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01民终22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黑龙江龙捷市政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经开区**岗集中区嵩山路**号**层**室。
法定代表人:许峰,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祥,男,196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总工程师,住哈尔滨市**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峰,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哈尔滨宏阳交通设施有限公,住所地哈尔滨市**岗区红旗示范新区**栋**单元**层**号号。
法定代表人:程克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成岩,黑龙江太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龙江龙捷市政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捷公司)与被上诉人哈尔滨宏阳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阳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7)黑0103民初9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祥、刘磊峰,被上诉人宏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成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7)黑0103民初9943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由宏阳公司支付龙捷公司欠款985,36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龙捷公司自2015年1月1日至宏阳公司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损失;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宏阳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和适用证据错误,一审宏阳公司的证据不仅不能证明其已向龙捷公司付清货款,而且能够成反证,证明宏阳公司关于周某是龙捷公司货款代收人的主张是不成立的。主要表现在:(一)一审判决称因龙捷公司对宏阳公司证据一至证据六、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即予以采信(见一审判决第3页下数第3--1行),但实际上,龙捷公司虽然对其真实性未提异议,却对证明内容当庭提出异议。龙捷公司认为该等证据能够构成反证,理由是,在该等证据中,周某都是作为宏阳公司的全权代理人、经办人、宏阳公司向龙捷公司拨款的负责人出现的,其中没有任何一处文字记载周某是龙捷公司委托代收货款的人。原审法庭仅因龙捷公司对宏阳公司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不顾其证据的实际内容,就支持宏阳公司的主张,显然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认可宏阳公司第七组证据(见一审判决第3页下数第1行一第4页上数第4行),这一认定违背了真实性和关联性的原则,是错误的。理由如下:1.宏阳公司声称其第七组证据(证据七)是宏阳公司向龙捷公司付款的凭证,但是这组证据记载金额690余万,但没有一份是给龙捷公司的转账凭证,只是周某打的白条,绝大部分并未记载向龙捷公司付款内容,而且收款人是其全权代理人周某,与本案有重大利害关系,不足为证。2.证据七中的证据都是周某从宏阳公司处收款的白条,没有一张是向龙捷公司转款的银行凭证,且绝大部分并未记载类似向龙捷公司付款的内容;而且按这些证据材料,宏阳公司向周某付款的总额与其认可的龙捷公司与宏阳公司双方应收付款项的金额也不一致,且宏阳公司无法说明不一致的原因;而周某本人又是宏阳公司的全权代理人,与本案有重大利害关系。这样的证据就是单方证据,根本不能证明宏阳公司已向龙捷公司付清货款。二、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其推导出的结论自相矛盾,从其认定的事实不能推导出周某是龙捷公司代收人的结论,反而能得出周某是宏阳公司全权代理人的结论。