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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兴太湖龙之某某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某某之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浙05民终5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兴太湖龙之***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太湖图影旅游度假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之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太湖花园太湖路735号(单)商铺一层106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长兴太湖龙之***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之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2020)浙0522民初5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鉴于长兴太湖龙之***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收到本院《上诉案件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既未在法定期间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减免、缓交诉讼费用的申请,未依法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长兴太湖龙之***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2020)浙0522民初5985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 杰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朱 芸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孟 寅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