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龙捷市政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与黑龙江龙捷市政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0103民初62号
原告:***,男,1964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生月,黑龙江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龙捷市政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经开区南岗集中区嵩山路******。
法定代表人:许峰,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再宇,男,1967年6月5日生,汉族,该单位副总经济师,住哈尔滨市松**。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龙捷市政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生月、被告黑龙江龙捷市政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再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租金778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14年9月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7月至2014年9月将其所有的小型汽车出租给被告黑龙江龙捷市政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第四项目部,用于通勤使用。双方约定车辆租金为每月3000元,原告共将其上述车辆租用给被告使用26个月,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租金合计77800元整,原告虽经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给付,仅在2015年5月10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工程款认证单,确认被告拖欠原告租金一事,并中断了诉讼时效,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黑龙江龙捷市政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辩称,黑龙江龙捷市政轨道交通有限公司第四项目部是被告单位设立的一个项目部,主要是修道,于2006年3月末、4月初设立,赵书国在2006年4月份到2014年6月份在第四项目部担任项目经理,第四项目部资金来源和财务独立核算,甲方直接拨付第四项目部工程款,第四项目部再付其他款项。但签订合同是被告单位和甲方签订,因为第四项目部没有资质,也不是独立的法人,没有营业执照,但是第四项目部有公章。赵书国是被告单位的正式员工,设立第四项目部就派到第四项目部任项目经理,赵书国的工资由被告单位支付,实际上赵书国内部承包了项目部,然后按工程的项目给被告交管理费,不是说把所有工程的收益全部交到被告单位,但赵书国是被告单位职工。对2015年5月20日的工程认证单被告有异议,被告不清楚在该证据上第四项目部的公章是如何加盖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2015年5月20日工程款认证单和被告单位会计帐簿,因工程款认证单盖有黑龙江龙捷市政轨道交通有限公司第四项目部公章及项目部负责人赵书国签字确认,被告单位会计帐簿盖有黑龙江龙捷市政轨道交通有限公司第四项目部公章,虽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因其亦认可欠款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所举证据一被告单位关于石广峰等同志聘任免职的通知一份,因系复印件,且被告未在指定期间内提交原件予以核对,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7月至2014年9月将其所有的小型汽车出租给被告第四项目部,用于通勤使用。2015年5月20日被告第四项目部给原告出具一份工程款认证单,确认尚欠原告租金77800元,被告单位第四项目部在该工程款认证单上盖章确认,时任该项目部负责人的被告单位职工赵书国及索云飞签字确认。审理中,被告认可欠原告租金77800元的事实,认为应由其第四项目部给付。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原下设的第四项目部为通勤使用,向原告租用小型汽车,双方形成租赁合同关系,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头形式,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属有效合同。签订合同的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事项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第四项目部租用原告的小型汽车,应按双方约定给付原告租金,但被告第四项目部尚欠原告租金77800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被告第四项目部为非独立法人单位,且现已被被告撤销,该项目部所负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租金77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租金利息,因双方对于给付租金的结算日期约定为2015年5月20日,故被告应给付原告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给付时止以本金778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租金利息。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龙捷市政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租金77800元;
二、被告黑龙江龙捷市政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租金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5年5月11日起以本金778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5元,由被告黑龙江龙捷市政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当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艳
人民陪审员  王春燕
人民陪审员  杨桂榕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秋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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