(一)一审判决已确认如下事实:龙捷公司与宏阳公司双方合同约定:“……甲方(即宏阳公司)派出周某到乙方单位,作为宏阳公司总工程师,质量监理,全权代表宏阳公司,……周某全权主管资金的使用事宜,严格按照合同条款进行资金拨付……”(见一审判决第4页第二段上数第8-11行)(二)一审判决详细记载了宏阳公司证据七的内容(见一审判决第4页最后1行至第5页上数第一段全段内容),从判决书的记载中就可以看出,宏阳公司的所谓付款凭证全是周某打的白条,这些证据记载的内容绝大部分与龙捷公司无关。根本不能证明宏阳公司已向龙捷公司付清货款。(详见本上诉状上诉理由第一(二)部分论述)。三、一审判决不顾龙捷公司与宏阳公司明确约定周某为龙捷公司全权代理人的事实,将宏阳公司向周某付款的行为等同于向龙捷公司付款,这种主张违反了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侵犯了龙捷公司的合法权益。(一)一审判决以龙捷公司与周某2013年1月26日签订的《公路交通预制混凝土路障生产合作合同》及同年1月29日任命周某为混凝土路障项目经理部副经理为由,认定周某是龙捷公司对宏阳公司的货款代收人,这纯属主观臆断,不仅不符合事实,而且违反了合同相对性的原则。理由如下:1.周某并非龙捷公司的员工,这一点各方均予认可;2.不能因龙捷公司接受周某代表宏阳公司支付的款项,而认定龙捷公司委托周某从宏阳公司处收款。因为周某是双方合同中,宏阳公司指定的向龙捷公司拨付资金的人。3.无论从时间顺序上还是从合同相对性的角度来看,关于周某的身份,都应以双方约定为准,一审判决反其道而行之,显然是错误的。龙捷公司与周某2013年1月26日签订《合作合同》和项目部副经理的任命文件中,均未指定周某为龙捷公司向宏阳公司收款的人员;而且这两份文件均签署于双方签约之前,而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规定周某是作为宏阳公司的全权代理人,向龙捷公司拨款项之人,而不是龙捷公司的代收人。(二)龙捷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自双方2013年4月5日签订合同之时开始,双方之间无论是合同还是结算单等文件中,周某都是作为宏阳公司的全权代表或经办人签字的,宏阳公司在这些文件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而龙捷公司在该等文件中签字的经办人均非周某。四、宏阳公司作为履行支付义务的当事人,应提交款项已付至龙捷公司的证据。在双方明确约定周某为宏阳公司的代理人的情况下,宏阳公司仅提供周某打的白条和周某本人的证言,其证言中承认未将全部货款付给龙捷公司,宏阳公司以此作为货款付清的证据,其效力严重不足。宏阳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宏阳公司当庭认可龙捷公司主张的合同单价、交货数量和总价款,但并未提交向龙捷公司付清全部价款的证据;而周某作为宏阳公司的全权代理人、宏阳公司的证人,在法庭上已承认并未向龙捷公司交付全部价款,在此情况下,一审法庭理应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龙捷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宏阳公司向龙捷公司支付价款。五、一审法庭使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拒绝龙捷公司关于追加周某为共同被告的申请,审判程序错误。(一)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必须是事实清楚、情节简单、证据充分的案件。但综上所述,本案涉案金额较大,双方与案外人周某关系复杂,各方对证据和事实争议很大,宏阳公司及其证人周某都未能向法庭提供已将全部货款付至龙捷公司的证据,证人周某还承认未向龙捷公司付清全部货款。对于这样的案件,依法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二)法庭既未在开庭前向龙捷公司送达答辩状,也未在开庭前通知龙捷公司周某将作为证人出庭。在庭审中宏阳公司提出货款已全部交给周某、而周某也当庭承认的情况下,龙捷公司于庭后第二天即要求追加周某为共同被告,在庭后三个工作日内即向法庭提交了追加周某为共同被告的正式申请,但法庭置之不理。综上所述,龙捷公司认为一审判决适用证据和法律错误,认定事实有误,且程序错误;龙捷公司在一审时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充分,且宏阳公司对龙捷公司所述供货单价、数量等事实予以认可,但龙捷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向龙捷公司付清全部货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恳请人民法院依法维护龙捷公司的合法权利,撤销一审判决,支持龙捷公司的诉讼请求。
