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三初字第79号
原告:***,男,197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江西省安义县。
委托代理人:付海平,江西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林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南昌市南昌县塘南镇柘林街148号。机构代码:566264320。
法定代表人:李小林,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江西林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付海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盛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10日,被告与安义县鼎湖镇人民政府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安义县鼎湖镇西路5标段和颜家6标段“通道五化”项目。当月1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内部经营承包协议,将所承包的工程转让给原告施工,转让费为85000元,并约定按总工程款的1%收取管理费。原告按约按质按量完成了所有的工程,并经安义县鼎湖镇人民政府验收合格。安义县鼎湖镇人民政府也已支付给被告工程款50万元,但被告仅给付原告30万元,剔除原告应负担的管理费,尚应给付原告192909元。
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被告与安义县鼎湖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证明被告与鼎湖镇政府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4、工程项目内部经营承包协议两份,被告于2015年8月17日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转包给了原告,并收取了原告的转让费85000元。5、安义县鼎湖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已完成全部工程并经验收合格。6、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证明鼎湖镇政府已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50万元。7、银行支付系统付款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收到50万元后,只给付原告30万元,除去管理费外,还应支付原告192909元。
被告林盛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被告林盛公司与安义县鼎湖镇人民政府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林盛公司承包安义县鼎湖镇“通道五化”项目西路胡家5标段和颜家6标段的建设工程,合同价款分别为274800元和434300元。2015年8月17日,被告林盛公司以内部承包的名义将上述两项建设工程项目以85000元转让给原告***施工,原告***当天向被告林盛公司交纳了上述两工程的转让费85000元,被告林盛公司出具了收据。双方签订的内部经营承包协议,约定被告林盛公司委托原告***为上述两工程的项目经营承包负责人,全权处理项目业务、施工、人事安排、验收、结算等全部项目工作,被告在业主方拨付每笔工程款后的三个工作日内,扣除1%的管理费外,全部拨付给原告的临时帐户等。原告***承包工程后,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完成了全部施工工程,并经安义县鼎湖镇人民政府验收合格。2015年12月17日,安义县鼎湖镇人民政府通过银行转帐,向被告林盛公司支付了工程款50万元;12月21日,被告林盛公司通过银行转帐向原告***支付了30万元。
另查明,原告***属个体户,不属被告林盛公司的员工,不具有承建建设工程的资质。
本院认为:被告林盛公司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协议虽名为内部经营承包协议,实质上双方之间属建设工程的转包关系。被告林盛公司承包安义县鼎湖镇“通道五化”项目西路胡家5标段和颜家6标段的建设工程后,将建设工程转包给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的资质的原告***施工,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转包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但原告***所施工的建设工程已经竣工并经发包方安义县鼎湖镇人民政府验收合格,其要求参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应予支持。工程发包方安义县鼎湖镇人民政府已经向被告林盛公司支付了工程款50万元,依合同约定,被告林盛公司应当在收款后扣除1%的管理费,在三个工作日内全部支付给原告***,但被告林盛公司仅支付给原告30万元,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自愿要求扣除合同总价款709100元1%的管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林盛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有悖于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林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人民币192909元。
案件受理费416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5680元,由被告江西林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江西林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新明
审 判 员 徐兴中
人民陪审员 喻前进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秋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