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赣0121民初2485号之三
原告:**,男,1990年10月16日,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委托代理人:***,江西平常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职业证号:13601200710129204。
被告:林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县塘南镇柘林街1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5662643201。
法定代表人:***。
被告:***,女,1975年3月17日,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林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林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理由如下:被告林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虽然注册地为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塘南镇柘林街148号,但该公司于2014年就搬迁至南昌市西湖区,以该地址盛世滨江22楼作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经审查,本院认为,对法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本案中,被告林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相关照片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房产证(地址为南昌市西湖区中段东侧东亚盛世滨江—写字楼22层),拟证明公司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位置,本院曾于2020年7月15日去该地址向被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时确认该公司主要办公地址确实在南昌市西湖区,故被告的该管辖异议申请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林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及生效。
审判长柳雄文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伍日荣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宋俊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