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0522民初3087号
原告:长兴根森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小浦镇高地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兴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之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金都华庭二期1幢103/203。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长兴根森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长兴根森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长兴根森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