宏阳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龙捷公司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根据,依法应当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一审判决根据双方举示的证据,查明清楚,认定周某是双方代理人正确。1.龙捷公司上诉称,其对一审宏阳公司举示的证据一至六、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一审判决予以采信错误。宏阳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对双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根据上述七组证据,分别证明以下内容:(1)根据《混凝土路障加工合同》第八条2、3项规定,周某是宏阳公司的总工程师,代表宏阳公司进行生产混凝土路障的指挥与调度事宜。(2)根据《哈阿路桥混凝土路障加工合同》第八条第3项规定:“周某有权管理资金的拨付事宜,认真执行付款产品程序,对宏阳公司与龙捷公司双方负责”;龙捷公司与周某签订的《公路交通预制混凝土路障生产合作合同》约定:“周某凭专利和个人口碑承揽任务,龙捷公司靠企业的实力建厂生产产品,在公司内部组建混凝土路障项目经营部,加工生产该产品。第七条约定:由周某融资部分资金用于设备采购,待投标中标后,按规定收到的预付款,冲减设备购置款,余款拨付给龙捷公司作为生产资金。当龙捷公司生产数量金额超过预付款后,每月末按实际完成数量金额,拨付进度款。”第九条周某责任第1款约定:负责承揽任务,投标,上报月进度,月结算,月催款,年终结算,年终催款工作。龙捷公司责任第5款约定:龙捷公司聘请周某为龙捷公司混凝土构件项目部副经理,其责任为指导混凝土构件项目部的厂房建设,混凝土路障模具的设计,加工、验收、指导使用事宜,混凝土路障任务的承揽及洽谈合同……承揽混凝土路障任务不少于600万元,按阶段回收货款及尾款不少于90%。在完成上述任务后,龙捷公司按月薪1万元支付给周某;《黑龙江龙捷市政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关于下发周某聘任职的通知》一(2013)1号文件,聘任周某为龙捷公司混凝土路障项目部副经理。从以上规定可以确定,周某同时又是龙捷公司的副经理和产品预付款的收款人。2、龙捷公司对一审宏阳公司举示的证据七不认可,上诉称,这些凭证无转账凭证,都是周某打的收条。根据周某同时又是龙捷公司的副经理和产品预付款的收款人这一事实,龙捷公司承认从周某处收到贷款588万元,从这一事实可以认定,龙捷公司对周某代其收取宏阳公司预付款或货款是认可的,且在合同履行全部过程结束后,从未对周某代其收取宏阳公司预付款或货款的行为提出过异议。因此,周某代理龙捷公司向宏阳公司收取预付款或货款的行为效力及于龙捷公司。3.2013年12月16日,周某代表龙捷公司与宏阳公司进行了结算,签订了《龙捷公司混凝土路障供货明细清单》,龙捷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因此,周某有权代理龙捷公司与宏阳公司结算、向宏阳公司收取预付款或货款。二、龙捷公司上诉称周某不是其结算人、产品预付款的收款人,违背客观事实。龙捷公司上诉理由断章取义,一审判决根据举示的证据,认定周某是双方的代理人,周某对双方履行了不同的代理行为。龙捷公司又称周某向宏阳公司收款行为与其无关,如果无关,那么龙捷公司收到周某588万元是什么款,如果不是宏阳公司支付的货款,双方何谈履行合同。三、一审中宏阳公司举示的《公路交通预制混凝土路障生产合作合同》是证据,并未向合同当事人主张权利。2013年初,宏阳公司中标了交通设施混凝土路障项目,案外人周某是混凝土路障专家,其实本次宏阳公司中标交通设施混凝土路障项目,是以周某的专利产品为标的,以周某代表的龙捷公司进行生产为基础,2013年1月26日,周某与龙捷公司签订的《公路交通预制混凝土路障生产合作合同》,是宏阳公司与龙捷公司建立承揽合同不能缺少的法律关系,即无《公路交通预制混凝土路障生产合作合同》存在,就无宏阳公司与龙捷公司承揽法律关系存在。因此,周某将《公路交通预制混凝土路障生产合作合同》复印件交付宏阳公司,确定了其有权代表龙捷公司结算和代收货款的权利。2013年2月,龙捷公司混凝土路障项目部经理刘长祥将龙捷发(2013)1号一《黑龙江龙捷市政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关于下发周某聘任职的通知》交与宏阳公司,内容为聘任周某为混凝土路障项目部副经理,同时交待周某为其全权代表,有权代其结算、收取货款。四、一审龙捷公司申请追加周某为共同被告,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一审程序合法。一审中,龙捷公司否认周某与其之间的代理关系,坚持不向周某主张权利。因此,追加周某为共同被告没有法律根据。另外,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及送达各种法律文书方式,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另外,双方最后结算付款日为2013年12月16日,龙捷公司于2017年10月9日提起诉讼,已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
