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浙05民终5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长兴太湖龙之梦快乐农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太湖图影旅游度假区碧岩村。
法定代表人:童锦泉,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之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太湖花园太湖路735号(单)商铺一层106室。
法定代表人:郑辉,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长兴太湖龙之梦快乐农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之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2020)浙0522民初5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鉴于长兴太湖龙之梦快乐农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收到本院《上诉案件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既未在法定期间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减免、缓交诉讼费用的申请,未依法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长兴太湖龙之梦快乐农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2020)浙0522民初5986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 杰
审 判 员 李天蔚
审 判 员 朱 芸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王于文
书 记 员 练秋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