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龙保水电检修安装有限公司

***与马海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柴河林区基层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柴民初字第46号
原告***,男,195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居住地柴河林业局,户籍地海林市。
委托代理人寇恩峰,海林市柴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海义,男,196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居住地牡丹江市,户籍地牡丹江市。
被告黑龙江省水电检修安装总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
法定代表人邓立强,男,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振宇,黑龙江省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
代表人蒋建成,男,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兰艳,女,199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居住地牡丹江,户籍地依兰县。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
代表人周海峰,男,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晖,黑龙江富利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马海义、被告黑龙江省水电检修安装总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寇恩峰、被告水电公司法定代表人邓立强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宇、被告太平洋公司代表人蒋建成的委托代理人兰艳、被告英大公司代表人周海峰的委托代理人于晖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二次司法鉴定期间合计22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第一被告马海义系第二被告水电公司雇佣司机,第二被告水电公司在第三被告太平洋公司与第四被告英大公司处分别为肇事车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和商业险。2014年4月28日8时20分许,被告马海义驾驶重型普通货车,在柴河林业局双木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公里加430.8米处时,因驾驶货车操作不当右前轮将他刮到,造成他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柴河林业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海义负事故全部责任,他无责任。他被送到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左前足毁损伤、左踝关节脱位、左内踝骨折、左腓骨骨折,他住院治疗86天后出院。他住院期间第二被告只支付了医药费。双方就其他赔偿未能达成协议。他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422元、误工费5683.74元、伙食补助费2580元、护理费5683.74元、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258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60695.4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二次手术期间护理费6080.28元、残疾用具费30000元,合计221725.16元;2、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
1、柴河林业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5月10日出具的第2014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原告意在证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海义负事故全部责任。
2、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17页)一份。原告意在证明:原告被撞伤后住院的诊疗过程。
3、牡丹江天利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8日出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原告购买手杖一副,金额130元;柴河林业局板桥林场卫生所于2014年8月27日出具门诊收据一份,金额212元;柴河林业局医院于2015年4月14日出具医疗门诊费票据一份,金额80元,合计422元。原告意在证明:原告在门诊治疗费用及购买手杖费用。
4、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陪护证明一份。原告意在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需要一人护理86天的事实。
5、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牡回民司鉴(2015)临鉴字第1-0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牡一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第二次司法鉴定费票据一份。原告意在证明:原告伤残分别为七级、十级、误工损失日120日、安装假肢费用6000元、护理期限及人数、二次手术费用及护理。原告已缴纳第二次司法鉴定费1200元。
6、柴河地区公安局双桥派出所及柴河林业局板桥林场共同出具证明一份。原告意在证明:原告在柴河林业局板桥林场实际居住17年的事实。
7、交通费票据7页,共35份。原告意在证明:原告及其家属在原告住院期间,为了原告就医和护理,原告及其家属实际支出交通费1000元。
被告水电公司辩称,第一,该公司为车辆分别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英大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后由英大公司承担责任。第二,鉴于原告受伤时伤情比较严重,为了使原告得到治疗,该公司先行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9057.28元、病案复印费22元、护理费2950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第一次司法鉴定费2200元,请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或原告予以偿还。第三,对原告发生的合理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予以保护,对没有计算依据的部分不予保护,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及二次手术费,一人护理三个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水电公司为证明抗辩理由,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
1、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英大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一份。被告水电公司意在证明:该公司为其所有的车辆分别在太平洋公司和英大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分别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商业险限额为30万元。
2、柴河林业局医院于2014年4月28日出具门诊收据(救护车费用)一份,金额705元;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于2014年4月28日出具门诊费票据3份,金额分别为190元、105元、105元;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于2014年7月29日出具住院费票据一份,金额27847.28元;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于2014年9月2日出具门诊费票据一张,金额105元。被告水电公司意在证明:该公司为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用合计29057.28元,应返还。
3、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于2014年7月29日出具票据(病案复印费)一份,金额22元;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16日出具司法鉴定票据一份,金额2200元。被告水电公司意在证明:该公司为原告垫付相关费用,请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
4、原告亲属张春艳于2014年4月28日出具收条一份,金额1000元;薛凤霞于2014年6月2日出具护理费说明一份,收到护理费400元;韩跃东于2014年9月19日出具护理说明一份,收到护理费2550元。被告水电公司意在证明:该公司为原告垫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合计2950元。该公司于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7月23日雇佣人员护理原告,垫付费用应返还。
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
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举示相关证据。
