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西圣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巢湖市西圣电器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111民初7042号
原告:巢湖市西圣电器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巢湖市西圣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7608424463(1-2)。
法定代表人:何玉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敏,安徽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路风和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8523602GX(1-1)。
负责人:储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灿允,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巢湖市西圣电器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巢湖市西圣电器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敏,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灿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巢湖市西圣电器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巢湖市西圣电器设备安装有限公司67.6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7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英大雇主责任保险。原告为11个雇员(含潘文保等11人,详见《雇员明细表》)办理了主险为英大雇主责任保险、附加险为24小时个人事故条款3的保险,共交纳保险费18700元。保单约定:每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0万元。2017年4月10日16时许,潘文保在原告承建的南陵县许镇镇奎湖大浦十甲粮站附近从事农网改造作业时,在路边突然晕倒,120到现场确认其死亡。公安机关到现场出警、检验。原告及时通知被告,被告拖延,不予及时解决。2017年6月5日,南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芜工伤(2017)230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潘文保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视同为工亡。潘文保的直系亲属潘睿、刘训秀与原告多次协商,2017年7月7日双方达成《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扣除甲方(即本案原告)前期支付给乙方(即潘文保的直系亲属潘睿、刘训秀)的交通费、食宿费及其它费用共计2.6万元,乙方同意甲方一次性给付65万元赔偿款,乙方不再向甲方主张任何赔偿或补偿费用;甲方于2017年7月8日前支付乙方65万元,乙方出具收款收条,乙方一周内将潘文保遗体火化。当日原告将65万元赔偿款汇至乙方指定的账户。原告与被告协商理赔事宜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辩称:1、本案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原告的雇员潘文保已经被国家机关认定为工伤,而且享受了工伤待遇,相应的工伤赔付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2、根据保险合同第三条约定,因意外事故而且认定工伤的才是赔付范围,但是本案原告的雇员潘文保并非意外事故致死,因为意外事故根据法律规定即因外因即第三人的行为在客观上造成的结果;3、潘文保事发以后经公安部门委托的鉴定和南陵县医院出诊记录、出院记录来看,潘文保是由于猝死,鉴定机构也出具了猝死的鉴定报告。根据法律规定,猝死的相关原因应是死者年龄比较大,自身的生理故障导致,根据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五款的约定,该种情况不属于保险人的赔偿范围,且潘文保是在六个小时内急性死亡,非外因所致;4、保险人在与原告签署保险合同时,已经就保险的免责条款、免责事由向原告进行了如实告知,原告也在投保单处和投保人申明处签章,签章同时并确认已经收到保险人的保险条款,尤其是免责条款,保险人已经尽到了提示义务。而且投保人也收到了保单、保险费发票和保险条款并在回执单上及投保单上多次向保险人明确理解保险条款的含义;5、原告向死者家属赔付的金额属于原告的自发行为,与被告没有关系,该项赔偿标准也明显过高;6、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人的赔偿范围。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7日,原告巢湖市西圣电器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为其11名员工向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英大雇主责任保险。被告出具的保险单号为1222517032017000050YD的《英大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单》载明:员工11日;保险期限自2017年3月1日零时起至2018年2月28日24时止;死亡每人赔偿限额为100万元;本保单承保的人员为从事10KV及以下电力施工项目;保险单还就合同的其他事项作了约定。所附《雇员明细表》包括“潘文保”等11人。《英大雇主责任保险保险条款》第三条的内容为: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雇员在其雇佣期间因从事保险单所载明的被保险人的工作而遭受意外事故或患与工作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残或死亡,符合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可认定工伤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合同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的内容为责任免除的情形;条款释义部分,意外事故指不可预测的以及被保险人无法控制并造成物质损失或人身伤亡的突发事件。
2017年4月10日16时许,潘文保在原告承建的南陵县许镇镇奎湖大浦十甲粮站附近从事农网改造作业,准备施工时,在路边突然晕倒,120到现场确认其死亡。安徽省南陵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情况》的分析意见为:符合意外猝死死亡特征。
2017年6月5日,南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芜工伤【2017】230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潘文保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视同为工亡。
此后,原告(甲方)经与潘文保的直系亲属潘睿、刘训惠(乙方)协商,于2017年7月7日达成《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一份,载明:甲、乙双方确认,甲方应支付乙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72320元、丧葬补助金29551元。扣除甲方前期支付给乙方的交通费、食宿费及其它费用共计2.6万元,乙方同意甲方一次性给付65万元赔偿款,乙方不再向甲方主张任何赔偿或补偿费用;甲方于2017年7月8日前支付乙方65万元,乙方出具收款收条,乙方一周内将潘文保遗体火化。当日原告将65万元赔偿款汇至乙方指定的账户。现因原、被告对理赔事宜协商无果,向本院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保险单、雇员明细表、接处警情况登记表、检验情况、认定工伤决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条、汇款记录,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巢湖市西圣电器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英大雇主责任保险,双方建立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巢湖市西圣电器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按约交纳保费,在其投保的雇员潘文保发生死亡事故,且经安徽省南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亡后。原告实际支付赔偿款及丧葬费合计676000元。在本案中享有保险金受偿请求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关于潘文保猝死,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是否应当向巢湖市西圣电器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雇主责任保险金。由于猝死属于死亡的一种表现形式,而不是死亡原因。安徽省南陵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情况》的分析意见为“符合意外猝死死亡特征”,未明确死亡的真正原因。结合本案现有证据,亦不能明确潘文保死亡的主要、直接原因是身体疾病造成的。潘文保的死亡是突然的、非本意的意外死亡。对本案保险合同条款中约定的“‘意外事故”的概念应如何理解,虽然合同条款释义中对此有约定,但保险合同中的相关条款属格式条款,在保险双方对“意外事故”的理解产生分歧时,保险公司对“意外事故”的条款解释不是唯一依据,应结合合同条款、案件事实及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利益角度出发予以综合考虑。现潘文保的尸体已经火化,无法查明死亡原因,鉴于潘文保死亡不属于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的第五条、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的责任免除的情形,系意外死亡,经南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属于工亡,且巢湖市西圣电器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已实际支付赔偿款及丧葬费合计676000元。故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据此,本院依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巢湖市西圣电器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676000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60元减半收取528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玮
二〇一八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陈姗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一条对格式合同条款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