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龙捷市政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与黑龙江龙捷市政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与黑龙江龙捷市政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黑0103民初61号
原告:***,男,1978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密山市。
被告:黑龙江龙捷市政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经开区南岗集中区嵩山路22号6层606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67年6月5日生,汉族,该单位副总经济师,住哈尔滨市松北区。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龙捷市政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0年6月原告与被告第四项目部约定,将该第四项目部于2009年施工完成的工程项目“鸡西至讷河公路林泉路段C01标段”的维修工程承包给原告,由原告承担该工程2010年-2011年度的维修工作,并约定完工后由被告第四项目部根据工程量给原告结算工程款。此后,原告如约完成合同义务,但被告始终未向原告结算维修工程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在2015年5月10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工程款认证单,确认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217200元,该行为也中断了诉讼时效,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维修被告单位第四项目部施工完成的“鸡西至讷河公路林泉路段C01标段”的工程,虽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因被告未给付原告工程款导致双方发生纠纷,原、被告之间实际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所维修的工程在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林口县内,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工程所在地即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林口县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林口县人民法院管辖。
案件受理费4558元,本裁定生效后退还给原告。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张艳
审判员藏晖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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