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柴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赣0404民初494号
申请人:***,男,198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柴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祥,系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塘南镇柘林街1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5662643201。
法定代表人:李小林。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21年3月24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银行账户720000元或查封、扣押被申请人同等价值其他财产。为此,案外人何文欢、帅华以其个人财产向本院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本案存在因被申请人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申请人其他损害的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价值720000元的财产,期限为壹年;
二、查封案外人何文欢、帅华提供担保的位于九江市柴桑区的房屋,期限为壹年。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钱自强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黄升林
书 记 员 陈宇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