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1民终16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宁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雄章(系原告***之子),住宁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凌,湖南宁远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远县旅游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远县舜陵街道文化路(县人武部隔壁)。
法定代表人:何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系上诉人宁远县旅游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顺军,湖南盛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宁远县旅游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2020)湘1126民初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法院于2020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等方式,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承担此次事故70%的责任;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本案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即7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是聚餐的召集人和组织者,对于每个参与人员的健康安全应尽到完全的保护和注意义务;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已经喝到了最高极限,还劝酒,没有尽到注意义务;酒后被上诉人没有送上诉人回家,致使上诉人无法控制驾车行为,导致受伤事故发生;上诉人无法控制酒量的时候被上诉人应该停止劝酒。综上,被上诉人应该承担主要过错责任。
宁远县旅游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并未醉酒,被上诉人提供的陈进军、宋春英、蒋胜良的证言,这三人与被上诉人是同村人,存在偏袒。被上诉人年满60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被上诉人是农民,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是村书记邀请参加年会,不是受上诉人的邀请,且被上诉人是在上诉人接电话时离开聚餐地,上诉人无法履行保障义务;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曾劝说被上诉人不要驾车离开,被上诉人没有听从,因此上诉人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没有主观上的过错,不应担责。
***辩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宁远县旅游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是聚餐的实际组织者、晚餐饮用酒为52度的白酒、该公司工作人员劝酒、陪酒、被答辩人没有用车送答辩人回家,这些都是事实;二、答辩人居住在市场,以市场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赔偿;三、***有劳动能力,在集市从事工作,存在误工期,应该计算务工赔偿;四、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原审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综上,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
宁远县旅游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作为年会的召集者,仅通知了被答辩人所在村的村支部书记,其他参加年会的人员并非答辩人邀请参加,而是村支部书记邀请的;即使答辩人是召集者和组织者,退一步讲,被答辩人并不是在用餐时出现事故,而是其在散席以后无证酒后驾驶导致的事故;被答辩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当时具有辨别、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答辩人不能控制其行为,且答辩人已经劝阻被答辩人不要驾车离开,已经尽到了安全管理的义务。因此,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司法鉴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残废赔偿金、精神损害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宁远县旅游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27日被告宁远县旅游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组织九嶷山乡旅游沿线所在村两委干部召开旅游年会,当晚在宁远县参会的旅游沿线所在村两委干部吃晚餐。原告***与本村的干部陈进军、宋春英等人应邀参加并同桌就餐。在就餐中被告宁远县旅游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单位的工作人员与应邀参加就餐人员共同饮酒。后原告***喝醉了,被告宁远县旅游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没有安排人员将原告***送回家,也未电话通知原告***的家属。原告***独自骑摩托车回家,在回家途中,原告***不慎撞上栏杆跌伤,后原告***被送宁远县中医院治疗,后转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结果为: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一侧脑室出血、肺挫伤、多发肋骨骨折、右侧锁骨骨折,共住院29天,花费医疗费用152775.01元。2020年1月15日,永州舜源司法鉴定所作出了永舜司鉴所[2020]临鉴字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伤残等级评定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评估为壹万伍仟元。护理90日,营养90日。
一审法院另查明:原告***住在宁远县政府所在地,主要生活来源于乡镇集市经商所得。原告***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的损失后果与被告宁远县旅游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组织年会活动间因果关系的认定及损害后果的承担。
1、因果关系的认定首先应当考虑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即考虑侵权行为是否成立,在此法律上一般适用的标准为相当因果关系,即以行为人之行为所造成的客观存在事实作为观察的基础,并就此客观存在事实,依照一般的理性和日常经验法则判断,通常均有发生同样损害后果的可能,则行为人行为与损害之间即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该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宁远县旅游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年会的组织者、召集者,应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参与聚餐活动的饮酒者有劝阻和监护的义务,但在本案中被告宁远县旅游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聚餐活动中存在与客人共同喝酒的行为,未见参与聚餐人员特别是对酒醉的原告***的监护行为,致使原告***在醉酒后自行驾驶摩托车回家,而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宁远县旅游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作为与不作为行为的聚合是原告***受伤的原因力,该原因力的介入进一步诱发了原告***驾驶摩托车受伤的损害后果,故以日常经验法则分析,被告宁远县旅游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年会聚餐行为与原告***的受伤存在法律上的相当因果关系,被告宁远县旅游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应当对赔偿权利人原告***所受的损失。
2、损害后果的责任分担。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认知或预见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可能引发交通事故对其自身造成人身伤亡的情况。现原告***因醉酒无证驾驶摩托车撞栏杆受伤,对该结果有重大过失,应对其自身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宁远县旅游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组织年会聚餐行为对原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应进行提醒、劝阻,并负有通知其亲友或亲自照顾将其及时护送至家中,或护送至医疗机构救治,使其脱离危险环境和状况的义务。被告宁远县旅游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未尽到相应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权益”、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宁远县旅游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应承担30%的责任。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8-2019)》,结合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受伤后造成的经济损失项目及其数额分别是:1、医疗费(门诊费)152,775.01元,原告***请求赔付152,761元;2、交通费2,000元;3、司法鉴定费1,850元;4、护理费90天×122.45元=11,020.5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9天=2,900元;6、误工费352天×122.45元=44,326.9元;7、营养费2,700元;8、后期治疗费15,000元;9、伤残赔偿金36,698元×20年×10%=73,396元;10、精神损失费5,000元。以上十项共计人民币310,954.4元。结合前面分析,原告***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宁远县旅游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应承担30%的责任,即310,954.4×30%=93,286.3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宁远县旅游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司法鉴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残废赔偿金、精神损害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93,286.3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为证明其诉请向法院提交了新证据一份:村委会的证明,拟证明一、宁远县旅游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请吃饭的有四个村,两委干部都参与,并不是村支部书记一人参与,上诉人一直居住在集市,以在市场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
上诉人宁远县旅游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案请吃饭、醉酒都是个人的行为,村民委员会作为单位不能证明上诉人宁远县旅游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组织进行了宴请活动,这份证据不能证实本案上诉人***应参照城镇户口计算伤残赔偿金。
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明系宁远县九嶷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且有经办人签字确认,该证据符合相关民事证据规则的规定,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双方诉争的焦点问题系以下两点:一、原审责任划分是否合理;二、损失计算标准是否正确。
关于责任划分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该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宁远县旅游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年会聚餐的组织者,应当对作为聚餐参与者的上诉人***履行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上诉人宁远县旅游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知晓上诉人***醉酒后应提醒、劝阻其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或是通知其亲友或安排工作人员护送其回到家中,以避免危险状况的发生。而本次事故中,上诉人宁远县旅游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并未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和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可能产生的危害,其仍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回家,导致损害后果的产生。上诉人***对损害后果的产生具有重大过失,据此可以减轻上诉人宁远县旅游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侵权责任。故一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按照事发原因和责任大小划分,判决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宁远县旅游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担30%的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损失金额计算标准的问题。上诉人宁远县旅游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主张上诉人***已年满60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上诉人***虽然年满60周岁,但其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其受伤前仍从事屠宰工作,有一定的经济收入,考虑到上诉人***未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一审法院参考居民服务行业的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宁远县旅游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还诉请本案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给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答复“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上诉人***虽然是农村户口,但上诉人***居住在九嶷山景区附近的宁远县政府所在地,收入来源于乡镇集市屠宰工作,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上诉人主张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和上诉人宁远县旅游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负担650元,上诉人宁远县旅游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6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伟文
审判员 杨世清
审判员 李 飞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蒋文毅
书记员曾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