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403民初1242号
原告:***,男,1971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锋,北京市博儒(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易友,北京市博儒(南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7年7月15日出生,壮族,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
被告:彭杰海,男,1987年8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
被告:刘伟,男,196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习勇、王文斌,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梧州市中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新兴三路聚宝新城私宅8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05615894257。
法定代表人:郑雄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旭标,广西公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西天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培仁中学东侧(金港大道圣湖小区三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800090705361F。
法定代表人:黄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彭杰海、刘伟、梧州市中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龙公司”)、第三人广西天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茂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锋、被告刘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习勇、被告中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旭标、第三人天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杰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彭杰海、中龙公司共同向原告返还合同履约金1000000元;2.判决被告***、彭杰海、中龙公司向原告支付合同履约金利息、人工费损失、材料、机械设备损失等损失(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年24%计算,自2019年6月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5月6日为466666.67元);3.判决被告刘伟对上述第一、二项请求承担保证还款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等由四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彭杰海(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彭杰海将被告中龙公司作为业主的梧州市郑投·新两广商贸城项目劳务分包给原告,原告须在合同签订的七日内支付合同履约金100万元。若甲方在超过一个月时不能通知乙方进场开工,就要开始计算利息,利息按2%计算,在超过两个月时甲方还是不能通知乙方进场开工的,第三个月就属于甲方违约,甲方必须退回乙方交纳的合同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利息交纳之日起开始计算。为此,被告***、彭杰海、刘伟于2019年6月5日向原告出具《担保书》。2019年6月6日,原告将100万元合同履约保证金转入了被告中龙公司的账户。但在劳务合同签订且原告已经依约交纳合同履约金后,原告不仅未能在支付合同履约金一个月内即2019年7月6日前进场开工,且被告***、彭杰海、中龙公司至今也未将约定的工程项目劳务分包给原告或将该100万元返还原告。对此,原告组织了大量的劳务人员、材料和机械设备,对进场进行前期准备工作,但因为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产生了大量的误工损失以及100万元资金的占用损失,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中龙公司作为收款人以及项目业主方,在没有履行任何合同义务的情况下收取原告的100万元合同履约金没有法律依据,亦应当共同退还给原告。根据被告刘伟签订的《担保书》,其对退还100万元履约保证金及支付利息应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原件,拟证实被告***、彭杰海将梧州市郑投·新两广商贸城项目劳务分包给原告,原告应交纳100万元合同履约金以及相关约定。2.《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新余市晨盛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件,拟证实原告于2019年6月6日交纳了100万元合同履约金给被告中龙公司,新余市晨盛贸易有限公司是***开设的。3.***、彭杰海出具的《担保书》复印件,拟证实被告***、彭杰海为原告能够依约进场开工及对100万元履约金提供担保。4.刘伟出具的《担保书》复印件,拟证实被告刘伟为原告能够依约进场开工及100万元履约金提供担保,其在《担保书》上书写“如果该壹佰万元信誉金交完后,壹个月内开不了工,由刘伟全部承担一切责任”,“全部承担一切责任”的意思是担保主合同义务,包括劳务合同中的100万元保证履约金。5.《西江都市报报讯》复印件,拟证实被告中龙公司既是收款方也是梧州市郑投·新两广商贸城项目业主方。
被告***、彭杰海没有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刘伟辩称,一、根据法律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无效。本案中,被答辩人没有取得劳务作业资质,故其与被告***、彭杰海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无效。保证合同是主债权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的,保证合同亦无效,因此,答辩人出具的《担保书》无效。二、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是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而非承担违约责任,被答辩人诉请按合同约定的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与损失,明显于法相悖。三、即便担保合同有效,但《担保书》中对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没有约定,故答辩人为一般保证人。根据《民法典》规定,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被答辩人于2019年6月6日出具《担保书》,按照合同约定,超过三个月不能通知进场开工的,必须退回履约金,故履约金退回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9年9月6日,故答辩人的保证期限应为2019年9月6日-2020年3月6日。因被答辩人未在保证期间对答辩人提起诉讼,答辩人免除保证责任。四、答辩人对《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的无效并不明知,故答辩人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伟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中龙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第三人签订了《梧州市郑投·新两广商贸城施工总承包合同》、《施工总承包补充协议》,其中《施工总承包补充协议》第六条第7款中明确约定,第三人应当向答辩人支付履约保证金500万元。第三人的项目负责人***、彭杰海与被答辩人、被告刘伟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第15.3条约定,被答辩人、被告刘伟必须向第三人的项目负责人***、彭杰海交纳合同履约金100万元。