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龙捷市政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黑龙江龙捷市政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哈尔滨宏阳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0103民初9943号
原告:黑龙江龙捷市政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经开区南岗集中区嵩山路******。
法定代表人许峰,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峰,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祥,男,1967年10月22日生,汉族,该公司副总工程师,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告:哈尔滨宏阳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红旗示范新区********div>
法定代表人:程克阳,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成岩,黑龙江太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龙江龙捷市政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哈尔滨宏阳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峰、刘长祥、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成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985360元;2、判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自2015年1月1日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损失;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混凝土路障加工合同,约定原告以每块1040元的价格为贵公司生产混凝土路障预制块,实际交付5274块,被告应付原告5484960元;2013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哈阿路桥混凝土路障加工合同,约定原告以每块680元的价格为被告加工混凝土路障预制块,实际交付2030块,被告应付原告货款1380400元。前述货款合计6865360元。截止到2014年年底,贵公司共付588万元,尚欠98536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这部分款项。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清偿货款,并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原告龙捷公司诉讼主张无事实与法律根据,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2013年初,宏阳公司中标了交通设施混凝土路障项目。案外人周天惠是混凝土路障专家,以副经理身份代表龙捷公司与宏阳公司洽谈,结果宏阳公司将混凝土路障生产委托给龙捷公司定作。周天惠将2013年1月26日与龙捷公司签订的《公路交通预制混凝土路障生产合作合同》复印件交付宏阳公司,并说明其有权代表龙捷公司结算和代收货款。2013年2月,龙捷公司混凝土路障项目部经理刘长祥将龙捷发(2013)1号-《黑龙江龙捷市政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关于下发周天惠聘任职的通知》交与宏阳公司,内容为聘任周天惠为混凝土路障项目部副经理,同时交待周天惠为其全权代表,有权代其结算、收取货款。2013年4月5日宏阳公司与龙捷公司签订《混凝土路障加工合同》,约定:混凝土路障每块单价1040元。签订合同后,宏阳公司付龙捷公司45万元,安装路障50块后付55万元,安装3000块后付85万元,再安装2000块后,再付85万元,全部路障安装后,宏阳公司再付30万元,余款在7月上旬全部支付完。合同签订后,双方严格按约定供货和支付货款,宏阳公司每次支付货款均交给龙捷公司副经理周天惠。2013年9月10日宏阳公司与龙捷公司又签订《哈阿路桥混凝土路障加工合同》,合同第八条第3项约定:周天惠有权管理资金的拨付事宜,认真执行付款产品程序,对宏阳公司与龙捷公司双方负责。周天惠代表龙捷公司进行了三次结算,并代龙捷公司收取了宏阳公司支付的全部货款,共计690.666万元,每次周天惠代表龙捷公司收到货款,均向宏阳公司出具收款凭证,龙捷公司也为周天惠代表其收款的行为,陆续出具收款收据。龙捷公司对周天惠代表其结算、收款的行为,从未提出过异议,截止2014年11月16日,宏阳公司支付给龙捷公司货款代收人周天惠690.666万元,至此宏阳公司付清龙捷公司全部货款。另外,双方最后结算付款日为2013年12月16日,龙捷公司于2017年10月9日提起诉讼,已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因此,龙捷公司所诉不实,诉讼主张无事实与法律根据,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举示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中证明的问题与庭审中双方的陈述一致,能够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举示的证据一至证据六、证据八,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七中“2013年2月4日借支单”与同年4月5日周天惠出具的收条、龙捷公司出具的收据形成证据链条,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其他付款凭证及收条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九中的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互相印证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4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混凝土路障加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通过甲乙双方磋商,被告宏阳公司决定,将生产加工混凝土路障的任务,委托给龙捷公司加工,加工数量:6250块(2米/块);每块单价:1040元(其中包括:专利费、监理费、模具设计费、岗位薪金、技术指导费等),路障加工单价为916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即付乙方45万元,安装路障50块后,再给付乙方55万元(其中25万为模具加工费)……;甲方派出周天惠到乙方单位,作为宏阳公司总工程师,质量监理,全权代表宏阳公司,进行生产混凝土路障的指挥与调度事宜。