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元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元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503民初2268号
原告:**,女,198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身份证号码:4152219********。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正昆,河南望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元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安阳市解放大道1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0917453576。
法定代表人:程瑞峰,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文,男,1977年1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安阳县,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强,河南凌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身份证号码:34112519********。
原告**与被告河南元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贝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22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元贝建筑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拖欠的货款24399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3月4日,安阳鑫源安装有限公司将其承接的河南利源新能科技有限公司中的部分工程(128万吨/年焦化及煤气综合利用项目压缩单元钢结构工程)分包给被告河南元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系该工程项目的负责人。被告工地上用的五金工具、焊材及辅材均从原告处购买。2022年3月5日至6月5日,二被告从原告处共计赊货金额达44399元。经多次催要,2022年5月11日,被告***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了原告20000元,还欠24399元至今未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元贝建筑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买卖关系,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与元贝公司无任何的关联,也不能证明送货清单上签字的人员对元贝建筑公司有代理权的相关授权文书或权力外观。故原告起诉元贝建筑公司没有任何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撤回对元贝建筑公司的起诉。
被告***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3月4日,安阳鑫源安装有限公司将其承接的河南利源新能科技有限公司中的部分工程(128万吨/年焦化及煤气综合利用项目压缩单元钢结构工程)分包给被告元贝建筑公司,双方签订施工分包协议书和工程服务安全生产协议。元贝建筑公司代表***签字并加盖有该公司印章。2022年3月5日至6月5日期间,被告***从原告**处购得五金工具、焊材、电焊机及辅材等建筑材料,被告***共计赊货金额为44399元。经多次催要,2022年5月11日,被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原告转账货款20000元,尚欠24399元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施工分包协议书、工程服务安全生产协议、考勤表、工资表、送货清单、微信聊天记录、物流单、银行转账单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微信聊天记录、送货清单、转账记录,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给付货款的事实,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已支付货款20000元,尚有24399元货款未付,被告***应当继续支付剩余货款,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24399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买卖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中买卖合同关系的双方为原告和被告***,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元贝建筑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元贝建筑公司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元贝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24399元及利息(利息以24399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2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05元,由被告***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邢炎萍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韩 飞
书 记 员 付艳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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