于是,被答辩人根据第三人的项目负责人***、彭杰海的指示,通过新余市晨盛贸易有限公司转入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到答辩人的银行账号上,实际上是代第三人向答辩人交纳履约保证金。但第三人未支付余下的400万元履约保证金。为此,答辩人通知第三人明确双方所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自行终止,不再履行,已付的100万元履约保证金概不退还,一切后果由第三人自行负责。被答辩人应该向第三人及其项目负责人***、彭杰海主张权利,不应该向答辩入主张权利。二、根据***、彭杰海、刘伟签署的《担保书》,明确了被答辩人通过新余市晨盛贸易有限公司转到答辩人的银行账号的100万元就是履约保证金;而且***、彭杰海、刘伟承诺由他们承担还款责任。答辩人因此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四、被答辩人与被告***、彭杰海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综上,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被告中龙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施工总承包补充协议》原件,拟证实天茂公司为项目总承包施工方与中龙房地产公司作为发包方签订该协议,明确约定了工程量、造价、违约金等。2.《告知函》原件,拟证实总承包施工方没有按约履行协议支付履约保证金500万元,故我方与第三人签订的《施工总承包补充协议》自行终止。
第三人天茂公司述称,一、被告***、彭杰海不是第三人人员工,其二人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与第三人无关。二、原告通过新余市晨盛贸易有限公司转款给中龙公司的100万元履约金发生于2019年6月,而第三人与中龙公司于2019年11月签订的承包合同,足以证实原告及被告***、彭杰海的转款行为与第三人无关。三、第三人与被告中龙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后,没有按照约定在一星期内交纳500万元款项,故按照约定,合同已经终止。
第三人天茂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刘伟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对合法性有异议,是无效合同。证据2,《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与我方无关;《证明》是2021年5月1日书写的,只有盖章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名,不予认可。新余市晨盛贸易有限公司是转款人还是与原告为同一身份,本案是否遗漏主体由法院核查。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也与我方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是无效的担保约定。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该材料没有出处单位的盖章和签字,且与被告刘伟无关。被告中龙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证据2,对《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明》是2021年5月1日书写的,只有盖章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名,不予认可。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由法院认定。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第三人天茂公司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均无异议。
对被告中龙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中龙公司与天茂公司约定的履约保证金为500万元,与本案涉及的100万元履约保证金无关;协议签订的日期为2019年11月,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签订的日期为2019年6月,事后相隔五个月之久,二份合同的金额及工程范围均是不一样的,故《施工总承包补充协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系中龙公司的陈述,与本案无关。被告刘伟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第三人天茂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无关,500万元履约保证金也与案涉100万元履约保证金无关。证据2,没有收到该份《告知函》。
庭审中,被告中龙公司向本院出示《借据》,由本院依法作为证据出示。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有异议,不清楚是否系***出具的,但该证据能证明中龙公司清楚知道100万元款项是原告转账的。据原告了解,被告***、彭杰海、中龙公司均分得了上述款项,故中龙公司应返还款项。被告刘伟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由法院核实,能证实原告与***、彭杰海恶意串通,被告刘伟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第三人天茂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能证实第三人与本案无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彭杰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
以上证据没有争议的部分,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有争议的部分本院结合案情及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5日,原告***、被告刘伟(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彭杰海(发包方、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梧州市郑投·新两广商贸城的主体工程发包给乙方,合同中明确了承包范围,采用包工包料的方式;合同履约保证金为400万元,乙方在签订合同七日内向甲方交付合同履约保证金100万元,转到甲方指定账户,否则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且此合同不生效。待甲方通知乙方开始进场七天内乙方再转合同履约保证金300万元到甲方指定账户内,否则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此合同不生效。乙方向甲方交纳合同履约金100万元之日起,在超过一个月时甲方不能通知乙方进场开工就要开始计算利息,利息按2分息计算,在超过两个月时甲方还不能通知乙方进场开工的,第三个月起就属于甲方违约,甲方必须退回乙方交纳的合同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利息交纳之日起就开始计算,该合同继续生效,甲方承担因此造成的一切责任等。被告***、彭杰海于同日出具《担保书》言明“本两人自愿担保梧州市郑投新两广商贸城项目,开发商由梧州市中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由江西省新余市***公司打给开发商的信誉金壹佰万元整,有***、彭杰海拿御筑世贸城项目承建项目作为担保,如不能按时动工,按月息2分计算,时间为壹个月。”原告于2019年6月6日通过新余市晨盛贸易有限公司向中龙公司转账支付100万元。
被告刘伟于2019年6月5日出具《担保书》给原告收执,其上载明“本人自愿担保梧州市郑投新两广商贸城项目,交给由梧州市中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由江西省新余市***公司打给开发商的信誉金壹佰万元整,刘伟担保,如果该壹佰万元信誉金交完后,壹个月之内开不了工,由刘伟全部承担一切责任。”
