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浙05民终5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兴太湖龙之***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太湖图影旅游度假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之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太湖花园太湖路735号(单)商铺一层106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长兴太湖龙之***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之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2020)浙0522民初5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鉴于长兴太湖龙之***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收到本院《上诉案件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既未在法定期间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减免、缓交诉讼费用的申请,未依法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长兴太湖龙之***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2020)浙0522民初5985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 杰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朱 芸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孟 寅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