周天惠全权主管资金的使用事宜,严格按照合同条款进行资金拨付……。”同年9月10日,双方再行签订《哈阿路桥混凝土路障加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宏阳公司将生产加工混凝土路障的任务,委托给龙捷公司加工。加工数量:2000块(以实际结算为准);每块单价:680元(不包括安装,缴纳2万元承揽任务费);双方责任的约定与上述合同中的内容基本相同。”二份合同签订后,原告自称交付被告混凝土路障预制块共计7304块,货款总计6865360元,被告辩称收到混凝土路障预制块共计7305块,但双方未进行最终结算。
自2013年2月4日至2014年11月16日,被告宏阳公司给付货款总计6906660元,上述款项由案外人周天惠代为收取,并由其出具借支单2份、收条11份。具体内容及金额如下:1、2013年2月4日的借支单载明,借支人“周天惠”,借支事由“收到设备预付款”,金额为30万元;2、同年4月5日的收条载明“收到宏阳公司现金5万元,转账支票10万元,合计15万元”;3、同年4月15日的收条载明“今收到现金10万元整”;4、同年4月17日的借支单载明,借支人“周天惠(龙捷)”,借支事由“混凝土路障加工费”,金额为45万元;5、同年7月9日收条载明“今收到现金总计85万元”;6、同年9月11日收条载明“收到宏阳公司支付给龙捷公司货款35万元”;7、同年9月26日收条载明“收到宏阳公司程克峰支付给龙捷公司货款30万元”;8、同年10月12日收条载明“收到宏阳公司支付给龙捷公司款项8月16日付15万、9月17日付150万、10月12日付25万,合计190万元”;9、同年11月12日收条载明“收到宏阳公司程克峰支付给龙捷公司货款35万元”;10、同年11月12日另一份收条载明“收到宏阳公司程克峰支付给龙捷公司货款35万元”;11、2014年1月7日收条载明“收到宏阳公司支票一张(02442766)100万元”;12、同年1月10日收条载明“今收到宏阳公司现金456660元”;13、同年11月16日收条载明“今收到宏阳公司付的路障工程尾款35万元整,工程款全部付清”。庭审中,龙捷公司仅认可收到货款588万元。
另查明,庭审中,被告宏阳公司提供了由原告龙捷公司为其出具的收据五份,其中2013年4月5日的收据载明收到工程款55万元。同年12月28日,案外人周天惠出具收条载明“由于龙捷公司财务问题,没有开全部收据,根据结算和龙捷公司开的收据,尚欠宏阳公司52万收据,以收条作为龙捷公司开出的52万元凭证”。
再查明,2013年1月26日,案外人周天惠(甲方)与原告龙捷公司(乙方)签订《公路交通预制混凝土路障生产合作合同》,合作双方经磋商决定,甲方凭专利合个人口碑承揽任务,乙方靠企业的实力建厂生产产品,在公司内部组建“混凝土路障项目经理部”,加工生产该产品。合同第七条约定,“由甲方融资部分资金用于设备采购,待投标中标后,按规定收到的预付款,冲减设备购置款,余款拨付给乙方作为生产资金。当乙方生产数量金额超过预付款后,每月末按实际完成数量金额,拨付进度款。”第九条约定,“甲方责任第1款约定,负责承揽任务,投标,上报月进度,月结算,月催款,年终结算,年终催款工作。乙方责任第5款约定,龙捷公司聘请周天惠为龙捷公司混凝土构件项目部经理,其责任为指导混凝土构件项目部的厂房建设,混凝土路障模具的设计、加工、验收、指导使用事宜,混凝土路障任务的承揽及洽谈合同……承揽混凝土路障任务不少于600万元,按阶段回收货款及尾款不少于90%。”同年1月29日,龙捷公司下发聘任职通知,聘任周天惠为混凝土路障项目经理部副经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二份混凝土路障加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原告依约加工并交付了混凝土路障预制块,被告依约给付了相应货款,货款由案外人周天惠代为收取。关于周天惠的身份及代理权限问题,本案中,周天惠作为原、被告双方的代理人担负着不同的职责,其作为被告总工程师代表被告进行生产混凝土路障的指挥与调度事宜,作为原告项目部副经理负责承揽、投标、结算、催款、收款等事宜。根据周天惠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约定,周天惠作为原告公司混凝土路障项目经理部副经理,有权利按阶段回收货款及尾款,据此,周天惠方能代表原告为被告出具收条。原告主张周天惠是被告的代理人,其代表被告向原告付款,若如此,周天惠作为付款方的代理人为付款方开具收条的行为不符合常理,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另,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并未对周天惠的代收款及出具收条的行为提出异议,且其认可收到588万元的货款并出具了收据,由此可以认定周天惠代表原告收取货款的代理行为有效,被告将全部货款给付周天惠的行为对原告发生法律效力,应视为对原告的履行。关于“2013年2月4日的借支单中30万元设备预付款”问题,根据双方2013年4月5日签订的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宏阳公司即付龙捷公司45万元”,而当天宏阳公司仅支付了15万元,但龙捷公司出具了55万元的收据,由此可以认定,该收据中包括了2月4日的设备预支款30万元,故被告辩称已经给付了货款690.666万元,本院予以采信。虽然双方未最终结算,但周天惠出具的收条总金额大于原告主张的货款总额,则,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给付全部货款的义务,原告关于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及利息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黑龙江龙捷市政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3654元,减半收取6827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忠仁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张建婷
书记员倪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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