2019年11月7日,被告中龙公司(甲方)与第三人天茂公司(乙方)签订《郑投·新两广商贸城工程施工总承包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将郑投·新两广商贸城工程发包给乙方,工程地点位于梧州市旁,总建筑面积251861.5㎡,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为G-4-1地块:3-1#楼~3-3#楼及3-5#楼~3-25#楼;G-4-2地块:2-1#楼~2-3#楼;G4-3(01)地块:1-1#楼;土建工程、土石方工程、电梯、基坑支护、水电安装、消防工程、防雷工程、主体外墙装饰等。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计划于2019年11月10日开工、2022年10月9日竣工;合同价款为6亿元。乙方在本协议签订一个星期内须按甲方指定的账户缴纳履约保证金500万元,该款用于乙方代甲方支付前期报建费用及本项目开支,履约保证金未在一周内汇入甲方指定账户,本次协议自行终止等等。
被告中龙公司提供了落款日期为2019年11月20日的《告知函》,其上记载“广西天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彭杰海:根据我方与贵方签订的梧州市郑投·新两广商贸城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贵方应当向我方支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伍佰万元。到目前为止,我方只收到贵方项目负责人***、彭杰海通过新余市晨盛贸易有限公司转入的壹佰万元,余下肆佰万元履约保证金未支付。为此,特通知贵方应在7个工作日内将余下的履约保证金人民币肆佰万元按时转入我方的银行账户上,否则,双方所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自行终止,不再履行,已付的壹佰万元履约保证金概不退还,一切后果由贵方自行负责,与我方无关,因此造成我方的损失,我方保留追诉索赔的权利。”第三人天茂公司否认收到该《告知函》。
被告***和案外人黄海滨曾出具《借据》给中龙公司收执,其上记载“今收到梧州市中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00),该款从新余市晨盛贸易有限公司的转款中支付,请将该借款委托转到韦羡玲农行柳江支行私人账户卡号:6228********。并承诺该借款保证在2019年6月20日前归还。特立此据。注:如后续资金继续打入中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此借款(300000.00)可抵扣前期费用。如果没有资金投入由***和黄海宾负责归还。”
本院认为,原告***不具备施工劳务资质,且以个人名义与被告***、彭杰海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该合同应系无效合同。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或折价补偿,一方或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或各自对对方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彭杰海应当将收取的100万元履约保证金返还给原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彭杰海返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被告***、彭杰海对该笔合同履约金自占用时起所产生的法定孳息亦应返还给原告。由此,原告请求被告***、彭杰海2019年6月6日起计付利息合法有据,但对于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6月6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之后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妥。暂计算至2021年5月6日的利息为78047.23元(2019年6月6日至2019年8月19日:1000000元×4.35%÷360×75天=9062.50元;2019年8月20日-2019年9月19日:1000000元×4.25%÷360×31天=3659.72元;2019年9月20日-2019年11月19日:1000000元×4.20%÷360×61天=7116.67元;2019年11月20日至2020年2月19日:1000000元×4.15%÷360×92天=10605.56元;2020年2月20日至2020年4月19日:1000000元×4.05%÷360×60天=6750元;2020年4月20日至2021年5月6日:1000000元×3.85%÷360×382天=40852.78元。9062.50元+3659.72元+7116.67元+10605.56元+6750元+40852.78元=78047.23元),之后以1000000元为本金,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因原告没有提交因合同无效导致人工费、材料、机械设备损失的依据,且原告对合同无效亦具备过错,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并未与被告中龙公司签订任何合同,原告请求中龙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及支付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刘伟是否需要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被告刘伟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明确“江西省新余市***公司打给开发商的信誉金壹佰万元整,刘伟作担保,如果该壹佰万元信誉金交完后,壹个月之内开不了工,由刘伟全部承担一切责任。”从上述内容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能够判断被告刘伟向原告出具《担保书》的目的,系被告刘伟为消除原告对其支付给被告***、彭杰海履约保证金的资金安全的担心,向原告书面承诺对其支付的履约保证金承担一切责任,故应确认被告刘伟向原告出具《担保书》的性质系承担保证责任的担保合同。该《担保书》于2019年6月5日出具,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颁布实施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彭杰海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无效,故原告与被告刘伟之间的担保法律关系亦属无效。被告刘伟明知道原告***不具备施工劳务资质的情况下仍然提供担保,仍自愿提供保证责任,其对此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又因双方没有对保证方式作出约定,故被告刘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案中,按照原告与被告***、彭杰海签订的合同约定,在超过两个月不能进场开工的,则被告***、彭杰海在第三个月就必须向原告退回交纳的合同履约保证金。原告与被告***、彭杰海于2019年6月5日签订合同,则履约金退回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9年9月4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的保证期间应自2019年9月5日起算,至2020年3月4日保证期间届满,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刘伟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伟赔偿责任免除,故原告要求被告刘伟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杰海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及支付利息78047.23元(计至2021年5月6日,之后以1000000元为本金,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义务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799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355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242元,被告***、彭杰海共同负担173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青夏
审 判 员 李懿桃
人民陪审员 覃红兵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冯 菁
附录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五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