,安装在该工地,作为该工地施工的机械设备。2020年4月7日,华业公司与**、唯美公司签订经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该建设工程由**、唯美公司施工,并约定该塔式起重机包含在**、唯美公司已上交的款项中,之后,**、唯美公司在该工地进行了施工,自**、唯美公司占有使用该塔式起重机之日起,该塔式起重机所有权已转移到**、唯美公司,因此,案外人华业公司对该塔式起重机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
关于华业公司提供的**未完成工程量汇总表,本院认为,即使**、唯美公司存在未完全履行合同的行为,华业公司可以要求其承担合同的违约责任,但并不影响该塔式起重机的归属。
综上,案外人华业公司要求解除对该塔式起重机的查封,并中止执行,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山东华业国建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有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郑 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