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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赣0121民初4524号 原告:**员,男,196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武阳镇南坊村委会办公大楼2层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566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年定,男,198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原告**员与被告**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年定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896811.97元及其利息(自2021年1月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公开报价利率计至款清止);2、判决被告**对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员与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经营被告**公司赣州地区业务同意合作,并于2018年12月11日签订《江西**赣州联合经营协议》,约定原告(合同乙方)、被告(合同甲方)联合在赣州地区从事投标经营活动,期限一年,被告授权委托原告在赣州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各种工程项目投标及合作中标后项目的经营管理工作。2019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建设赣州分公司管理合同(承包经营)》,被告授权委托原告从事投标经营活动,范围仍为赣州行政区域业务,中标项目管理费改为收取的管理费双方各得50%。上述合同还约定了财务管理、项目工程管理、公章、介绍信、投标保证金等承包经营相关事项。承包期间,原告出资出力,在赣州地区投标。2019年8月5日,原告以被告**公司名义投标并中标寻乌县金鸡产业项目土石方工程一标段(饲料厂、成年鸡场)施工。之后,原告与被告**达成合作协议,由**具体完成该工程施工,被告**交纳管理费并承担相关人员工资和税费等。2019年9月2日,原告(合同丙方)、被告**公司(合同甲方)、**(合同乙方、承包人)共同签订了一份《工程项目内部责任承包协议书》,合同总价19772751.74元,约定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实际由被告**交纳100万元、原告交纳100万元。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12月3日完工并交验,最终结算金额为26454131.59元,业主方已向被告**公司支付工程款20310000元,**公司亦收取了项目管理费793623.95元。按合同约定,原告应得项目管理费396811.97元。另,2019年9月10日,被告**公司出具履约质保金退还承诺,保证退还乙方(**)、丙方(**员)各100万元。现工程已完工,业主已支付全部合同内工程款,符合履约质保金退还条件,依约被告**公司应当退还原告100万元保证金。由此,被告**公司应付原告项目管理费、履约保证金两项共计1396811.97年,被告至今仅支付给原告500000元,尚欠896811.9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公司催讨,被告均于各种理由拒付。原告为被告**担保并缴纳履约保证金,故被告**对被告**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至今两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具本状,请依法裁判。 被告**公司答辩称:原告要求**公司支付896811.97元及利息明显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公司从未授权原告从事赣州行政区域业务投标经营活动,更未与原告约定中标项目管理费双方各得50%。事实上,寻乌县金鸡立业项目土石方工程一标段(饲料厂、成年鸡场)是由**公司通过投标并中标项目,与原告无关。另外,**公司从未实际收到原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所以原告要求**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未答辩,但在审理中法庭向其电话询问时,被告**表示原告**员是承包了**公司在赣州地区的招投标。***鸡产业园项目系**员中的标,具体是由**来施工的,关于该项目缴纳的保证金公司已经全部退还给了**,该项目的管理费他也全额交给了公司。 经审理查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为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员称2018年12月11日其(乙方)与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署《江西**赣州联合经营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赣州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各种工程项目投标及合作中标后项目的经营管理工作,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原告还称2019年7月26日原告**员与被告**公司签署了《**建设赣州分公司管理合同(承包经营)》,约定甲方授权乙方负责赣州行政区域范围内所有项目工程及各项经营管理工作,若原告中标,中标项目收取的管理费双方各得50%。被告**公司对该两份协议真实性不认可,称协议和合同上**公司的公章并非其公司真实印章。2019年9月9日,原告**员(丙方)与被告**公司(甲方)、**(乙方,责任承包人)共同签署了《工程项目内部责任承包协议》,协议载明甲方取得寻乌县金鸡产业项目前期土石方工程一标段(饲料厂、成年鸡场)施工权,甲方将该工程交由乙方承包,由乙方承担全部施工亏损和风险,甲方向乙方收取固定的项目承包管理费,不承担施工亏损和风险。合同总价为19772751.74元,乙方向甲方提交10%的履约保证金,由丙方为乙方提供协议履行的无条件连带担保责任。甲方指定工程诚信履约保证金收款账号为:***(中国建设银行南昌昌北支行)6217××××6311。被告**公司对该承包协议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称履约保证金共200万元,由**和原告各支付100万元。原告于2019年9月9日按照协议约定通过网上银行向***卡号为6217********的银行卡转账两次,每次金额为500000元,总计100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被告**公司财会人员***对原告的该转账在原告所书写的说明上备注了收到上述款项。2019年10月10日,被告**公司出具“关于寻乌县金鸡产业项目前期土石方工程一标项目内部承包履约质保金退还承诺”,载明“经友好协商,寻乌县金鸡产业项目前期土石方工程一标项目,若项目进度在业主要求工期内已经完工,无工程安全、质量问题,工程款计量累积达到合同价80%或以上,且已全部到达公司账户,公司承诺退还内部承包者全额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大写贰佰万元整),其中乙方、丙方各100万元(壹佰万元)”。原告称2021年10月27日被告**公司通过***的账户向原告**员以银行转账的方式退还了500000**约保证金,被告**公司对该500000元转账予以认可。 另查明:被告**于2022年作为原告起诉被告**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并返还履约保证金,将本案原告**员作为第三人,该案案号为(2022)赣0121民初6463号。后**公司和**达成民事调解,在调解书中确定了该工程管理费793623.95元,还约定了向**返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的事宜。被告**表示该项目管理费已交给了**公司,且收到了**公司退回的保证金。 原告**员于202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交申请书一份,申请撤回关于要求按50%分配管理费的诉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江西**赣州联合经营协议》、《**建设赣州分公司管理合同(承包经营)》、《江西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中标候选人公示》、《工程项目内部责任承包协议书》、审计报告与工程结算书、被告**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民事调解书”、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员向本院提出撤回关于管理费分配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也未损害被告方利益,本院对此予以同意。根据原告的最终诉请,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向原告退还50万元保证金。本案中,原告**员按照所签订的内部责任承包协议向协议指定的**公司代收履约保证金的***收款账号支付了100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且有银行转账凭证和被告**公司财会人员***的确认,另根据**公司出具“关于寻乌县金鸡产业项目前期土石方工程一标项目内部承包履约质保金退还承诺”中明确表示公司承诺退还内部承包者全额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大写贰佰万元整),其中乙方、丙方各100万元(壹佰万元),且**也认可了其和**公司达成了调解书后已收到了**公司退还的保证金,故本院认为,原告**员按照约定履行了缴纳保证金的义务,被告**公司应按照协议约定退还保证金。该100万元保证金被告**公司已退还原告50万元,还剩50万元未退,故原告诉求被告**公司退还50万元保证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请,虽未约定利息,但被告**公司未及时向原告退还剩余保证金,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酌定从原告主张之日即本院立案之日(2023年7月3日)按5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根据《工程项目内部责任承包协议书》,原告**员系为被告**就协议的履行向**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系诉请**公司向原告退还保证金,故其要求被告**就**公司向原告退还保证金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本院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员返还履约保证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23年7月3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员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68元,减半收取6384元,由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559元,原告**员负担2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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