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003民初890号
原告:辽宁嘉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龙泽花园小区B区41栋5号(41-5号网点)。
法定代表人:吴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振江,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杜宇,辽宁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省辽阳市文圣区罗大台镇东沙浒屯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文圣区罗大台镇东沙浒屯村。
法定代表人:王洪斌,该村村书记。
原告辽宁嘉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省辽阳市文圣区罗大台镇东沙浒屯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嘉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宇及关振江、被告辽宁省辽阳市文圣区罗大台镇东沙浒屯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洪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嘉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为加强农村公益事业建设,需进行村内道路沥青路面项目建设,并拟定实施方案,预计总工程量为10.3公里,项目投资预算13.3万元。该项目议题经被告在2018年7月4日举行的村民代表大会进行依法决议,并经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表决通过,至此“东沙浒村村内道路沥青路面建设”项目正式启动,原告(变更前为辽宁嘉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该项目施工方。原告于2018年7月15日开工,实际修建东沙浒村沥青路面总长10.3公里,工程款总计133000元。该项目于2018年8月15日竣工,并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未按时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故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33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变更后诉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1、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变更情况查询单,证明原告具备主体资格,并于2019年4月8日企业名称由辽宁嘉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辽宁嘉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证2、被告信息查询截屏,证明被告信息;证3、辽阳市文圣区东沙浒屯村一事一议财政奖补村内道路建设项目申报文本一册,证明原告经政府招标为被告村内10.3公里道路进行沥青路面铺设,同时证明该项目经过预算申报和民主议定;证4、村民代表会议记录,证明村内10.3公里道路的路基建设不包含在申报的沥青路面铺设项目内,由村委会经会议研究决定按每公里13000元包给原告进行施工,现已施工完毕,但被告一直未给付工程款。证5、竣工报告,证明工程已经竣工并经文圣区交通局审核通过;证6、施工承包合同,证明原、被告就案涉道路路基部分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原告已按合同施工完毕。
被告辽宁省辽阳市文圣区罗大台镇东沙浒屯村村民委员会辩称:没意见,同意给付原告拖欠款项。
经审理查明,被告辽宁省辽阳市文圣区罗大台镇东沙浒屯村村民委员会于2018年3月20日出具的《辽阳市文圣区东沙浒村一事一议财政奖补村内道路建设项目申报文本》载明:村民自愿通过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实施村内道路沥青路面项目,项目工程量修沥青路面10.3公里,项目投资预算13.3万元;项目总负责人交通局,项目由村民代表大会负责实施。该项目申报文本中的项目预算书中载明:东沙浒村施工路面总长10.3公里,按每公里13000元包给施工方辽宁嘉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项目预算书下方有王洪斌签字并加盖辽阳市文圣区罗大台镇东沙浒屯村民委员会公章。该项目申报文本中的东沙浒村村内道路建设项目村民民主议事会议记录载明:一、基本情况。议事主体为村民代表大会,议事时间为2018年7月4日,应参会39人,实际参会29人,村民代表所代表人数2110人,主持人王洪斌,记录人何海虹、赵万东。二、议事内容。关于2018年村路修黑色路(沥青路)10.3公里。三、议事结果。根据辽宁省《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办法》等规定,我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项目实施方案经本次会议决议已通过,其中赞成票29票。会议记录下方有村书记王洪斌、村民委员会成员赵万东签字确认。2018年7月24日,被告与辽宁嘉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东沙浒村道路工程-道路路床工程施工及有关事项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东沙浒村道路工程-道路路床工程发包给辽宁嘉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内容为路床土方清理,全长10.3千米,路面面层宽度3.5米,该工程于2018年7月25日前开工,2018年8月25日前全部完工,工程总造价133900元,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由被告一次性结清工程款。2018年9月5日,辽宁泽龙水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竣工报告,该报告显示,辽阳市文圣区2018年一事一议财政奖补村内道路建设项目(一标段)的施工单位为辽宁泽龙水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单位为辽阳市文圣区交通局,该项目中的东沙浒村10.3公里道路工程竣工。该竣工报告下方由审核单位辽阳市文圣区交通局盖章确认。2019年3月21日,辽宁嘉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辽宁嘉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211004686646788P)。
庭审中,原告明确主张被告给付路基工程款133000元,并不再要求被告给付诉争款项的利息,并主张其与被告就案涉路基工程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该路基工程不包含在被告申报的沥青路面铺设项目内,该路基工程于2018年7月15日开工,2018年8月15日竣工,2018年10月20日路基及路面工程一并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路基工程款应由被告给付,另,路面工程是按照项目申报文本履行的,路面工程款应由辽阳市文圣区交通局给付。被告对原告主张予以认可,其主张因原告于政府招标时的名称为辽宁嘉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变更为辽宁嘉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故尚未给付工程款。原、被告均承认双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中》载明的“东沙浒村道路工程-道路路床”即为诉争工程款指向的路基工程。另查,辽阳市文圣区罗大台镇人民政府于2021年10月12日就案涉路基工程出具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载明,路基改造部分由村委会通过筹资筹劳等途径予以解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施工承包合同、项目申报文本、竣工报告、村民代表会议记录、变更情况查询卡、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若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就村内修路一事召开村民民主议事会议,会议决定采用筹资筹劳的方式完成修路一事,后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原告按约完成了案涉路基工程的施工任务,并且案涉路基工程与路面工程一并竣工验收。原告虽于2019年3月21日由辽宁嘉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辽宁嘉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但原告名称发生变更并不影响原、被告双方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且原、被告双方在诉争路基工程的工程名称、工程量、竣工时间、验收时间、工程款数额上均无争议。另,根据辽阳市文圣区罗大台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案涉路基改造部分由被告通过筹资筹劳等途径予以解决,可知案涉路基工程不包含在被告申报的沥青路面铺设项目内,诉争路基工程款应由被告给付。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辽宁嘉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履行给付诉争路基工程款的合同义务,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路基工程款133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辽宁省辽阳市文圣区罗大台镇东沙浒屯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嘉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路基工程款133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辽宁省辽阳市文圣区罗大台镇东沙浒屯村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6份,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莉
人民陪审员 王影人民陪审员吴雁宏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 助理 富 饶
书 记 员 马 佳
附件:
本判决依据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六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