龙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宏阳公司支付欠款985360.00元;2.判令宏阳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龙捷公司自2015年1月1日至宏阳公司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损失;3.由宏阳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5日,龙捷公司与宏阳公司双方签订《混凝土路障加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通过甲乙双方磋商,宏阳公司决定,将生产加工混凝土路障的任务,委托给龙捷公司加工,加工数量:6250块(2米/块);每块单价:1040元(其中包括:专利费、监理费、模具设计费、岗位薪金、技术指导费等),路障加工单价为916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即付乙方45万元,安装路障50块后,再给付乙方55万元(其中25万为模具加工费)……;甲方派出周某到乙方单位,作为宏阳公司总工程师,质量监理,全权代表宏阳公司,进行生产混凝土路障的指挥与调度事宜。周某全权主管资金的使用事宜,严格按照合同条款进行资金拨付……。”同年9月10日,双方再行签订《哈阿路桥混凝土路障加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宏阳公司将生产加工混凝土路障的任务,委托给龙捷公司加工。加工数量:2000块(以实际结算为准);每块单价:680元(不包括安装,缴纳2万元承揽任务费);双方责任的约定与上述合同中的内容基本相同。”二份合同签订后,龙捷公司自称交付宏阳公司混凝土路障预制块共计7304块,货款总计6,865,360.00元,宏阳公司辩称收到混凝土路障预制块共计7305块,但双方未进行最终结算。自2013年2月4日至2014年11月16日,宏阳公司给付货款总计6,906,660.00元,上述款项由案外人周某代为收取,并由其出具借支单2份、收条11份。具体内容及金额如下:1.2013年2月4日的借支单载明,借支人“周某”,借支事由“收到设备预付款”,金额为30万元;2.同年4月5日的收条载明“收到宏阳公司现金5万元,转账支票10万元,合计15万元”;3.同年4月15日的收条载明“今收到现金10万元整”;4.同年4月17日的借支单载明,借支人“周某(龙捷)”,借支事由“混凝土路障加工费”,金额为45万元;5.同年7月9日收条载明“今收到现金总计85万元”;6.同年9月11日收条载明“收到宏阳公司支付给龙捷公司货款35万元”;7.同年9月26日收条载明“收到宏阳公司程克峰支付给龙捷公司货款30万元”;8.同年10月12日收条载明“收到宏阳公司支付给龙捷公司款项8月16日付15万、9月17日付150万、10月12日付25万,合计190万元”;9.同年11月12日收条载明“收到宏阳公司程克峰支付给龙捷公司货款35万元”;10.同年11月12日另一份收条载明“收到宏阳公司程克峰支付给龙捷公司货款35万元”;11.2014年1月7日收条载明“收到宏阳公司支票一张(02442766)100万元”;12.同年1月10日收条载明“今收到宏阳公司现金456660元”;13.同年11月16日收条载明“今收到宏阳公司付的路障工程尾款35万元整,工程款全部付清”。庭审中,龙捷公司仅认可收到货款588万元。另查明,庭审中,宏阳公司提供了由龙捷公司为其出具的收据五份,其中2013年4月5日的收据载明收到工程款55万元。同年12月28日,案外人周某出具收条载明“由于龙捷公司财务问题,没有开全部收据,根据结算和龙捷公司开的收据,尚欠宏阳公司52万收据,以收条作为龙捷公司开出的52万元凭证”。再查明,2013年1月26日,案外人周某(甲方)与龙捷公司(乙方)签订《公路交通预制混凝土路障生产合作合同》,合作双方经磋商决定,甲方凭专利和个人口碑承揽任务,乙方靠企业的实力建厂生产产品,在公司内部组建“混凝土路障项目经理部”,加工生产该产品。合同第七条约定,“由甲方融资部分资金用于设备采购,待投标中标后,按规定收到的预付款,冲减设备购置款,余款拨付给乙方作为生产资金。当乙方生产数量金额超过预付款后,每月末按实际完成数量金额,拨付进度款。”第九条约定,“甲方责任第1款约定,负责承揽任务,投标,上报月进度,月结算,月催款,年终结算,年终催款工作。乙方责任第5款约定,龙捷公司聘请周某为龙捷公司混凝土构件项目部经理,其责任为指导混凝土构件项目部的厂房建设,混凝土路障模具的设计、加工、验收、指导使用事宜,混凝土路障任务的承揽及洽谈合同……承揽混凝土路障任务不少于600万元,按阶段回收货款及尾款不少于90%。”同年1月29日,龙捷公司下发聘任职通知,聘任周某为混凝土路障项目经理部副经理。一审法院认为,龙捷公司与宏阳公司之间签订的二份混凝土路障加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龙捷公司依约加工并交付了混凝土路障预制块,宏阳公司依约给付了相应货款,货款由案外人周某代为收取。