被告英大公司辩称,对事实无异议,扣除太平洋公司承担交强险范围责任后,其余部分在法律规定及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英大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举示相关证据。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原告举示的证据1、2,被告水电公司、被告太平洋公司、被告英大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原告举示的证据3,被告水电公司质证认为,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柴河林业局板桥林场卫生所于2014年8月27日出具的门诊收据,金额212元,该门诊收据是在原告出院后开具,且没有医生的门诊处方,没有西药明细,对该份证据法院不应采信。牡丹江天利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8日出具普通发票一份,原告购买手杖,金额130元,该票据内容不属于医疗费项应属于残疾用具费项,对该份证据法院不应采信。柴河林业局医院于2015年4月14日出具门诊费票据一份,金额80元,该票据姓名为张显福与原告***姓名不符,对该份证据法院不应采信。被告太平洋公司质证认为,原告购买手杖不在交强险范围内,门诊票据上的名字张显福与原告本人***不符,因此,不同意赔偿。被告英大公司质证意见与被告水电公司质证意见一致,柴河林业局医院的医疗门诊票据不是自费门诊而是医保门诊,没有医嘱,因此,不同意赔偿。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出院后在柴河林业局板桥林场卫生所又发生医疗费212元及购买手杖支出130元,因原告未举示相关医嘱或医疗机构的意见证实,故应为不合理费用。柴河林业局医院于2015年4月14日出具门诊票据,金额80元,该票据姓名为张显福与原告***姓名不符,原告未举示证据证实张显福与***为同一人,故应为不合理费用。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三、原告举示的证据4,被告水电公司、被告太平洋公司、被告英大公司均无异议。但被告水电公司认为,该公司于2014年5月26日至6月2日雇佣护工护理原告,支付护理费400元;6月3日至7月23日雇佣护工护理原告,支付护理费2550元。本院审查认为,虽然被告水电公司、被告太平洋公司、被告英大公司均无异议,但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已委托法院对原告的护理做出司法鉴定,应当以司法鉴定意见确认护理情形。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四、原告举示的证据5,被告水电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说明原告伤后需要两人护理一个月,与原告举证陪护证明,二者存在矛盾。原告举证陪护证明,说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是一人护理,虽然司法鉴定书中说明需二人护理一个月,但实际是一人护理。被告太平洋公司质证认为,同意按照一人护理赔偿。被告英大公司质证意见与被告水电公司质证意见一致,同意按照一人护理86天赔偿。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水电公司、被告太平洋公司、被告英大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有异议,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五、原告举示的证据6,被告水电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需要原告提供辅助证明。被告太平洋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英大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应当出庭质证,现有信息不能证明原告主张。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明为柴河林业地区公安局双桥派出所及柴河林业局板桥林场共同出具的证明,该证明有具体调查人及单位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被告太平洋公司、被告英大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但未举示相关证据证实,故对被告太平洋公司、被告英大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六、原告举示的证据7,被告水电公司、被告太平洋公司质证认为,对交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没有体现出发生交通费的必要性和合法性,原告和陪护人员在牡丹江住院,没有必要往返柴河、牡丹江,请法院对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对相关性有异议,原告举示的联票不能证明从柴河到牡丹江,用于原告的护理。被告英大公司质证认为联票日期为手写,不能证明是在原告住院期间发生,其他质证意见与被告水电公司质证意见一致。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在牡丹江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取换洗衣物及出院发生交通费,符合客观事实,应属合理费用。牡丹江至双桥普通客车单程每人25元,可酌定每10日换洗衣物一次,原告共住院86天,可确定一人发生8次交通费,交通费为400元,原告及护理人员出院发生交通费为50元,可确认合理交通费550元。。
七、被告水电公司举示的证据1,原告***、被告太平洋公司、被告英大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八、被告水电公司举示的证据2,原告***质证认为,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2014年9月2日门诊费票据与本案无关,其他没有异议。被告太平洋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英大公司质证认为,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2014年9月2日门诊费票据没有医嘱。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水电公司举示的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2014年9月2日门诊费票据,金额105元,是在原告出院后,被告水电公司为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但未向法庭举示医嘱,属不合理费用,不予支持。被告水电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合计28952.28元。因此,本院对其他证据予以采信。
九、被告水电公司举示的证据3,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水电公司没有提供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太平洋公司和被告英大公司质证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水电公司支出的司法鉴定费及复印费由谁承担问题属于法律适用问题,本院依法裁判。
十、被告水电公司举示的证据4,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太平洋公司无异议。被告英大公司不予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对张春艳于2014年4月28日出具的收条(金额1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水电公司举示的薛凤霞于2014年6月2日出具护理费说明(金额400元)和韩跃东于2014年9月19日出具护理费说明(金额2550元),原告认为无法确定真伪。庭审时,原告承认住院期间被告水电公司雇佣人员护理,结合案件事实,对被告水电公司支出费用3950予以确认。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和证据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4月28日8时20分许,被告马海义驾驶被告水电公司所有的重型普通货车,沿柴河林业局双木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公里加430.8米处时,因驾驶货车操作不当,货车右后视镜支架将对向行人原告***刮倒,货车右前轮将原告的左脚部碾压受伤,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
原告于当日被柴河林业局医院救护车送至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7月23日出院,共住院86天。伤情诊断为:左前足毁损伤、左踝关节脱位、左内踝骨折、左腓骨骨折。原告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被告水电公司为原告垫付相关医疗费28952.28元、病案复印费22元、第一次司法鉴定费2200元、护理费2950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原告住院期间发生合理交通费55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亲属张春艳及妹妹张春荣护理,她们均无固定职业。
柴河林业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5月10日出具第2014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海义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
