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花之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闫军、安徽花之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其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502财保9号

申请人:闫军,男,汉族,1981年7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霍系邱县。

被申请人一:安徽花之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潜山路**新华金融广场办公楼**办**,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728432274。

法定代表人:郑辉,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二:六安市安兴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经济开发区安兴正和城小区售楼部**1341500577075453G。

法定代表人:程长江,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闫军与被申请人安徽花之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安兴置业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闫军于2021年2月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冻结被申请人安徽花之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存款675737.69元(开户行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潜山路支行、账号52×××03);冻结被申请安徽花之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在被申请人六安市安兴置业有限公司处的工程款2814194.47元。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向本院出具担保函,为申请人提供担保,担保价值3489931.86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闫军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保障申请人闫军的合法权益,便于今后案件的审理和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安徽花之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存款675737.69元。

二、冻结被申请安徽花之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在被申请人六安市安兴置业有限公司处的工程款2814194.47元。

保全费5000元,申请人缴付,最终由申请有误方或败诉方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张勇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余锋

书记员何洁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四)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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