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111民初19064号之一
原告:安徽省班阁木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环湖路北、云外路西翡翠湖玫瑰园7幢19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11MA2RJBXP3U。
法定代表人:绕从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月华,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之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金都华庭二期1幢103/2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728432274。
法定代表人:郑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晨波,安徽虹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儿,安徽虹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省班阁木屋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立案。原告安徽省班阁木屋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省班阁木屋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安徽省班阁木屋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05元,由原告安徽省班阁木屋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马海平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钟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