被告太平洋公司于2015年1月16日委托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损失日、安装假肢费用及使用年限进行司法鉴定,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26日出具牡回民司鉴(2015)临鉴字第1-0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受外力作用致左前足缺失及左踝关节损伤。遵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分别为七级;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左前足缺失。误工损失日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10.2.16)(胫腓骨骨折)之规定,误工损失日为120日。3、被鉴定人左前足缺失。参照《黑龙江省职工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及限额标准》(适用于跗骨近端截肢)之规定,需安装部分足假肢。费用约6000元,或以实际发生数额为准。使用年限为4年。被告水电公司缴纳司法鉴定费2200元。在诉讼期间,原告***申请对医疗护理、二次手术费用及护理进行司法鉴定,原告***与被告水电公司、被告太平洋公司、被告英大公司协商鉴定机构为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24日出具牡一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左前足损伤、左踝关节脱位、左内踝骨折、左腓骨远端骨折,行左前足截肢术、左内外踝骨折分别内固定术后,遗有左前足缺失、左踝关节无功能。根据伤情,伤后需贰人护理壹个月、继之需壹人护理叁个月。2、根据伤情,择期行左内外踝骨折处内固定物取出术。其医疗费用约人民币柒仟元或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需壹人护理贰周。原告缴纳第二次司法鉴定费1200元。
2013年7月30日,被保险人水电公司为公司所有的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单中涉及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合同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30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29日二十四时止。
2014年1月23日,被保险人水电公司为公司所有的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英大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保险单中涉及责任限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B)限额300000元。合同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3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22日二十四时止。
基于以上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数额是否合理;二、被告水电公司为原告垫付的相关费用应由谁承担。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马海义驾驶货车,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将行人原告***刮倒,致使原告身体受到损伤,侵害了原告身体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但被告马海义为被告水电公司驾驶员,在驾驶货车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应为职务行为,造成原告身体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因此,被告马海义的行为后果,应当由被告水电公司承担侵权民事责任。?被告水电公司为所有的车辆分别在被告太平洋公司及被告英大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因此,被告太平洋公司及被告英大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水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683.74元,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全省分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23793元标准,依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牡回民司鉴(2015)临鉴字第1-0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第二项,按误工损失日120天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683.74元,不超出计算标准,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30元标准,按原告主张住院86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80元(30元/天×86天),不超出计算标准,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2580元,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护理费11764.02元,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参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全省分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9320元标准,依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牡一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第一项、第二项,伤后需贰人护理壹个月、继之需壹人护理叁个月、二次手术住院期间需壹人护理贰周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1764.02元,不超出计算标准,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7000元,依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牡一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第二项,二次手术费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60695.40元。原告户籍虽为农业户籍,但原告已举证证明其离开原住所地,在柴河林业局板桥林场已连续居住17年,原告经常居住地应为柴河林业局板桥林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的规定,原告要求按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元标准,依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牡回民司鉴(2015)临鉴字第1-0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第一项,原告伤残分别为7级、10级,应按多等级伤残计算,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60695.40元,不超出计算标准,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用具费30000元。依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牡回民司鉴(2015)临鉴字第1-0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第三项,原告左前足缺失,需安装部分足假肢。费用约6000元,使用年限为4年。安装部分足假肢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确认安装假肢费用6000元,应予支持。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二:被告水电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8952.28元、病案复印费22元、第一次司法鉴定费2200元、护理费2950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其中病历复印费22元为非保险公司赔偿项目,应由被告水电公司负担。因被告水电公司为实际侵权人,故二次司法鉴定费应由被告水电公司负担。原告发生的合理费用,先由承保交强险的太平洋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英大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赔偿被告黑龙江省水电检修安装总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合计人民币120000元;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5683.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80元、护理费8814.02元、残疾赔偿金50695.40元、交通费55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残疾用具费6000元,合计人民币80323.16元;
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黑龙江省水电检修安装总公司为原告垫付住院期间医疗费18952.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2950元,合计人民币22902.28元;
四、被告黑龙江省水电检修安装总公司为原告垫付的病案复印费22元、第一次司法鉴定费2200元,原告缴纳第二次司法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水电检修安装总公司负担;
五、被告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0元(原告已交纳5442元,退还原告3092元),减半收取计235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水电检修安装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长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谭诗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