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桂08民终209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中晖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165号绿地中央广场C2号楼三层329、330号办公。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南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广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贵港市培仁中学东侧(金港大道圣湖小区三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男,1971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南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男,198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泉市,现住广西南宁市良庆区。
上诉人中晖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一审第三人***、***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22)桂0802民初15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中晖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22)桂0802民初1509号民事裁定第一项,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起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本案起诉及审理过程中,***书面将与**公司的保管合同实体权利、诉讼权利转让给中晖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已经通知**公司,故中晖公司是权利人,是适格的原告。二、本案应审理的是中晖公司与**公司之间的保管合同关系,并非***与***之间的合伙关系,一审混淆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据此作出错误判决。三、**公司完全违反了代为保管300万元,待公司成立后转至中晖公司的约定,应当承担返还保管资金的民事责任。四、没有证据证明**转款给***的100万元,就是***向**公司托管的其中100万元,此事也未经***或中晖公司同意、追认。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裁定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中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100万元及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7月29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日止);2.本案受理费69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因其恶意诉讼和财产保全造成的利息损失2094元(以冻结存款金额10188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从2022年3月29日起暂计至2022年4月18日的利息损失为2094元,2022年4月19日之后的利息损失计至解除财产保全之日止);2.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因恶意诉讼造成反诉原告聘请律师的代理费用3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反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29日,***通过新余市晨盛贸易有限公司向**公司在建行贵港分行尾号为9223的帐户转账300万元。2019年8月19日,**公司***公司在广发银行南宁分行营业部尾号为0178的帐户转账200万元。2019年7月30日,**从其工商银行尾号为9469的账号给***在招商银行尾号为6082的账号,分两笔每笔转账50万元。中晖公司于2019年8月13日成立。公司股东为苏奕君、***、***,法定代表人***。诉讼中,中晖公司陈述称,***认缴出资4500万元,确定实缴200万元,中晖公司未收到案涉的100万元,不能作为***的出资。
一审法院认为,***与***为便于公司设立前后的初期资金使用,达成由***提供账户,***提供资金的协议,***与***是达成成立中晖公司的合同当事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与***设立中晖公司之后因资金的使用发生纠纷。诉讼中,***称,案涉300万元是其出资款,***同意中晖公司以原告的名义提起诉讼,因中晖公司与**公司没有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中晖公司提起的保管合同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的法定起诉条件,该院立案后应裁定予以驳回。**公司以中晖公司恶意提起诉讼以及申请财产保全措施造成其损失提起的反诉请求,属于因诉讼或者财产保全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明显与本诉的保管合同不是源于同一事实和同一法律关系。因此**公司提起的请求不构成本案的反诉,该院受理后应裁定予以驳回。一审裁定:一、驳回中晖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二、驳回广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民事起诉的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中晖公司以其与**公司存在保管合同关系为由,起诉请求判令**公司返还100万元及利息。**公司认为,其是按照***的指示转入或转出涉案300万元,其与中晖公司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案涉合同的相对人是***和**公司,中晖公司不是案涉合同相对人,与该合同无直接利害关系,故中晖公司不具有提起保管合同民事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中晖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起诉的条件,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至于中晖公司上诉所提到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是实体审查处理的范围,本案不予审查。
综上,中晖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卢 鹏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潘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