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西圣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西圣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巢湖邦晟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81民初3579号

原告:安徽西圣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西圣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7608424463。

法定代表人:李宏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绪康,安徽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洋,安徽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亚父向阳南路与裕溪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355131974T。

法定代表人:郭翔,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年儒,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完红波,该公司员工。

原告安徽西圣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安徽西圣公司)诉被告****置业有限公司(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西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洋,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年儒、完红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西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质保金500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4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华邦书香里供电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华邦书香里供配电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同时合同对工程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工程款支付、结算方式等均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该工程于2018年3月29日竣工,2018年4月3日经被告等单位验收合格,2019年1月17日,被告对原告承建的华邦书香里项目供配电工程,经审计确认工程价款17829634.46元,工程竣工后,被告支付工程款95%,剩余5%工程款8914817.3作为质保金,按《华邦书香里供电工程施工合同》第四条约定,保修期二年,保修期满后在10个工作日内支付,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2021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质保金391481.73元,尚欠工程质保金500000元。现因原告急需资金周转,无奈依法起诉。综上,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将电力设备办理移交手续,但截至目前,原告尚未办理移交手续,故本合同没有履行完毕,被告有权不支付剩余质保金。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6月7日,****公司(甲方)与巢湖市西圣电器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乙方)(下简称巢湖西圣公司)签订《华邦.书香里供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公司将华邦.书香里供配电工程交由巢湖西圣公司施工,并约定“2.3.2合同价已综合考虑供电验收的各种费用,包括居民生活电表报装费,但不包含工程移交质保金。乙方无偿负责及时办理供电工程的图纸优化、审图、验收、竣工移交、送电等相关手续;工程款支付:…竣工结算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经甲方核实无任何质量问题且无任何扣款情形的,甲方在10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保修期两年;5.1.1按照有关验收规范、标准执行,工程质量合格,一次性通过供电部分验收并送电,移交部分需一次性移交;违约责任:12.4乙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办理竣工验收、工程验收后移交、验收后的质量备案和竣工资料整理移交工作…”。原告按约组织施工后,案涉工程于2018年4月3日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1月17日,案涉工程经审定造价为17829634.46元。后****公司于2021年2月2日支付质保金391481.73元。

另查明巢湖西圣公司于2019年4月17日变更为安徽西圣公司。

案件审理中****公司认可尚欠质保金500000元未支付,另经本院核实原、被告均认可案涉工程电力设备至今未移交系因供电部门不予接收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华邦.书香里供电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预)算审核定案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等载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安徽西圣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华邦.书香里供电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行使相应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现案涉华邦.书香里供配电工程于2018年4月3日竣工验收合格,根据双方约定“质保期满后,经甲方核实无任何质量问题且无任何扣款情形的,甲方在10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保修期两年”,现已过两年质保期,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质保金500000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公司逾期支付工程质保金给安徽西圣公司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安徽西圣公司诉请要求****公司自2020年4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公司辩称原告尚未办理移交手续导致合同没有履行完毕的意见,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安徽西圣公司理应与****公司相互配合将案涉工程的电力设备移交供电部门,但根据双方约定质保期内未出现质量问题****公司理应支付剩余质保金,因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已送电,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电力设备未移交可扣留质保金,且现双方均认可电力设备未移交的原因不在安徽西圣公司,故现****公司要求扣留质保金,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西圣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5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西圣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后收取4400元,由被告****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金菊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朱雅柔

附:本判决所依据法律原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