关于周某的身份及代理权限问题,本案中,周某作为龙捷公司与宏阳公司双方的代理人担负着不同的职责,其作为宏阳公司总工程师代表宏阳公司进行生产混凝土路障的指挥与调度事宜,作为龙捷公司项目部副经理负责承揽、投标、结算、催款、收款等事宜。根据周某与龙捷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约定,周某作为龙捷公司混凝土路障项目经理部副经理,有权利按阶段回收货款及尾款,据此,周某方能代表龙捷公司为宏阳公司出具收条。龙捷公司主张周某是宏阳公司的代理人,其代表宏阳公司向龙捷公司付款,若如此,周某作为付款方的代理人为付款方开具收条的行为不符合常理,故对龙捷公司的上述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另,在合同履行期间,龙捷公司并未对周某的代收款及出具收条的行为提出异议,且其认可收到588万元的货款并出具了收据,由此可以认定周某代表龙捷公司收取货款的代理行为有效,宏阳公司将全部货款给付周某的行为对龙捷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应视为对龙捷公司的履行。关于“2013年2月4日的借支单中30万元设备预付款”问题,根据双方2013年4月5日签订的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宏阳公司即付龙捷公司45万元”,而当天宏阳公司仅支付了15万元,但龙捷公司出具了55万元的收据,由此可以认定,该收据中包括了2月4日的设备预支款30万元,故宏阳公司辩称已经给付了货款690.666万元,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虽然双方未最终结算,但周某出具的收条总金额大于龙捷公司主张的货款总额,则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宏阳公司已经履行了给付全部货款的义务,龙捷公司关于宏阳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利息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龙捷公司诉讼请求。龙捷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3654元,减半收取6827元,由龙捷公司自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龙捷公司举示证据如下:
证据一、南岗区人民法院诉讼材料收转单,证明龙捷公司在2017年11月20日向南岗区法院申请追加周某为共同被告。
证据二、收宏阳公司款项统计表、龙捷公司记账凭证、收据、宏阳公司向龙捷公司直接付款的转账凭证,证明1.宏阳公司向龙捷公司付款并不是向宏阳公司主张的都是由周某转交的,也存在直接付款的情况。2.宏阳公司在一审时向法庭提交的向龙捷公司付款的所谓证据,与龙捷公司收款的相关证据材料并不相符,所以宏阳公司主张已向龙捷公司付清全部价款的证据不能成立。
宏阳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没有异议,龙捷公司在一审中表示并不向周某主张权利,因此追加周某为被告是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对证据二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上面所记载的款项是龙捷公司单方记载的,宏阳公司交付给龙捷公司代理人周某的支票和现金,龙捷公司是收到,对此,龙捷公司未提出过异议。
宏阳公司未举示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在龙捷公司与宏阳公司合同履行中,周某为龙捷公司混凝土路障项目经理部副经理,龙捷公司认可周某代表公司收到宏阳公司给付货款588万元。本案周某确认收到宏阳公司货款690.666万元,而周某未将全部款项给付宏阳公司,现龙捷公司主张宏阳公司尚欠985,36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令驳回龙捷公司的诉请正确。龙捷公司主张宏阳公司尚欠货款及利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龙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54.00元,由上诉人黑龙江龙捷市政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凯声
审判员 于 敏
审判员 孔德林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何倩
书记员那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