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花之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安徽花之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04民初7616号
原告:***,男,1995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灯,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兰兰,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花之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潜山路320号新华金融广场办公楼C幢办2501、2502、2503、2504、25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728432274。
法定代表人:郑辉,执行董事。
被告:郑辉,男,198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上述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晨波,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儿,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花之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之都公司)、郑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灯、曹兰兰,被告花之都公司、郑辉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晨波、王雪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767000元,并从2020年12月7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二被告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5日,位于合肥市经济开发区租赁住房项目一期绿化景观及附属工程在安徽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公开招标,并于2020年12月2日发布中标结果,中标单位为花之都公司,中标金额为7667600元。花之都公司中标后,被告郑辉主动找到原告并与其达成合意,承诺将中标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同时要求原告按照中标金额的10%支付保证金。2020年12月7日,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将767000元保证金支付至花之都公司法定代表人郑辉银行账户,但花之都公司及郑辉在收到该笔保证金后未与原告签订项目工程施工合同,而将该工程交其他人进行施工建设。原告得知前述情况后,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占有原告支付的保证金,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不还。被告未能按照与原告的合意要求把案涉项目工程交由原告施工,现在仍然占有原告支付的保证金不还,其行为已构成了不当得利。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花之都公司、郑辉辩称,1、***诉请事实与本案事实不符,***系九龙园租赁住房项目一期绿化景观及附属工程的项目施工负责人之一,该工程目前仍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尚未完成竣工验收。2020年11月,花之都公司参与了合肥海恒投资控股集团公司作为业主单位招标的“九龙园租赁住房项目一期绿化景观及附属工程”的竞标。同年12月2日,花之都公司以总价合同的合同价格形式、以人民币7667600元的价格中标。案涉项目中标后,花之都公司与***、案外人陈光万、谢长昭达成一致意见,由陈光万为代表与花之都公司订立《内部承包协议》。该协议对案涉工程具体施工的承包范围、开竣工时间、履约保证金、安全管理、工程质量管理、劳务分包、农民工工资支付、税务等权利义务条款做出较为详实的约定。2020年12月7日,按照《内部承包协议》关于履约保证金的约定,陈光万委托***向花之都公司支付(花之都公司委托郑辉代收)上述工程的履约保证金人民币767000元。自此,花之都公司授权***、陈光万、谢长昭以花之都公司项目负责人的名义对外整体负责上述工程的全部施工内容。该工程于2020年12月15日正式开工、2021年1月25日暂停施工、2021年4月10日项目复工,目前该工程仍在施工过程中。2、***作为案涉项目施工负责人之一,是在接受委托的情况下依约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其以不当得利为由向花之都公司、郑辉主张返还保证金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花之都公司不存在任何违法违约情形,即使依据案涉合同约定,当前也不符合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条件。履约保证金,为履约担保的一种,具有独立性。是工程发包人为防止承包人在合同执行过程中违反合同规定或约定,并弥补给发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履约保证金一般不超过合同价格的10%。《内部承包协议》第六条第二款关于履约保证金约定:“乙方(陈光万等人)在本合同签订前,需向甲方(花之都公司)缴纳合同金额10%的履约保证金,以后发包方(上述工程业主单位)支付的每笔工程款到账,甲方根据工程款比例,结合实际施工进度,给与无息退还,汇入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乙方如需办理履约保函,相关办理费用由乙方承担,且乙方需按履约保函金额的20%支付现金到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在项目审计结束后无息退还至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内部承包协议》第九条约定:“本项目所需资金均由乙方提供,经甲方账户缴纳或支付使用。乙方提供经甲方账户缴纳或支付使用的资金均系乙方承包经营期间的投资资金。因本项目由乙方自负盈亏、独立核算,本项目除上交甲方承包费外,所有收益、亏损均归乙方享有和承担,故乙方无权向甲方主张收回(退还)其投资资金。投资资金包含但不限于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材料款、租赁费、人工工资、劳务(专业)分包款、税金、保险费、工伤(亡)赔偿款等由乙方提供经甲方账户缴纳或支付使用的所有资金。甲方对自行投资的资产、设备、设施及债权享有使用权及处置权,凡因乙方发生的或与乙方相关的原因造成任何损坏的,乙方须赔偿承担责任,甲方有权从投资资金中直接扣除,乙方须在甲方扣除后及时补足。2021年3月24日,上述工程项目负责人陈光万、谢长昭向花之都公司出具《承诺书》,对陈光万委托***向花之都公司转款上述工程履约保证金共计767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花之都公司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有损于他人而取得利益。本案中,陈光万、***作为上述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根据《内部承包协议书》的约定,由陈光万委托***向花之都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的行为,属于履行合同义务,具有法律依据及事实理由,花之都公司也未损害他人、取得利益,不构成不当得利。即使依据《内部承包协议》,由于案涉工程目前尚未施工完毕、未经竣工验收、审计,也不构成依约可以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情形。综上所述,在本案中,关于支付履约保证金一事,***无论是作为项目施工负责人,还是单纯作为受托人;无论是以不当得利为由,还是以合同约定为由,均无权要求花之都公司退还保证金。原告***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7日,原告***通过其名下徽商银行尾号为5192的账号向被告郑辉名下徽商银行尾号为4566的账号分别转款50万元、26.7万元。
上述事实除有当事人的陈述,尚有原告提交的徽商银行转账电子回单两份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给付型不当得利诉讼案件,原告应承担不当得利成立之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方自述:“花之都公司中标后,被告郑辉主动找到原告并与其达成合意,承诺将中标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同时要求原告按照中标金额的10%支付保证金。2020年12月7日,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将767000元保证金支付至花之都公司法定代表人郑辉银行账户”,根据原告的自述,原告向被告郑辉转款系基于双方的合意,并非自始欠缺给付目的,原告亦未能证明案涉转款符合不当得利构成的其他情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470元,减半收取计5735元,保全费4417元,合计1015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毕东风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计文俊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